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3刑初2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体仙,男,197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
被告人黄体仙曾因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2年11月27日被合肥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七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0元。
被告人黄体仙因涉嫌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8年10月26日被徐州市公安局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18日经徐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2020年9月8日由本院决定逮捕,9月15日由徐州市公安局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周扬,江苏青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谢立云,江苏青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徐州市检察院以徐检四部刑诉[2020]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体仙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3日受理后,于2020年5月22日、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徐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子瑜、李佩嵘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黄体仙及其辩护人周扬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9月至2018年6月间,被告人黄体仙为牟利,在浙江省苍南县金乡镇从梁姓男子(身份不明)处购进大量假冒“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等注册商标标识的成套包装原材料(含酒箱、酒盒、瓶标、手提袋、防伪标签等),通过顺丰物流邮寄售卖给徐州客户周某(另案处理)。
共计销售伪造的商标标识约13000余个,非法经营额约人民币4万余元。
2018年10月26日,公安机关在苍南县龙港镇泰安路将被告人黄体仙抓获归案。
到案后黄体仙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退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体仙销售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体仙当庭撤回自愿认罪认罚具结书。
同时提出如下辩解意见:在疫情期间每个人都在家里,我不懂法律,当时就认罪认罚了。
当时时间来不及,对这个事情也不懂。
当时没有这么多的东西,里面这么多东西我记不起来了,东西也不是我发的。
卖给周某的商标标识记不清了,大概记得有两三百箱,钱只有不到两万元,有时候直接给老梁带过去,有时候直接给小熊。
货不是我发的,也说是我发的。
我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辩护人周扬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侦查机关在未对当事人涉嫌犯罪进行刑事立案的情形下进行的侦查活动程序违法,侦查中取得的证据因程序不合法而不具有证据资格。
二、物流快递单与银行现金存款记录是从标识数量、或非法经营数额上认定被告人是否构成本罪的事实基础和基本依据,但无论从标识数量上,还是从非法经营数额上都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当事人销售海之蓝、梦之蓝、天之蓝等注册商标标识达到法律规定的“情节严重”,公诉人对当事人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的犯罪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物流快递单与银行现金存款记录是公诉机关指控当事人有罪的证据体系的事实基础。
(二)公诉人提供的用以证明买卖商标标识数量的物流清单,其中有40%以上不能证明与周某有关联,更不能证明与当事人有关联。
(三)公诉人提供的用以证明非法经营数额的银行交易记录,能证明发生在当事人与周某之间的只有15000元,或者说至多是24300元,达不到非法经营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标准。
(四)通过周某的生效刑事判决认定的数量也能反证公诉机关指控的标识数量、非法经营数额并不成立。
一、侦查机关在未对当事人涉嫌犯罪进行刑事立案的情形下进行的侦查活动程序违法,侦查中取得的证据因程序不合法而不具有证据资格。
