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502刑初136号 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惠芬,女,198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住址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
曾因赌博于2018年5月22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罚款三百元。
现因本案于2019年4月29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现在居住地候审。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二部刑诉[2020]6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惠芬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4月3日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惠芬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至2019年1月期间,被告人杨惠芬从曲某(另案处理)处以每箱300元的价格购进假冒威龙葡萄酒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威龙有机干红葡萄酒后,在位于湖州市南浔区××村××路××号其经营的南浔逸欣副食品超市内向陈某、杨某销售共计87箱(522瓶),销售金额65410元(其中13000元系未遂),非法获利26310元。
其中,向陈某销售假冒威龙有机干红葡萄酒26箱(156瓶),销售金额15810元;
向杨某销售假冒威龙有机干红葡萄酒61箱(366瓶),销售金额36600元。
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杨惠芬经营的超市内查获尚未销售的假冒威龙有机干红葡萄酒130瓶,货值金额13000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惠芬通过本院向陈某、杨某返还5241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惠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成某、曲某、陈某、杨某、吴某、闻某、麻某、施某的证言,书证现场检查笔录、案件调查报告、询问调查笔录,营业执照、食品生产经营登记证,扣押清单及照片,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威龙葡萄酒股份有限公司证明、鉴定书、来样产品真假鉴定报告,电子数据检查记录,手机聊天记录、转账记录,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到案经过,补充侦查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条,被告人杨惠芬的户籍证明,被告人杨惠芬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惠芬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红酒,仍予以非法销售,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
本案中部分犯罪已经着手实行,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该部分犯罪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杨惠芬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惠芬到案后,能积极退赔,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惠芬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禁止被告人杨惠芬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酒类、食品类销售及相关活动。
三、扣押于公安机关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威龙有机干红葡萄酒,依法予以没收并销毁,由扣押机关处理。
扣押在案的黑色苹果手机一部、依法予以发还,由扣押机关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