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津0101民初5428号原告:南风集团山西日化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红旗东街376号。
法定代表人:孙九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志凯,河南鹰与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河北区林成食品商行,经营地天津市河北区王串场富强道盛宇里1门7号增2号。
系个体工商户。
经营者:林成,男,1966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户籍地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
原告南风集团山西日化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河北区成林食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8日立案后,原告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南风集团山西日化销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南风集团山西日化销售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原告南风集团山西日化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周 军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若萌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