本案中,根据公诉人提供的《接处警记录》、《受案登记》,可以证明侦查机关在2018年5月23日作出的开公(东)立字【2018】525号《立案决定书》是针对被害人报案被公安机关查获的二十二箱假冒海之蓝酒、四箱假冒梦之蓝酒涉嫌犯罪而作出的“4.27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立案侦查”决定。
但是,《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明确载明,公安机关在侦破上述假酒案中“工作发现”当事人黄体仙涉嫌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犯罪。
基于新的案件来源,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就新发现的犯罪事实制作受案登记表,并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予以刑事立案。
庭审中公诉机关就当事人涉嫌犯罪并未提供相应的刑事立案决定书,在此基础上公安机关进行的证据材料收集、调取均不符合法定程序,且严重侵害了被告人的基本权利,损害司法公正。
《刑诉法》第六十条规定,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据此,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用以指控被告人黄体仙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的有罪证据,因以非法方法收集,人民法院应予以排除。
二、物流快递单与银行现金存款记录是从标识数量、或非法经营数额上认定被告人是否构成本罪的事实基础和基本依据,但无论从标识数量上,还是从非法经营数额上都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当事人销售海之蓝、梦之蓝、天之蓝等注册商标标识达到法律规定的“情节严重”,公诉人对当事人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的犯罪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具体理由如下:(一)物流快递单与银行现金存款记录是公诉机关指控当事人有罪的证据体系的事实基础。
按照起诉书内容,公诉机关列举了扣押物品、物流清单、转账记录、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称重记录以及视听资料等六种证据用以证明当事人存在犯罪事实,但经过庭审质证,分析公诉人对各类证据的证明目的,其中物流清单、转账记录才是公诉人用以证明“销售伪造商标标识约13000余个,非法经营数额约人民币4万余元”“犯罪事实”的证据体系基础,因当事人与周某一致供述,双方就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假酒包装材料的买卖标的物的交付方式都是通过物流快递,货款交付方式都是向当事人尾号为1571的农行卡现金汇款,故其他的如扣押、称重、快递员工的证人证言、当事人对快递现场的辨认、当事人与周某的供述、周某现金存款的监控录像等等,都是围绕这两份证据所展开的,只是这两份关键证据的补强。
(二)公诉人提供的用以证明买卖商标标识数量的物流清单,其中有40%以上不能证明与周某有关联,更不能证明与当事人有关联。
公诉机关提供的物流清单共有十八次快递记录,但对比当事人与周某关于快递收件信息的供述,其中只有十次收件人电话证明是周某17165161558,对于其他八次的收件人电话诸如“131××××8661”、“196××××3362(归属地无法查询)”、“138××××3362(查询归属地为浙江省温州市)不能证明与周某有关联,而且公诉人当庭也表示“其他电话号码可能是周某的”,即公诉人自己也不能确定这些快递与周某有关联。
相对于当事人来说,庭审已经查明,当事人向周某售卖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假酒包装材料,都是由“老梁”打好包之后直接送到快递点邮寄,快递员赵某亦证实从她那邮寄的所有快递,寄件人信息都是“陈芬”。
因此,对于有异议的8份快递,不能确定与周某有关联,更无法确定与当事人黄体仙有关联。
退一步讲,即使按照收件人电话是17165161558十份快递单,按照当事人与周某对这十份快递单的辨认,也就是300件海之蓝、20件梦之蓝、100个天之蓝的箱子,总共的商标标识数量也达不到1万件以上。
而关于商标标识件数的计算,司法实践中基本上遵从“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折算法”,即注册商标标识的件数应以一个完整的商品物体或者包装为标准来计算,即对于同一件商品上贴有数枚注册商标标识,只有一枚注册商标标识具有代表商品本身价值和意义,其他剩余的注册商标标识仅仅是商品装潢的需要而没有任何代表性价值和意义。
就本案而言,在酒瓶包装盒上非法印制若干枚注册商标标识,其共同的代表性价值是代表了一瓶酒,而不是数瓶酒。
公安机关在计算海之蓝假冒包装商标标识数量的时候,将一箱海之蓝包材包含商标标识件数认定为22个或25个,就属于重复计算。
一箱海之蓝酒包括六盒酒、三个手提袋、一个包装箱,包含的商标标识数量应为十个。
(三)公诉人提供的用以证明非法经营数额的银行交易记录,能证明发生在当事人与周某之间的只有15000元,或者说至多是24300元,达不到非法经营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标准。
