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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德烈·斯蒂尔股份两合公司与瑞安市卉豪园林机械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381民初1938号
案件名称安德烈·斯蒂尔股份两合公司与瑞安市卉豪园林机械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瑞安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安德烈·斯蒂尔股份两合公司;瑞安市卉豪园林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381民初1938号 原告:安德烈·斯蒂尔股份两合公司(ANDREASSTIHLAG&CO.KG),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

诉讼代表人:贝尔特拉姆·坎特兹由瓦,;

米歇尔·坡罗夏斯卡。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妙丽,北京万慧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瑞安市卉豪园林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瑞安市塘下镇。

法定代表人:周林敏,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积炜,北京盈科(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德烈·斯蒂尔股份两合公司(以下简称斯蒂尔公司)与被告瑞安市卉豪园林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卉豪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斯蒂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妙丽、被告卉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积炜到庭参加诉讼。

审理期间,原告向本院申请证据保全,要求对被告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勘验,并扣押其生产的使用与原告第9137205号“”颜色组合商标相近似的商标侵权链锯一台,本院在保全过程中未发现涉案产品。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斯蒂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卉豪公司立即停止实施侵犯原告第9137205号“”颜色组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卉豪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0万元;

3.判令被告卉豪公司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0万元;

4.判令被告卉豪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斯蒂尔公司成立于1926年,系依据德国法律成立并存续的国际化集团公司,是享誉全球的园林养护和建筑工业动力工具生产商。

原告的STIHL链锯产品早在20世纪50年代即进入中国市场,因其动力强劲,可靠性强,操作方便,深受广大消费者青睐。

经过长期广泛的使用及大力宣传推广,原告的品牌经销商遍及全国各地,产品销售量大,销售数额高,原告也非常注重在中国的知识产权保护,自1982年起即陆续获准注册“STIHL”“斯蒂尔”系列商标,其中“STIHL”商标已被认定为链锯(机器)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

原告的链锯产品自1972年起始终坚持使用上部橙色、下部灰色的颜色组合,具有极高辨识度,该上橙下灰的颜色组合商标在中国注册前,已在美国、欧盟、澳大利亚、新西兰等多个国家和地区获准注册。

在中国,上橙下灰的颜色组合作为知名商品特有装潢多次受到司法、行政机关的保护。

2015年8月14日,原告获准注册第9137205号“”颜色组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林业和园艺用链锯”,迄今合法有效。

2018年,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其许可,擅自在其生产的链锯产品上使用与原告上述第9137205号颜色组合商标近似的颜色商标。

经投诉,2018年6月15日,瑞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进行查处,现场查扣型号为MS038的链锯146台。

2018年9月5日,瑞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瑞市监处字[2018]6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构成商标侵权,应承当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遂依法提起诉讼。

原告庭审中补充陈述:1.2017年9月,被告卉豪公司在参加22届中国五金博览会期间展出型号为MS070的上橙下灰颜色组合油锯,并在其产品目录上标示橙色、灰色油锯配件;

2018年9月,被告在参加第23届中国五金博览会期间继续展出橙色、灰色油锯配件,并在其产品目录上继续使用橙色、灰色油锯配件。

被告卉豪公司在2018年6月被瑞安市监局查处之后仍然展出橙灰颜色配件,证明被告主观恶意明显。

2.被告卉豪公司总经理×××直接负责经营管理,在被查处之前,已经明知原告所有的“上橙下灰”商标权利,且与案外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为亲兄弟,×××公司曾先后多次侵犯原告的知识产权被法院判决,而×××对上述事实非常清楚,说明具有明显的主观故意。

被告卉豪公司答辩称:一、原告斯蒂尔公司提交的起诉状不符合我国立案的形式要件,起诉状作为提起诉讼的法律文书,应该由公司盖章或代表人签字,若在国外签署应当办理相关公证认证手续,本案起诉状仅有代理人签字不符合起诉的条件,应予驳回起诉。

二、被告实施的行为不构成侵权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1.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被告的产品不类似,根据商品分类表涉案商标核定商品为“链锯”,按照《类似商品与服务区分表》在0703类。

