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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亮宁、吴武杰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111刑初1941号
案件名称周亮宁、吴武杰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周亮宁;吴武杰;吴秀金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11刑初1941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亮宁,男,199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

因本案于2020年4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美霞,广州瀛真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广州市白云区法律援助处指派。

被告人吴武杰,男,1979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广东省罗定市(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

因本案于2020年4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凤仪,广州云智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广州市白云区法律援助处指派。

被告人吴秀金,女,1977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为广州市白云区。

因本案于2020年4月29日经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6月22日经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7月16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二部刑诉[2020]Z9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亮宁、吴武杰、吴秀金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倩莹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吴秀金拒绝指定辩护,提出自行辩护。

被告人周亮宁及其辩护人张美霞、被告人吴武杰及其辩护人陈凤仪、被告人吴秀金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6月开始,被告人吴武杰、周亮宁、吴秀金先后受雇于同案人(另案处理),在未经GIORGIOARMANI、YVESSAINTLAURENT、HERMES、CHANEL注册商标所有权人授权或者许可的情况下,在本市白云区均禾街夏花二路某号某楼加工厂内,分工负责,将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标识喷涂于空白的化妆品瓶上。

2020年4月8日15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吴武杰、周亮宁,并缴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标识的化妆品瓶79952件、存放于上址的假冒GUCCI注册商标标识的化妆品瓶35660件及丝印机2台。

2020年4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吴秀金被公安人员抓获。

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审理时宣读并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辨认等证据。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武杰、周亮宁、吴秀金结伙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均应当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武杰、周亮宁、吴秀金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均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吴武杰、周亮宁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且认罪认罚,均可以从轻、从宽处理。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吴武杰、周亮宁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周亮宁、吴武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定性及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周亮宁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同时提出被告人周亮宁具有以下罪轻情节:一、被告人周亮宁系从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周亮宁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周亮宁主观恶性低,社会危害性小。

四、被告人周亮宁法律意识淡薄,系初犯、偶犯。

综上,请法庭对被告人公正判决。

被告人吴武杰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同时提出被告人吴武杰具有以下罪轻情节:一、被告人吴武杰自愿认罪认罚,具有悔罪表现。

二、被告人吴武杰系从犯。

三、被告人吴武杰系初犯,无犯罪记录。

四、被告人吴武杰系家庭经济支柱,家庭负担重。

综上,请法庭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被告人吴秀金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开始,被告人吴武杰、周亮宁、吴秀金先后受雇于同案人(另案处理),在未经GIORGIOARMANI、YVESSAINTLAURENT、HERMES、CHANEL注册商标所有权人授权或者许可的情况下,在本市白云区均禾街夏花二路某号某楼加工厂内,分工负责,将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标识喷涂于空白的化妆品瓶上。

2020年4月8日15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吴武杰、周亮宁,并缴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标识的化妆品瓶79952件、存放于上址的假冒GUCCI注册商标标识的化妆品瓶35660件及丝印机2台。

2020年4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吴秀金被公安人员抓获,2020年4月29日经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证人罗某1、罗某2、李某、方某1、车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涉案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搜查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缴获的涉案赃物、作案工具照片,微信截图,品牌情况表,公安机关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身份证复印件、租赁合同照片、转账明细,鉴定书、鉴定证明等书证,手机通讯记录详单,扣押清单,到案经过,被告人周亮宁、吴武杰、吴秀金的供述及辨认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武杰、周亮宁、吴秀金结伙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武杰、周亮宁、吴秀金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吴武杰、周亮宁、吴秀金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均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吴武杰、周亮宁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且认罪认罚,均可以从轻、从宽处理。

被告人吴秀金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相关罪轻辩护意见属实,本院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量。

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武杰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4月8日起至2021年2月7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周亮宁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4月8日起至2021年2月7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吴秀金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四、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标识一批(以扣押清单为准),予以没收、销毁。

(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五、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机、监控主机、丝印机等物一批(以扣押清单为为准),予以没收。

(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云山人民陪审员  李 青人民陪审员  付银霞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曾佩雯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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