公安机关调取了当事人尾号为1571的农行卡交易记录,以及现金存款监控,能够证明发生在当事人与周某之间的资金往来只有15000元,即使将有异议的9300元加进去,总数也达不到法律规定的非法经营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标准。
公诉人关于从徐州地区向当事人尾号为1571农行卡的所有现金存款(44300元),都是周某汇付的,都是周某与当事人之间买卖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假酒包装材料的货款的观点,在公安机关调取的银行交易记录中并不能得到印证。
公诉人也当庭陈述,只能调取2018年6月15日的监控录像,证明当日的汇款系周某,而其他的现金存款没有监控视频。
因此,公诉人关于当事人尾号为1571农行卡的所有现金存款(44300元)都来自周某购买假酒包材货款的意见,并不能成立。
不仅如此,当事人向周某售卖一些假酒包装材料只是出于朋友帮忙,而当事人当庭陈述他自己经营不干胶业务,业务地域范围很广,不排除公诉人统计的现金存款还有当事人收到不干胶业务货款的可能。
(四)通过周某的生效刑事判决认定的数量也能反证公诉机关指控的标识数量、非法经营数额并不成立。
据上,按照人民法院据以定案的周某的犯罪事实,周某从2016年11月到2018年8月,销售9万余元,扣押假冒白酒2万余元,销售及扣押的假酒包括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还有其他如国缘、五粮液等品牌假酒。
在生产成本上,为制作假酒购买了洋河普曲、洋河优蓝、五粮醇等合格白酒予以灌装,另外给唐顺河支付工资,从其他人处购买国缘、五粮液、郎酒等品牌假酒的包材等。
按照销售-成本=盈利的简单算法,周某再花费4万余元从当事人处购买“海之蓝600件、梦之蓝20件、天之蓝100个箱子”,与其经营数额、盈利数额不相符,客观上也不可能存在。
综上,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当事人有罪的事实证据不仅因程序违法而欠缺证据资格,而且证明待证事实也达不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即便按照当事人黄体仙当庭关于标识数量及经营数额的供述又达不到法律规定的定罪量刑标准,依法不构成犯罪。
故辩护人恳请合议庭依照《刑诉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对被告人黄体仙作出无罪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至2018年6月间,被告人黄体仙为牟利,在浙江省苍南县金乡镇从梁姓男子(身份不明)处购进大量假冒“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等注册商标标识的成套包装原材料(含酒箱、酒盒、瓶标、手提袋、防伪标签等),通过顺丰物流邮寄售卖给徐州客户周某(另案处理)。
共计销售伪造的商标标识约13000余个,非法经营额约人民币4万余元。
2018年10月26日,公安机关在苍南县龙港镇泰安路将被告人黄体仙抓获归案。
到案后黄体仙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退赃3.5万元,并2020年2月26日在检察机关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为证实指控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一)物证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扣押物证照片、查获的侵权包装物及部分被侵权注册商标的正品包装物。
(二)书证1、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接处警、立案情况。
2、黄体仙拘留证、拘留通知书、释放通知书、释放证明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收取保证金通知书,证实:本案被告人黄体仙因本案受到的强制措施情况。
3、黄体仙到案照片、全国人口信息查询、户籍证明、黄体仙前科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在逃人员登记表,证实:黄体仙的身份信息、前科情况。
4、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黄体仙到案情况。
5、黄体仙尾号1571农行卡的交易明细及开户信息,证实:银行流水情况(共59300元)及周某于2018年6月15日办理无卡现金存款转账情况。
6、周某手机电子数据提取笔录、手机截图照片,证实:2018年7月6日通过微信向温州黄体仙打款9300元记录。
7、假酒包材快递记录单,证实:黄体仙、周某、赵某均对快递记录单进行了确认。
8、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快递单号,证实:公安机关从江苏顺丰速运集团调取的寄件人号码695××××0089及60886288的近两年的快递记录信息,赵某以“王明”“陈芬”“695××××0089”的虚假信息向各地发的制造假酒的包装材料记录。