被控侵权产品并非链锯,只是与链锯产品相关的配件,具体为气缸、化油器、启动器,因完整的链锯产品需要气缸、化油器、启动器、链条和导板,而被告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的产品是没有链条和导板,只能认为是链锯的半成品。

根据《类似商品与服务区分表》,气缸及配件在0748类,化油器在0738类,均与涉案商标核准的林业和园艺用链锯0703类不相同也不类似。

2.两者商标不近似,本案原告要求保护的组合颜色为“上橙下灰”,根据RAL颜色对照表分别为×××10(信号橙)×××35(浅灰),而被告生产的链锯为半成品,工艺粗糙,各个配件颜色不一,有“上红下白”“上橙下白”“上红下灰”等颜色组合,且具有色差,与涉案商标不相同也不近似。

三、法院对原告的颜色组合商标保护应当谨慎对待,给予弱保护且严格限定其保护范围。

1.根据商标法第十条规定,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等相同或近似的,除非经该国政府同意的除外,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经被告查询,印度尼西亚与摩纳哥的国旗均为上红下白两个平行横长方形构成,仅长与宽的比列不同。

故对“上红下白”“上橙下白”“上红下灰”的颜色商标不得认定为近似,否则原告的保护范围明显扩大到公有领域。

2.原告商标公告存在严重缺陷,在商标初审公告中该商标为图形商标,后续才变更为颜色商标。

但商标公告是黑白颜色,也没有商标注册证中的特别说明,无法让社会大众得知涉案商标的权利内容,没有体现商标的保护范围,故不得推定社会大众应当知晓涉案商标。

四、由于本案商标为颜色组合商标,涉及的颜色与排列均为常规设计,原告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时就需要提交长期使用才能取得显著性,这也需要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提交相关证据,至少要提交近三年的持续使用保持显著性的证据,不然该颜色与排列被通用化后,即不具有显著性而无法予以保护。

五、退一步讲,即使被告商品构成侵权,原告提出的40万元赔偿金与10万元的合理费用明显过高。

1.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商标近三年的使用和销售情况,根据《商标法》第64条规定,即使构成侵权,原告也无权要求获得赔偿,被告也不用承担赔偿责任。

2.被告仅生产侵权产品的配件,未销售也未获利。

根据《商标法》第63条规定,被告的产品没有上市,未造成原告实际经济损失,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3.原告提出10万元的律师费用与诉讼请求的50万元赔偿额明显不对应,远超过正常的律师收费标准。

故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第9137205号商标注册证、商评字[2018]第0000086341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拟证明第9137205号颜色组合商标的相关情况;

2.《中国农业全书》关于斯蒂尔引进中国的记录,拟证明斯蒂尔油锯在油锯领域已具有极高知名度,早在1956年黑龙江省林区已经从联邦德国引进斯蒂尔油锯投入森林采伐;

3.商评字(2014)第036356号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7517号判决书,拟证明原告的第1445026号“STIHL”商标经过在中国的长期使用和宣传推广,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被认定为链锯、修剪机、除草机上的驰名商标,其知名度及于第9137205号商标;

4.(2016)苏民终1066号民事判决书、(2017)粤73民终258号民事判决书、(2018)浙0784民初5316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及其第9137205号商标知名度高,多次受全国司法机关的保护;

5.律师费发票2张,金额共计10万元,拟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律师费部分合理费用;

6.被告卉豪公司参加第22届中国五金博览会(永康展会)的展会现场照片及被告产品目录,拟证明被告曾在2017年9月参加展会期间展销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高度近似的链锯产品;

7.被告卉豪公司参加第23届永康展会的展会现场照片及被告产品目录,拟证明被告曾在2018年9月参加展会期间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高度近似的链锯产品,且被告当时已经知晓原告第9137205号注册商标情况,侵权恶意明显;

8.第29590151号SWOOL商标信息、第4618779号SWOOL商标信息,拟证明被告的侵权恶意;

9.(2017)浙0803民初1451号民事判决书、(2016)浙0802民初1680号民事判决书、(2017)浙0803民初1450号民事判决书、(2016)浙0803民初207号民事判决书、×××有限公司及×××有限公司2012年、2014年产品目录,拟证明本案被告总经理×××及其曾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有限公司,与曾先后多次侵害原告知识产权的×××有限公司关系紧密,结合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具有侵权恶意;

