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豫08知民初55号原告: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兴园南路******。
法定代表人:徐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要冲,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娜娜,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林杰,男,198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武陟县。
原告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高公司)诉被告李林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德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要冲、马娜娜,被告同时作为华辉防水经营者的李林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并销毁侵犯原告第1524749号、第1156327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
3.请求判令被告在《焦作晚报》刊登启事公开消除影响;
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第1524749号“德高;
DAVCO”商标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筑路或铺路材料;
建筑灰浆;
建筑用沥青产品;
建筑用纸板;
建筑用油毡;
防水卷材;
石料粘合剂;
修路用粘合材料(截止),有效期自2011年2月21日至2021年2月20日;
系第11563275号“德高DAVCO”商标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建筑灰浆;
砂浆;
防水卷材;
砖粘合料(截至),有效期自2014年9月7日至2024年9月6日。
前述二注册商标有非常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先后获得“中国建筑防水行业知名品牌”、“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等多项荣誉。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李林杰无证经营商铺并长期、大量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销售的侵权产品足以使一般公众误认为是原告的同一种商品或者是来源于原告的商品,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品牌形象损失。
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李林杰辩称,我不懂,我没有侵权,不应当赔钱。
2011年2月21日,德高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1524749号“德高;
DAVCO及图”文字图形组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9类):筑路及铺路材料、建筑灰浆、建筑用沥青产品、建筑用纸板、建筑用油毡、防水卷材、石料粘合剂、修路用粘合材料(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2月21日至2021年2月20日。
2014年9月7日,德高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11563275号“德高DAVCO及图”文字图形组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9类):建筑灰浆、砂浆、防水卷材、砖粘合料(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9月7日至2024年9月6日。
德高公司第1524749号“德高;
DAVCO及图”和第11563275号“德高DAVCO及图”两个注册商标,均为德高文字、字母DAVCO和一位左手竖大拇指,右手持施工工具,头戴帽子身穿背带裤面露亲切微笑的男性工人图像所组合而成。
原告德高公司及其“德高”品牌先后获得“2010年度瓦克杯瓷砖胶十大最具影响力品牌”、“三维杯2013年度中国瓷砖黏贴体系十大最具影响力品牌”、“全国质量和服务诚信优秀企业”、“慧聪网2016年度防水涂料影响力品牌”、“2017年度预拌砂浆行业最具影响力品牌”、“2017年中国建材网推荐防水材料十大品牌”、“中国环境标志产品认证证书”等多项荣誉称号。
2016年5月,德高公司第1524749号注册商标被广东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2019年6月6日,申请人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经德高公司授权委托马娜娜向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公证人员随同申请人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指定的购买人刘峰到河南省焦作市武陟县木栾大道兴华中学西门对面(诚信陶瓷隔壁)的店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刘峰在该店铺购买了“德高顺美K11防水浆料”一桶(外观显示:“德高顺美”、“”检验合格2019/03/06、“德高顺美K11防水浆料”、“柔韧型Ⅱ型”等内容),并通过微信支付货款人民币200元,取得购物凭据和名片各一张。
在购买过程中公证人员对该店铺及现场状态进行了拍照。
当日委托代理人马娜娜及购买人刘峰将上述商品带至公证处,公证员对上述商品外观进行了拍照,随后将上述商品加贴封条并对密封情况进行了拍照,交由委托人自行保管。
2019年7月2日,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针对上述公证过程作出了(2019)豫郑黄证内经字第00596号《公证书》。
庭审中,在双方当事人见证下本院对公证封存的侵权产品拆封进行比对。
被控侵权产品标注的产品名称为“德高顺美K11防水浆料”,该产品外包装为塑料桶,塑料桶表面整体呈红蓝相间的色彩,桶盖呈红色,桶盖顶部印有“德高顺美”字样的注册商标。
桶身正面上半部呈红色,表面亦印有“德高顺美”字样的注册商标,在“德高顺美”字样的旁边还以较大的面积印有一位左手竖大拇指,右手持施工工具,头戴帽子身穿背带裤面露亲切微笑的男性工人图像;
桶身正面下半部呈蓝色,表面印有“德高顺美K11防水浆料”、“柔韧型Ⅱ型”等内容。
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背面标注的生产厂家为:贵阳德高顺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另查明,被告李林杰为肢体××人,肢体××肆级。
因李林杰无照从事防水材料,武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举报后,于2020年9月18日作出武市监处字(2020)第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李林杰作出如下处罚: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2.没收违法所得1500元;
3.罚款3000元。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相关荣誉证书、侵权公证书及封存实物、行政处罚决定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存在侵犯原告德高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若侵权行为成立,被告如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现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分述如下:一、关于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
第1524749号“德高;
DAVCO及图”文字图形组合商标、第11563275号“德高DAVCO及图”文字图形组合商标系经依法注册而取得,且均处于有效期内,因此,原告德高公司依法对两个注册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虽然李林杰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有“德高顺美”字样的注册商标,但上述“德高顺美”字样旁边的正面显著位置还印制有一人物图像,该人物图像与德高公司第1524749号和第11563275号两个注册商标中图形部分的人物形象相比,都呈现的是一位左手竖大拇指,右手持施工工具,头戴帽子身穿背带裤面露亲切微笑的男性工人形象,被控侵权产品上印制的工人形象与第1524749号和第11563275号两个注册商标中的工人形象,仅在右手所持的施工工具方面存在细微的差别,二者构成实质性相似。
由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亦属于原告第1524749号和第11563275号两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在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用途方面基本一致,所以被控侵权产品桶身外包装上以较大面积突出使用的一位左手竖大拇指,右手持施工工具,头戴帽子身穿背带裤面露亲切微笑的男性工人图像足以使一般消费者对该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为其与原告有特定的联系。
因此,李林杰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二、关于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
李林杰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立即停止侵权。
被告李林杰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并能说明提供者,故被告除了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外,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由于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或注册商标许可费用,符合适用法定赔偿条件,本院综合考虑侵权的性质、情节、过错程度、后果、原告产品的知名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并考虑到被告李林杰系××人,经济状况差,酌情判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为30000元,对于原告超过此数额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原告要求被告销毁侵犯其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是否还有库存及库存情况,故本案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即可。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登报道歉以消除影响的问题。
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其商誉造成严重不良影响,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相应经济损失足以弥补原告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在《焦作晚报》刊登启事公开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林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第1524749号和第1156327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李林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包含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元;
三、驳回原告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100元,被告李林杰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