9、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王兆梅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相关办案卷宗,证实:王兆梅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办案情况,王兆梅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品牌白酒的商标标识、瓶盖、包装盒、包装箱等包材是通过联系广州的17063466609这个号码拿到的,对方通过快递、物流发给王兆梅,收件人留的名字是“王伟”,电话是王大春的号码159××××6997,“王伟”这个名字是对方随意编的一个名字。
发件人名字是“陈芬”。
10、收件人为周红的假酒包装材料快递包裹照片,证实:黄体仙通过赵某发给徐州周红的制造假酒用的包装材料,能够与物流信息清单相对应。
11、赵某往徐州市铜山区檀香山店电联发货的快递记录、往安徽省天长市城中路13号发货的快递记录,王兆梅从姓李的男子处购买的用于制造假酒的包装材料的快递记录,证实:相关快递记录。
12、权利人真伪鉴别意见、扣押的样品照片,从周某处扣押的四开国缘、对开国缘、天之蓝、梦之蓝、海之蓝包装物经鉴定,以上均系与正品不符的假冒产品。
13、黄体仙退赃3.5万元的收据。
(三)证人证言1、史某的证言,证实:史某系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的秩序管理员,发现两批假洋河酒的线索,一批在开发区平安物流园,另一批在鼓楼区的香山物流园内。
2、周某的证言,证实:周某即“小爱”,其所有的洋河系列酒的包材都是从黄体仙那买的。
我一般都是按100件一次买的,一共买了六次。
我看看快递单,分别是2017年9月18日、2017年9月29日、2017年11月11日、2017年11月12日、2017年12月13日,还有今年5月16日。
海之蓝买了600件应该是13200个,梦之蓝买了60件应该是900个,天之蓝纸箱买了200个。
付的款是三万多,具体以公安机关查到的为准。
3、熊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浙江苍南县金乡镇坊下村营业点员工。
2016年年底,其妻子赵某来到浙江苍南县金乡镇坊下营业点帮助收件,赵某使用一个叫“陈芬”的名字帮助别人发快递,邮寄的有假酒盒子等包材,有洋河系列、剑南春、五粮液、茅台等酒的酒盒子,具体寄了多少的假酒包装材料记不清楚了。
4、赵某的证言,证实:其给一个叫黄体仙的人发假酒包材,都是发往徐州的,包材印有洋河“天之蓝”、“海之蓝”“梦之蓝”字样的纸盒子,还有这些商标的酒盒子等等。
收件人叫“周红”,收件地址是徐州市铜山区檀香山店面电联,寄件人是赵某编的名字叫“陈芬”,寄件电话也是赵某编的一个打不通的电话695××××0089。
还往安徽省滁州市天长市发过一些假酒的包材,具体是谁让发的记不清楚了,收件人是虚构的名字“王伟”,收件电话159××××6997,收件地址是天长市城中路13号。
向徐州发了大约69件大件包装,向天长市发了大约34件大件包装,一共是103件大件,至少包含3万个以上的假商标。
(四)黄体仙的供述和辩解在2017年9月至2018年6月间,在浙江省苍南县金乡镇多次从梁姓男子(身份不明)处购进印有“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注册商标标识的外纸盒、酒盒、瓶标、手提袋等包材,多次通过金乡镇坊下村朝阳顺丰快递点将上述假酒包材寄递到徐州市,售卖给犯罪嫌疑人周某(另案处理)。
销售“海之蓝”注册商标标识13200(共600件,每件包含酒箱1个,酒盒6个,激光防伪标6个,瓶标6个,手提袋3个),销售“天之蓝”注册商标标识100个,销售“梦之蓝”注册商标标识420个(共60件,每件包含酒箱1个,酒盒4个,手提袋2个),共计13720个,我印象是今年过完年后周某才开始给我打款的,总共三次,这上面3月3日、15日和7月6日这三次加起来44300元,与我上面算的37600元的销售额还差了6700元,这6700元我想不起来具体是卖的什么了,反正都是卖给周某的假酒包材,其他东西我反正都没有向周某卖过。
(五)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1、黄体仙辨认坊下村顺丰快递点的辨认笔录、黄体仙辨认徐州“小爱”(周红)、王镇、苍南县金乡镇坊下村顺丰快递点的“小熊”及其对象的辨认笔录,证实:黄体仙能够辨认坊下村顺丰快递点,能够辨认徐州“小爱”(周红),不能辨认出王镇,能够辨认出苍南县金乡镇坊下村顺丰快递点的“小熊”(熊某)及其对象赵某。
2、周某辨认黄体仙的辨认笔录,证实:周某能够辨认出黄体仙是出售给自己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商标的男子。
3、赵某辨认黄体仙的辨认笔录,证实:赵某可以辨认出黄体仙。
4、称重记录,证实:公安机关对扣押的假酒包装称重,海之蓝一件包装重量2.405kg,梦之蓝一件包装重量4.685kg,与快递重量相符。
(六)视听资料农行铜山新区支行ATM机监控,证实:2018年6月15日周某无卡存款,时间与打款记录对应。
针对公诉人提供的证据,被告人黄体仙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物证、书证、勘验辨认笔录及视听资料无异议。
对证人证言有异议。
东西不是其发的,东西都是姓梁的发过去的。
具体什么情况不清楚,发多少货现在记不起来了,大概两万不到。
里面什么东西其一般是不清楚的。
货发到了是快递公司自己通知的,其不知道。
对于自己的供述有异议,对于发的什么货自己不清楚。
打款当时没有这么多,公安局说这个东西是周某打给其的,没有也得承认。
其说真是周某打过来的,你让我承认我也承认。
自己还有做其他生意,有时候也是在快递公司发出去的。