10.衢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先后两次对×××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执法时所作的封存决定书、涉案物品清单及照片、调解协议、(2008)浙民三终字第284号民事判决书、(2013)浙知终字第406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有限公司自2008年以来先后多次侵害原告知识产权,结合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具有侵权恶意;

11.×××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有限公司、×××有限公司执行信息查询结果,拟证明×××有限公司自2008年以来先后多次侵害原告知识产权,结合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具有侵权恶意。

经庭审质证,原告斯蒂尔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卉豪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涉案商标与国外国家国旗颜色近似,不应予以核准,不能达到受保护的标准,且商标注册公告过程中存在瑕疵,应当在公告中明确颜色商标保护内容;

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有异议,其中第33页中的第4点提到“1956年引进德国的斯蒂尔油锯”,但原告未举证证明该证据中的斯蒂尔即为原告企业,不能说明诉争商标的产品就是来自原告,且亦不能代表就是本案的颜色组合商标产品;

对证据3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涉及为1445026号“STIHL”的英文商标,不包含本案颜色商标,其知名度不能从英文商标直接推到本案的颜色商标,反而能反映颜色商标知名度相较英文商标弱小很多,且该证据中提及的销售额的时间与现在相差甚远,非近三年来的销售情况,不能证明涉案商标知名情况;

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但(2016)苏民终1066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没有关联,(2018)浙0784民初5316号民事判决书主要涉及英文商标,本案即使认定侵权,原告诉请赔偿数额也过高;

对证据5真实性确认,但认为律师费明显过高;

对证据6、7中现场照片的三性均有异议,对产品目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其为许诺销售,而商标法并未规定许诺销售构成侵权,且证据6形成时间是在工商行政查处之前,证据7形成时间虽然在工商行政查处之后,但被告当时只卖配件,销售的产品颜色各样,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目的;

对证据8有异议,两组商标类别、申请代理机构均不一样,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目的;

对证据9中的判决书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任×××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时只是负责代理进出口业务,属于正常的商业往来,不能直接推定被告存在侵权恶意,对产品目录三性均不予认可;

对证据10,认为与本案无关联;

对证据11真实性认可,但衢州万科进出口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显示经营范围为货物进出口,即使×××参与×××有限公司贸易往来,也仅仅是出口公司,没有参与涉案商品的生产。

经原告申请,本院向瑞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了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扣押财物清单、送达回证、侵权商标认定书、罚款缴纳凭证、证据卷页、营业执照及总经理×××照片、现场笔录、询问调查笔录、瑞市监处字[2018]6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材料;

另依原告证据保全申请,在现场勘验过程中拍摄照片若干。

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没有异议,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行政处罚中的侵权认定不能作为法院认定侵权的依据,且行政处罚以及证据保全过程中拍摄的照片认为均有色差,本案是否构成侵权应是由法院进行事实审查。

被告卉豪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

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这部分维权支出能否支持,本院将根据是否构成侵权及侵权情节轻重等案件具体情况进行酌定;

对证据6、7,其中照片能够看出被告参加中国五金博览会情况,结合产品目录可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对证据8-11,均与案外人×××有限公司、×××有限公司等有关,但无法证明与涉案侵权行为及产品存在直接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以及侵权情节轻重程度,待判决理由部分详述。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斯蒂尔公司成立于1926年,是世界知名链锯制造商之一,其生产的油锯产品很早就被引进中国市场。

原告自1972年就将其生产的用于树木砍伐、林木修剪的链锯等产品外观上统一采取上部橙色、下部灰色的颜色组合。

2015年8月14日,原告在我国获准注册第9137205号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7类商品上,包括林业和园艺用链锯,有效期至2025年8月13日。

商标注册证上标注说明:本商标为颜色商标,商标的图形轮廓仅用来显示颜色所在的位置,该图形轮廓本身并不是要申请的商标,本商标包含的颜色为橙色(RAL颜色对照表编号×××10)和灰色(RAL颜色对照表编号×××35),与本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颜色一致,其中,橙色位于指定商品外罩的上部,灰色位于指定商品外罩的下部。

