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亚士漆(上海)有限公司与温州飞利建设有限公司、浙江尚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381民初1352号
案件名称亚士漆(上海)有限公司与温州飞利建设有限公司、浙江尚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瑞安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亚士漆(上海)有限公司;温州飞利建设有限公司;浙江尚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381民初1352号 原告:亚士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金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林,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飞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娄桥街道。

法定代表人:吴亚宁,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仲明,浙江瓯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表,浙江瓯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尚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藤桥镇。

法定代表人:陈峰,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亚士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士漆公司)与被告温州飞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利公司)、浙江尚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德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1日立案后,被告飞利公司于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裁定驳回其异议。

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尚德公司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亚士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林、被告飞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应仲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德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亚士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飞利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

2.判令被告飞利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用1万元;

3.判令被告尚德公司对原告的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原告亚士漆公司所使用的“亚士漆”、“SOK”商标于2015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为注册商标,并获发第12424718号“亚士漆”、第3639550号“SOK”商标注册证。

2019年6月,原告根据公司业务人员提供的线索调查得知被告飞利公司在其承包的××镇××外墙涂料施工项目上违法销售、使用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涂料商品。

6月28日,原告遂向苍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报案,经过现场检查,该局认定被告飞利公司以外墙涂料工程施工承包的形式销售侵犯原告“亚士漆”、“SOK”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涂料商品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019年9月11日,该局向被告飞利公司出具了文号为苍市监处字[2019]8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认为,被告飞利公司故意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商品从而获取非法利益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商标声誉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飞利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告尚德公司,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尚德公司应当对被告飞利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尚德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飞利公司辩称:1.被告不存在故意知假买假、售假的情况。

被告承包××镇××外墙涂料工程,合同约定使用亚士漆涂料。

在施工临近收尾时,被告发现亚士漆涂料不够,遂向温州地区亚士漆涂料的授权经销商温州市××建材有限公司求购亚士漆涂料,但该经销商回复称产品缺货。

因工程工期紧张,被告无奈到外面调货,后经人介绍向涂料商阿红购买了亚士漆涂料100桶,购买价格为3.5元/kg,与授权经销商出售正品亚士漆涂料的价格3.8元/kg相差不大,故被告并不知道其所购买的亚士漆涂料系假冒产品。

被告主观上无侵权故意,且已将售假的涂料商阿红的联系方式提供给市监部门,根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2.被告不存在销售假冒亚士漆涂料的行为,其所购买的亚士漆涂料系用于承包工程,并未在市场上进行销售获利,也不符合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情形。

3.涉案亚士漆涂料尚未实际使用就被市监部门查获,数量为100桶,规格为26kg/桶,价格为3.5元/kg,涉案金额为9100元,结合亚士漆涂料的正品价格为3.8元/kg,被告获利仅78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及律师费1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5.原告的涉案商标并不知名,只是普通的商标。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亚士漆公司、被告飞利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亚士漆公司提交的聘请律师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金额,本院根据案件的难易程度、律师的工作量大小等事实酌情予以确定;

2.被告飞利公司提交的销售合同、证明、发货单,各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亚士漆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1242471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类油漆、木材涂料(油漆)、涂料(油漆)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5年3月21日至2025年3月20日。

亚士漆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3639550号“SOK”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类油漆、木材涂料(油漆)、涂层(油漆)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5年5月28日至2015年5月27日,后续展有效期至2025年5月27日。

飞利公司成立于2015年6月11日,系控股的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其唯一股东为尚德公司。

2019年3月,飞利公司与苍南县××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外墙涂料施工合同,承包××镇××住宅项目的外墙涂料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指定外墙涂料品牌为“亚士漆”牌涂料。

后飞利公司因承包上述外墙涂料工程需要向“亚士漆”牌涂料产品的授权经销商温州市××建材有限公司购买“亚士漆SOK”涂料产品。

期间因温州市××建材有限公司的“亚士漆SOK”涂料产品缺货,飞利公司于2019年6月另向他人购买“亚士漆SOK”涂料产品。

2019年6月28日,苍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镇××建设工地上查获“亚士漆SOK”涂料产品100桶。