被告人黄体仙的辩护人周扬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关于物证、书证。
本案的物证,因为没有出示原物,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同时该物证也不能证明与被告人黄体仙有关联性,更不能证明公诉人所说周某购买的洋河海之蓝梦之蓝的包装材料均是从黄体仙处购买。
对于接处警记录表,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恳请法庭关注接处警记录表载明的案发的线索。
是从南京运往徐州的德邦物流发现了72瓶海之蓝和16瓶天之蓝,这和被告人销售给周某的包装材料,以及周某在徐州制作假酒之间是存在一种合理怀疑的,也就是说查处的假酒与被告人是否有关联。
对于黄体仙的农行卡交易记录,显示只能够确认有两笔是2018年6月15日公安机关在铜山新区农行支行查证是周某本人向黄体仙进行汇款,除此外从农行卡上无法反映周某与黄体仙之间有资金交易。
在黄体仙的交易记录当中,2018年7月16日只有一笔微信转账,并没有公诉人指控的在当日周某向黄体仙汇款9300元的事实。
对于假酒包材的快递记录单的关联性有异议,根据公安机关制作的黄体仙发给周某的快递列表一共是18项,但是经过核对周某的笔录,周某在笔录中供述她给黄体仙留的姓名是周红,电话号码是17165161558,恳请法庭核对周某在2019年2月20日签订确认的这份快递列表,在这张快递列表中只有10个条目电话号码和周某是一致的,除此外的8个条目无法证实该条目和周某有关联性,更不能证明除此外的这些快递条目和被告人有关联性。
而且被告人在笔录中一直陈述所有的快递发送都是由老梁做好打包直接送到快递点,直接到快递点进行邮寄,被告人从来没有填写过快递记录,也没有收到过快递单,被告人在之前的笔录中对快递单上存有的电话号码和地址也提出过异议。
对赵某的快递单,对其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同样认为无法证明与被告人具有关联性,如赵某所说她平时的快递信息都是由其对象熊某填写的,赵某所供述她所有邮寄的都是使用的“陈芬”的假名。
其他的无异议。
(2)关于证人证言:证人史某与本案无关联性,史某主要证明有一批从南京发往徐州的假的海之蓝和梦之蓝酒,他与本案黄体仙销售给周某的海之蓝梦之蓝的商标标识之间没有关系。
对周某的证言,对其陈述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
周某关于数量和金额陈供述的内容前后不一致,有多处的矛盾。
而且周某在检察机关对其讯问过程当中,也多次讲到,这些都是公安给我算好的,我也不知道。
更主要的是周某在供述当中也强调,她向黄体仙购买商标标识留的电话都是171的电话,而公诉机关提供的快递单里面一共有18个,是171周某的电话,只有十个,其它的电话没办法证明与周某有关联性。
对赵某的证言,其关于黄体仙销售商标标识的数量的内容也是不真实的,理由是黄体仙刚才当庭供述所有快递的邮寄都是由老梁直接送到快递点,打好包以后交给快递员来邮寄,黄体仙自己没有参与邮寄。
(3)对于勘验辨认笔录和视听资料,对称重记录有异议,对其他的没有异议,称重记录没有客观性,也没有关联性。
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体仙在公安、检察机关做过多次供述,相对稳定,黄体仙庭审中陈述公安、检察机关没有对其刑讯逼供,其供述与辩解应当具有证据效力。
周某的证言已被本院生效的(2019)苏03刑初57号刑事判决书确认其证据效力。
其它在案证据,包括书证、物证、史某、赵某的证言、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与前述黄体仙的供述和周某的证言相互印证,疑点得到合理排除,亦具有证据效力。
被告人黄体仙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人黄体仙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供了网上自行下载的本院(2019)苏03刑初57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周某自2016年11月至2018年8月22日,周某共生产销售假冒海之蓝200箱、天之蓝46箱、梦之蓝36箱,销售金额9万余元,获利4万多元。
而购买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成套包材,周某供述是自2018年2月开始从被告人处购买。
因此,从生效判决书上也不能反映指控的数量和金额。
经质证,公诉人对该份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周某判决认定的非法经营额是11万元,9万余元只是销售金额还有2万余元的扣押物品的金额,周某从2016年11月到案发的时候出售的假酒,不仅仅是洋河系列酒,还有国缘沱牌五粮春,能够找到什么假包装,她就卖什么。
在现场扣押的假酒就有沱牌国元郎酒、五粮醇、五粮液、双沟等等,不能够看到周某的判决和本案犯罪事实之间有任何的矛盾。
