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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红京翠烟酒商贸中心与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京73民终2827号
案件名称北京红京翠烟酒商贸中心与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红京翠烟酒商贸中心;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京73民终28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红京翠烟酒商贸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太平路22号京翠招待所1层西侧。

投资人:樊美丽。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北京天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以元,北京阮思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仁怀市茅台镇。

法定代表人:高卫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宇琼,北京市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嫚,北京市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红京翠烟酒商贸中心(以下简称红京翠商贸中心)因与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茅台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7)京0108民初49558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由审判长高玲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

上诉人红京翠商贸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以元,被上诉人茅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宇琼到庭接受了询问并发表了意见。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红京翠商贸中心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减少赔偿金额;

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1、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卷宗中的图片模糊不清,无法看出商品上使用有“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机关服务局专用酒”、“五星、MOUTAI图”;

2、被诉侵权商品的鉴定方是被上诉人,与案件存在利害关系,其鉴定结论不应被采信;

3、一审审理中被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故损失应按侵权人获益计算。

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的违法经营额为300元,由此即可确定上诉人获利。

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过高,对合理费用数额无异议。

茅台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茅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红京翠商贸中心赔偿茅台公司经济损失200000元及合理开支1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4月21日,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原商标局)核准,在第33类酒精饮料等商品上注册了第3159143号“MOUTAI及图”文字图形商标(以下简称第3159143号商标或涉案商标),后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茅台集团公司),注册有效期限续展至2023年4月20日。

2017年10月10日,原商标局出具《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对茅台集团公司许可茅台公司使用第3159143号商标的使用许可合同(许可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予以备案。

(2018)黔仁怀证民字第036号公证书对前述内容的原件复印件一致进行了公证。

红京翠商贸中心对前述公证书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红京翠商贸中心还表示前述许可备案的开始日期对2018年1月1日,由此2017年时茅台公司的权利状态不明。

2014年3月24日,原商标局出具《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备案号为201402440),对茅台集团公司许可茅台公司使用第3159143号商标的使用许可合同(许可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予以备案。

(2017)仁证字第078号公证书对商标局颁发的备案号为201402440的备案通知书的原件复印件一致进行了公证。

一审法院庭审中,茅台公司出具的该份公证书的原件内页与公证书封皮已经分离,茅台公司表示因准备起诉材料复印需要拆除了该公证书的装订。

红京翠商贸中心表示该公证书中内容封装已经分离,故无法确认其真实性。

2017年2月26日,茅台集团公司出具《说明》,表示茅台集团公司授权茅台公司独占使用第3159143号“MOUTAI及图”商标,并对使用商标的商品进行真伪鉴定;

同时授权,茅台公司对侵犯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并要求侵权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茅台公司提起的商标侵权损失,茅台集团公司不再另行起诉。

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依茅台公司申请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调取京工商海处字(2016)第1053号行政处罚卷宗中的相关材料。

其中,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显示,“剑南春”的商标持有人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商标注册号为第1047165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有效期至2017年7月6日;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机关服务局专用酒”所使用的五星和MOUTAI的商标持有人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商标注册号为3333018号和3159143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第3333018号注册商标有效期限至2023年9月27日,第3159143号注册商标有效期限至2023年4月20日;

当事人红京翠商贸中心于2016年4月8日从上门推销人员手中收购标识为“剑南春”白酒(500ml/瓶,52度)2瓶,收购价80元/瓶,销售价100元/瓶;

标识为“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机关服务局专用酒”(500ml/瓶,53度)2瓶,收购价40元/瓶,以销售价50元/瓶在经营所内销售;

经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和茅台公司签定前述商品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权商品并罚款300元。

该行政处罚卷宗中还附有茅台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表,其中显示送鉴样品名为“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机关服务局专用酒”、使用的主要注册商标为“五星、MOUTAI图”,结论为送鉴商品并非茅台公司生产的商品。

为证明经济损失损失,茅台公司提交了《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关于与关联方续签的公告》和《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年度报告摘要》。