第9137205号颜色商标经原告长期、广泛的使用宣传,已同原告的链锯产品形成唯一的对应关系,成为原告商品的重要识别标识,为相关公众所熟悉和认可,具有较强的商标显著性和识别功能,并多次受到司法、行政机关保护。

2016年1月13日,上海友拓实业有限公司对第9137205号颜色组合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8年5月18日作出对第9137205号商标予以维持的裁定。

另原告还在中国还注册了第1445026号“STIHL”商标,现在有效期内,该商标于2014年3月24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评字(2014)第036356号复议裁定书中认定为在链锯(机器)、修剪机、除草机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于2016年11月24日被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7517号中认定为在油锯产品上的驰名商标。

被告卉豪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人民币,成立于2014年8月28日,经营范围为园林机械及零部件等。

2018年6月15日,瑞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有关线索,依法对位于浙江省瑞安市××镇××道××号××楼的被告卉豪公司进行检查,现场查获生产的规格型号为MS038号的油锯146台,油锯外罩上部为橙色、下部为灰色,现场拍摄查货的汽油链锯等照片。

同年6月19日,瑞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与被告公司总经理×××谈话,确认现场检查情况,其中×××在谈话笔录中讲到“这些链锯是我公司在瑞安市塘下镇生产的,是汽油链锯,简称油锯,型号是MS038,排气量72立方厘米,功率3.6kw,燃料箱容积0.68L。

该链锯用于园林林业整理。

”“该链锯外罩上部为橙色,链锯外罩下部为灰色,你们执法人员现场拍照了。

”“2018年5月初开始生产,总共生产146台,型号为MS038,还没销售,成本价140元每台,销售价165元每台。

”“我公司不能提供使用上述商标的相关合法手续,也没有经过上述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和授权使用。

”等内容。

同年9月5日,瑞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瑞市监处字[2018]6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构成商标侵权,决定没收尚未销售的侵权商品并处以罚款48180元。

2020年5月15日,经原告斯蒂尔公司证据保全申请,本院对被告卉豪公司进行现场勘验,其公司经营地址已经发生变更。

现场查看办公室内相关情况,摆设放置若干油锯产品样品及配件,未发现外部上罩为橙色、下部为灰色的油锯产品;

随机检查已经生成包装的产品,亦为油锯下部的配件产品,显示为白色。

当庭对瑞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的现场查获的涉案产品照片与原告的颜色商标进行比对,显示查获的汽油链锯上部外罩为橙色,下部为灰色。

另查明,被告卉豪公司分别于2017年9月、2018年9月参加第22届、第23届中国五金博览会,即永康展会。

期间曾展出含有橙灰等颜色的油锯产品配件,其展会期间使用的产品目录中曾使用“上橙下灰”颜色组合的油锯产品。

本院认为,本案系涉外商标权侵权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因本案所涉商标权的被请求保护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双方当事人未选择适用的法律,故本案应适用涉案知识产权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为解决本案纠纷的准据法。

另外,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规定:加强诉权保护,畅通诉讼渠道。

依法加强诉权保护,凡符合受理条件的起诉均应及时受理;

凡经权利人明确授权代为提起诉讼的律师,均可以权利人的名义提起诉讼,并考虑境外当事人维权的实际,不苛求境外权利人在起诉书上签章。

根据上述意见精神,本案中原告系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当事人,并且明确授权委托律师作为代理人代为提起诉讼,故本案诉状仅有原告的代理人签字符合起诉条件。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主要是:一、原告的注册商标是否应予正常保护;

二、被告的生产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一、关于原告的注册商标是否应予正常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本案中,斯蒂尔公司主张受到侵害的商标权客体为颜色组合商标,其注册的第9137205号注册商标是由指定颜色及指定颜色位置关系所构成的颜色商标组合,并通过文字说明提示了商标的使用方式。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曾在关于第9137205号“颜色组合”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认定原告在链锯产品上使用的上部橙色、下部灰色的颜色组合已获得较强的商标显著性和识别功能,并对该商标予以维持。