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体仙无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体仙在公安做过六次相对较为稳定的供述,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供述稳定且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本院在向被告人黄体仙送达起诉书副本时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亦无异议,其供述不仅得到了周某证言的印证,而且在案相关书证、物证及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能够相互之间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排除合理怀疑,足以认定被告人黄体仙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的事实。
经查,(1)关于销售金额。
2017年8月29日至案发前,周某共向黄体仙银行账号打款59300元,黄体仙辩解2017年8月29日打款的15000元并非货款,可能是还款。
周某亦称其自2018年2月份开始向黄体仙处购买假的购买假酒的包材。
因此,公诉机关认定从2018年3月份到案发前,周某向黄体仙打款的金额共44300元。
(2)关于黄体仙销售给周某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
黄体仙供述其销售该周某的“海之蓝”注册商标标识13200个、“天之蓝”注册商标标识100个、“梦之蓝”注册商标标识420个,共计13720个,而周某陈述其从黄体仙处买了“海之蓝”600件应该是13200个,买了“梦之蓝”60件应该是900个,买了“天之蓝”纸箱200个,具体以公安机关查到的为准。
起诉书认定黄体仙共计销售伪造的商标标识约13000余个,有事实依据。
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侦查程序违法问题,经查,徐州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开公(东)立字(2018)525号立案决定书,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10条之规定,决定对4.27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立案侦查”,显然公安机关在此时是以事立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法发〔2011〕3号】:“一、关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的管辖问题:……对于不同犯罪嫌疑人、犯罪团伙跨地区实施的涉及同一批侵权产品的制造、储存、运输、销售等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行为,符合并案处理要求的,有关公安机关可以一并立案侦查,需要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的,由该公安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受理。
”本案系4.27专案系列案件中的一个,符合并案侦查的范围,本案侦查机关侦查活动程序并无违法之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体仙为牟利销售两种以上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13000余个,非法经营额四万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15条之规定,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公诉机关对于被告人黄体仙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黄体仙曾因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受过刑事处罚,再犯同种罪,主观恶性较深,应当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认罪、认罚,本可以依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予以从轻处罚,然而其当庭撤回认罪认罚具结书,拒不认罪,公诉机关当庭撤回对黄体仙的量刑建议,对被告人黄体仙没有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处罚的余地,且不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
虽然被告人黄体仙案发后能够积极退缴赃款,但也只能在量刑时适当予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四条、《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体仙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之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15日起至2021年8月14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三万五千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标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