其中。

公告中记载茅台公司需要支付的商标许可使用费每年为使用许可商标的酒类产品年销售额的1.5%;

摘要中记载其他系列酒的营业收入为5774295802.87元。

茅台公司表示该公告及摘要均为互联网中下载取得,无法提交原件。

红京翠商贸中心对该公告和摘要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关于合理开支,茅台公司主张10000元律师费,但未提交相应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茅台集团公司依法享有第3159143号“MOUTAI及图”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现茅台集团公司将该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授予茅台公司,茅台公司有权针对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从茅台集团公司向茅台公司出具的《说明》中明确表示了授权茅台公司独占使用涉案商标并有权针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茅台集团公司不再另行起诉。

由此可以证明茅台公司取得了涉案商标专有权人的授权。

关于商标许可备案事宜,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许可人应当将其商标使用许可报商标局备案,由商标局公告。

商标使用许可未经备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由此,商标许可应当备案,但是否备案并不影响商标许可使用授权的法律效力。

本案中,茅台公司提交的(2017)仁证字第0786号公证书的封装确已被拆除,但据此不足以否认茅台公司与茅台集团公司之前关于涉案商标的独占使用许可效力。

红京翠商贸中心虽对茅台公司享有涉案商标的独占性许可使用权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红京翠商贸中心的相关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

红京翠商贸中心被海淀工商分局查处的“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机关服务局专用酒”经鉴定并非茅台公司生产,属仿冒产品,且该鉴定结论被行政处罚决定书确认,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该前述白酒为仿冒的茅台公司产品。

前述白酒系酒类属于涉案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其外包装上使用“MOUTAI及图”,根据使用的位置、形式,可以认定该种使用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的使用。

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前述白酒属于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红京翠商贸中心销售前述白酒的行为亦构成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因茅台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所受损失和被告非法获利的数额,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到涉案商标的知名度、红京翠商贸中心的主观过错程度及涉案侵权行为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为50000元。

对于茅台公司主张的律师费,虽未提交相关票据,但茅台公司确有律师参加诉讼活动,一审法院将根据必要性和合理性的原则酌情确定为1000元。

茅台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金额过高,一审法院不再全额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自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商贸中心赔偿茅台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合理开支1000元;

二、驳回茅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另,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故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表述为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

本院认为,红京翠商贸中心未经涉案商标注册人许可,在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红京翠商贸中心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红京翠商贸中心上诉称,行政处罚决定书卷宗中的图片模糊不清,因此无法确定被查处的酒商品上标注有“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机关服务局专用酒”及“五星、MOUTAI图”。

针对该上诉理由,本院认为,行政处罚决定书为工商管理机关在具体行政行为中依法行政所作出的结论性文书,其内容包括行使行政职权过程、证据收集及处罚认定等内容。

行政机关作出处罚决定的结论,即表明其对现场收集证据的认定意见。

红京翠商贸中心在一审审理和本院审理中均未否认收购并准备销售标识涉案商标的白酒的事实。

红京翠商贸中心仅凭视觉判断行政处罚决定书卷宗中的图片模糊不清,得出处罚依据不明的结论,属认识错误,本院不予支持。

红京翠商贸中心上诉亦提出茅台公司自己出具鉴定结论有失公允,针对此问题,本院认为,涉案侵权商品经茅台公司辨别并非其生产、属仿冒产品的结论已被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确认,红京翠商贸中心即无证据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效力存在问题,亦无证据证明茅台公司在辨别中存在虚假操作情况,故对红京翠商贸中心简单否定其收购并准备销售标识涉案商标的白酒并非仿冒产品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红京翠商贸中心混淆了侵权获利与行政处罚的关系,行政处罚金额不能成为其侵权获利的证明。

一审法院在综合考量涉案商标的知名度、红京翠商贸中心的主观过错程度及被诉侵权行为性质和情节等诸多因素的情况下,依法确定红京翠商贸中心应予赔偿的数额,并无不当。

故对红京翠商贸中心提出赔偿数额过高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红京翠商贸中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七十五元,由北京红京翠烟酒商贸中心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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