经亚士漆公司出具鉴定证明,上述100桶“亚士漆SOK”涂料产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

2019年9月11日,苍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苍市监处字[2019]8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飞利公司以外墙涂料工程施工承包的形式销售侵犯“亚士漆”、“SOK”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决定没收侵权外墙涂料100桶并处以罚款40000元。

经庭审比对,根据本院依亚士漆公司申请向苍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的“亚士漆SOK”涂料产品照片显示,该涂料产品桶身上印有“”、“SOK”商标标识。

亚士漆公司认为该商标标识分别与其第12424718号“”、第3639550号“SOK”注册商标构成相同,飞利公司对此无异议。

本院认为,亚士漆公司系第12424718号“”、第3639550号“SOK”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些商标在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的涂料产品桶身上标注的“”、“SOK”标识清晰显著,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SOK”标识分别与第12424718号“”、第3639550号“SOK”注册商标构成相同,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油漆、涂料(油漆)构成相同商品,亚士漆公司明确被诉侵权产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故涉案涂料产品属于侵犯亚士漆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飞利公司以外墙涂料工程施工承包的形式销售上述侵权产品,属于侵犯亚士漆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本案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均难以确定,亚士漆公司明确主张法定赔偿,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综合考虑以下因素,酌情确定飞利公司赔偿亚士漆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80000元:1.亚士漆公司未举证证明涉案商标的知名度;

2.现有证据显示被诉侵权涂料产品的数量不大,尚未造成较大损失;

3.飞利公司作为专业从事建设工程施工的企业,且曾与“亚士漆”牌涂料产品的授权经销商有过业务往来,其较一般市场主体应有更加审慎的注意义务;

4.亚士漆公司为维权支出律师费,本院根据案件的难易程度、律师的工作量大小等事实酌情予以确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因飞利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尚德公司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当对飞利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州飞利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亚士漆(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80000元;

二、被告浙江尚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温州飞利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亚士漆(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890元,由原告亚士漆(上海)有限公司负担6395元,被告温州飞利建设有限公司、浙江尚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495元;

公告费480元,由被告浙江尚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章瑜 人民陪审员  黄其伟 人民陪审员  李 依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 代书 记员  胡夏晨 附文: 一、不履行裁判惩戒后果警示 ? 1.【追究刑事责任告知】义务人拒不报告财产、虚假报告财产、违反限制消费令,义务人或其他相关人员拒不腾退涉案房屋、土地,或具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虚假诉讼、拒不交出执行标的或财产等抗拒执行行为的,法院将视情予以罚款、拘留;

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权利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自诉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报告财产义务、拒不履行后果告知】执行期间,义务人必须向执行法院如实报告财产,拒不报告又不履行的,法院将视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入境、罚款、拘留等措施;

义务人报告财产不实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

单位为被执行人,可视情同时对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3.【交付车辆义务告知】义务人应当将名下的车辆等动产移交执行法院。

拒不移交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

确有正当理由无法移交的,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书面报告车辆等动产的权属和占有、使用等情况。

4.【限制消费、强制执行措施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将对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措施(含禁止乘坐飞机、G字头高铁、在星级以上酒店消费、旅游度假、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并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

5.【特殊身份执行措施告知】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6.【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执行费用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义务人除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外,还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并应承担执行费和因执行程序产生的申请执行费、评估费、保管费等。

7.【强制执行信用污点告知】义务人未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一旦案件立案执行,义务人的被执行信息将成为信用污点,并被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各级信用信息平台记录在案。

? 二、执行风险告知 ? 1.【申请保全、提供线索告知】权利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申请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尽可能地调查了解义务人的财产状况以及下落情况,积极向法院提供义务人的财产、下落线索,以提高财产保全和送达效率,提升生效法律文书的实际执行效果。

2.【申请破产权利告知】权利人发现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直接向企业住所地法院提出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3.【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告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4.【执行不能风险告知】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

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

这种后果是法院与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

? 注:义务人是指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债务人、被执行人;

权利人是指享有生效法律文书赋予权利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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