涉案第9137205号注册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定使用在林业和园艺用链锯(截止)第7类商品/服务项目上,目前权利状态稳定且在有效期内,故原告对该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抗辩涉案注册商标与国旗颜色相近、商标公告存在严重缺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的生产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涉案注册商标为颜色商标,商标标识中的链锯图形是仅标识产品的通用图形,其功能仅在于显示颜色所在位置,并非申请商标标识的构成要素。

被告卉豪公司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为汽油链锯(不含锯条),与原告所享有的上述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同类商品,与涉案商标第9137205号注册商标中“上橙下灰”颜色组合装潢使用的位置基本一致。

对原告使用商标的产品图片与被诉侵权产品图片进行隔离观察,整体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被诉侵权汽油链锯主体部分均为上部外罩和下部两侧外罩覆盖,肉眼观察能够看出上部外罩为橙色、下部外罩为灰色的颜色,且该两组颜色组合在一起后与原告第9137205号“上橙下灰”颜色组合位置相同,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整体构成近似。

同时,被告卉豪公司曾在其产品展示目录中使用“上橙下灰”颜色的油锯产品进行宣传,通过肉眼观察能够看出油锯产品的颜色与涉案商标的颜色基本相同,颜色所在的位置亦与涉案商标所在的位置相同,整体构成近似。

因此,本院认定被诉侵权汽油链锯为侵害原告第913720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对被告抗辩涉案产品仅为链锯产品相关的配件,与涉案商标不构成近似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卉豪公司的生产、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斯蒂尔公司第9137205号注册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9137205号注册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赔偿经济损失。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原告要求适用惩罚性赔偿标准的依据不足,本案应当适用法定赔偿,但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对被告侵权行为的严重情节予以充分考虑。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及商标所有权人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同时还注意到以下事实:1.原告涉案商标知名度大;

2.被告曾在展会期间的产品目录上发布“上橙下灰”的汽油链锯图片;

3.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出了调查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应予酌情认定。

据此,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合计15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瑞安市卉豪园林机械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安德烈·斯蒂尔股份两合公司第913720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瑞安市卉豪园林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德烈·斯蒂尔股份两合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合计150000元;

三、驳回原告安德烈·斯蒂尔股份两合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安德烈·斯蒂尔股份两合公司负担3080元,被告瑞安市卉豪园林机械有限公司负担57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安德烈·斯蒂尔股份两合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瑞安市卉豪园林机械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江舟 人民陪审员  狄吟雪 人民陪审员  蔡国龙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代书 记员  胡夏晨 ? 附文: 一、不履行裁判惩戒后果警示 1.【追究刑事责任告知】义务人拒不报告财产、虚假报告财产、违反限制消费令,义务人或其他相关人员拒不腾退涉案房屋、土地,或具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虚假诉讼、拒不交出执行标的或财产等抗拒执行行为的,法院将视情予以罚款、拘留;

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权利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自诉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报告财产义务、拒不履行后果告知】执行期间,义务人必须向执行法院如实报告财产,拒不报告又不履行的,法院将视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入境、罚款、拘留等措施;

义务人报告财产不实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

单位为被执行人,可视情同时对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3.【交付车辆义务告知】义务人应当将名下的车辆等动产移交执行法院。

拒不移交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

确有正当理由无法移交的,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书面报告车辆等动产的权属和占有、使用等情况。

4.【限制消费、强制执行措施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将对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措施(含禁止乘坐飞机、G字头高铁、在星级以上酒店消费、旅游度假、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并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

5.【特殊身份执行措施告知】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6.【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执行费用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义务人除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外,还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并应承担执行费和因执行程序产生的申请执行费、评估费、保管费等。

7.【强制执行信用污点告知】义务人未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一旦案件立案执行,义务人的被执行信息将成为信用污点,并被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各级信用信息平台记录在案。

二、执行风险告知 1.【申请保全、提供线索告知】权利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申请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尽可能地调查了解义务人的财产状况以及下落情况,积极向法院提供义务人的财产、下落线索,以提高财产保全和送达效率,提升生效法律文书的实际执行效果。

2.【申请破产权利告知】权利人发现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直接向企业住所地法院提出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3.【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告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4.【执行不能风险告知】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

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

这种后果是法院与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

注:义务人是指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债务人、被执行人;

权利人是指享有生效法律文书赋予权利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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