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浙0304刑初5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广,男,1989年8月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古蔺县人,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古蔺县,因本案于2019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1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天舟,浙江君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建新(曾用名建林),男,1957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平阳县人,初中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因本案于2019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14日再次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生裕,浙江光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柴刚,浙江光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倪曼莉,女,196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乐清市人,初中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因本案于2019年7月23日被抓获,2019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2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潘光周,北京京师(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秀华,女,195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青田县人,初中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因本案于2019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黄献国,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曹震宇,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20〕86号起诉书、瓯检公诉刑变诉〔2020〕52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王广、马建新、倪曼莉、杨秀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荣付、金乐挺、检察官助理林夕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广、马建新、倪曼莉、杨秀华及辩护人王天舟、张生裕、柴刚、潘光周、黄献国、曹震宇到庭参加诉讼。
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提出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于2020年7月8日建议恢复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4年11月至2019年6月,被告人王广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将购得的假冒贵州茅台酒(进货价300元/瓶,销售价400元/瓶)、五粮液(进货价280元/瓶,销售价300元/瓶)销售给被告人马建新、杨秀华、倪曼莉、魏玉燕(另案处理)等人,销售金额达人民币380余万元。
2.2015年12月至2019年6月,被告人马建新从被告人王广处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购入假冒贵州茅台酒、假冒五粮液酒共计人民币200余万元,再以800元至1000元/瓶(贵州茅台)、550元/瓶(五粮液)的价格销售给厉益纲、滕以利、瞿某、金某等人,赚取差价。
2019年6月13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马建新承租的位于鹿城区迎潮大厦9幢3楼的出租房内查获疑似假冒贵州飞天茅台酒3251瓶,疑似假冒精装茅台酒48瓶,疑似假冒五粮液酒294瓶,以实际销售价格计,价值人民币280余万元。
3.2015年3月至2017年11月,被告人倪曼莉从被告人王广处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购入假冒贵州茅台酒共计人民币100余万元,并以650元至1180元/瓶的价格销售给林某、苏某等人。
4.2014年11月至2019年3月期间,被告人杨秀华从被告人王广处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购入假冒贵州茅台酒人民币共计50万余元,再以600至700元/瓶的价格销售给吴某1、吴某2、马某等人。
2019年7月23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杨秀华位于温州市龙湾区××花园××栋××室的家中查获疑似假冒贵州茅台酒14瓶,在其位于温州市鹿城区××道××号店中查获疑似假冒贵州茅台酒29瓶。
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鉴定,上述疑似假冒贵州茅台酒及疑似假冒五粮液酒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经质量鉴定,疑似假冒贵州茅台酒符合国家白酒相关标准,质量合格;
疑似假冒五粮液酒酒精度50.2%,不符合“浓香型白酒”标准要求。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王广涉案手机一部,扣押被告人马建新涉案手机一部,扣押被告人倪曼莉涉案手机二部,扣押被告人杨秀华涉案手机一部。
另查明,注册证号为1207092的注册商标“”的所有人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自1998年9月14日至2009年9月13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9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含酒精饮料(不含啤酒)、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注册证号为160922的注册商标“”的所有人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自1993年3月1日至2003年2月28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核定使用商品第36类:各种酒。
注册证号为3467940的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自2004年8月21日至2014年8月20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8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白酒;
烧酒;
蒸馏酒精饮料;
蒸馏饮料;
鸡尾酒;
葡萄酒;
酒(饮料);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汽酒;
黄酒(商品截止)。
注册证号为××的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自2015年3月7日至2025年3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烧酒;
烈酒(饮料);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蒸馏饮料;
果酒(含酒精);
白酒;
葡萄酒;
含水果酒精饮料;
汽酒;
威士忌(截止)。
注册证号为3159141的注册商标“”的所有人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4月21日至2013年4月20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4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果酒(含酒精);
酒(饮料)、含酒精液体;
料酒;
食用酒精;
苦味酒;
开胃酒;
葡萄酒;
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
经比对,涉案物品标注的商标标识与上述注册商标标识的图案、文字完全相同,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广、马建新、倪曼莉、杨秀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瞿某、金某、罗某、祝某、林某、苏某、马某、吴某1、吴某2、肖某、王某、施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辨认(鉴定)表,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质量检测报告,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证明,价格证明,银行交易明细,支付宝交易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温州市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线索移送材料,情况说明,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广、马建新、倪曼莉、杨秀华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马建新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广、倪曼莉、杨秀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就此提出的相应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广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8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18日起至2025年1月17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马建新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5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14日起至2023年6月7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倪曼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6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23日起至2023年7月22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杨秀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23日起至2022年7月22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已扣押的涉案物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伟伟人民陪审员 周培俊人民陪审员 金 耘二〇二〇年九月四日代书 记员 周温熙?判决书援引法律条文内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