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4民初28920号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
法定授权代表:ThomasM.Onda,该公司首席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艳坚,广东众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歌,广东众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佳钰,男,满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原告利惠公司与被告汪佳钰、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3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利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艳坚、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汪佳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审理中,原告利惠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利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汪佳钰:1.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享有的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立即销毁全部侵权产品的库存(包括其他近似商品);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0元(其中包含律师费2,000元,公证费2,000元,购买侵权商品费106.90元等合理费用)。
审理中,利惠公司申请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利惠公司系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商标权利人。
利惠公司发现汪佳钰在寻梦公司经营的拼多多手机APP上经营的“巴黎时尚坊”网店页面所宣传的产品名称描述,以及所销售的产品中使用与原告商标完全相同的标识,明显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汪佳钰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利惠公司提交的(2018)冀石国证民字第427号公证书、(2018)冀石国证民字第433号公证书、(2020)粤广南粤第6542号公证书、(2020)粤广南粤第6543号公证书及所附公证实物、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寻梦公司提供的涉案店铺基本信息、涉案店铺协议签署记录、涉案商品状况、商品销售情况说明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利惠公司为下列商标的注册人:1.第XXXXXXX号/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第25类:服装,牛仔裤,裤子,裙子,衬衫,T恤衫等,经续展有效期自2000年12月7日至2030年12月6日。
2.第XXXXXXX号/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第25类:服装,牛仔裤,裤子,裙子,衬衫,T恤衫等,经续展有效期自2000年12月28日至2030年12月27日。
2020年3月4日,广州市和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受利惠公司委托,委派庞文清向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庞文清在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手机及网络登录“拼多多”APP,搜索“Levis经典款外套”,点击搜索结果中的名称为“男女套头连帽卫衣omgxhwleeLevis经典款外套宽松秋冬学生情侣装”的商品,页面显示该商品店铺名称为“巴黎时尚坊”,庞文清支付106.90元购买了“白色M”款商品一件。
同年3月13日,庞文清在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收取快递编号为XXXXXXXXXXXXXX的包裹一件。
公证处工作人员对该包裹的外观及包裹内物品进行拍照,随后进行封存并交庞文清收执。
同年4月23日,庞文清在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手机及网络,登录“拼多多”APP,在“我的订单”中点击“巴黎时尚坊”项下的商品信息,点击“查看物流”,显示物流信息为中通快递,单号为XXXXXXXXXXXXXX。
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就上述过程出具了(2020)粤广南粤第6542号、(2020)粤广南粤第6543号公证书。
广州市和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为此分别支付800元和1,200元公证费。
庭审中,经查验封存完好后,本院当庭拆封了公证购买实物。
内有一单号显示为XXXXXXXXXXXXXX的中通快递袋、商品包装袋及白色长袖连帽衫一件。
商品包装袋的正面及连帽衫的前胸、领标处标注有“/”,连帽衫衣身边缝处标注有“/”。
利惠公司否认公证购买实物系其商品,表示其正品吊牌上会显示有“Levi’s”字样,但涉案商品吊牌显示为“omgxhwlee”字样。
另查明,拼多多网站及拼多多手机软件系寻梦公司运营。
汪佳钰在拼多多平台开设有名为“巴黎时尚坊”的店铺。
庭审中,利惠公司与寻梦公司确认涉案商品于2020年3月27日从平台下架。
截至禁售,涉案商品ID的实际成交销售数量共计149件,销售金额13,071.45元。
广州市和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支付广东众淼律师事务所律师费2,000元。
本院认为,商标注册人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原告系第XXXXXXX号商标、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有权在注册商标有效期限内就他人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被诉侵权商品与利惠公司主张保护的权利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同一种商品,使用的标识与权利商标相同。
经利惠公司鉴别,上述侵权商品并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的商品。
汪佳钰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其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利惠公司与寻梦公司确认涉案商品已从拼多多平台下架,汪佳钰已经停止了侵权行为,故利惠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利惠公司申请撤回第二诉讼请求,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利惠公司因被侵权所受损失及汪佳钰因侵权所得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核准注册时间、汪佳钰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主观过错程度、侵权商品的销售数量、单价等因素予以酌情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利惠公司主张的公证费、律师费有相关发票予以证明,且费用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侵权商品购买费,确系维权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汪佳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可由本院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佳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利惠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000元;
二、驳回原告利惠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利惠公司负担810元,被告汪佳钰负担9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利惠公司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汪佳钰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周恒阳二〇二一年三月二日书记员 祁 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