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湘13民辖终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北展北街5、7、9、11、13、15、17号6层17#701、702。
法定代表人:王丽荣,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岩,北京市铸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郝升易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南省冷水江市江北路(原煤炭局综合楼1幢1-402室)。
法定代表人:刘晓铭。
原审被告:樊华珍,女,197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县。
上诉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郝升易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樊华珍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2020)湘1381民初50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依法向商标局代理申请撤销注册商标的行为,不属于侵权责任法规定的侵权行为类型。
被上诉人根据法律规定程序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使用证据,与被上诉人支付商标代理机构代理费用的行为不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上诉人并未因侵权给被上诉人造成损失。
本案中,上诉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申请时是否违反代理执业规范,属于行政机关处理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综上,本案不属于侵权责任纠纷,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按照一般地域管辖的原则确定管辖权,本案上诉人的住所地在北京市西城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湖南郝升易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未取得合法代理权,以代理人身份违法采用伪造的虚假文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撤销注册商标的申请及提交复审申请,侵害其合法权益并造成了财产损失等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系因申请撤销注册商标而引发的纠纷,属于知识产权侵权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另按法律规定,侵权行为地又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与侵权结果发生地。
故本案的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均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本案中,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北京市西城区。
根据湖南郝升易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情况,本案的侵权行为实施地应认定为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住所地北京市。
关于原告住所地能否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的问题,对于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侵权结果发生地应当理解为是侵权行为直接产生的结果发生地,不能以原告受到损害就认为原告所在地就是侵权结果发生地。
故湖南省冷水江市不能认定为本案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且原审法院不是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具有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上诉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2020)湘1381民初506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立贤审判员 颜征求审判员 易伟军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曾永萍代理书记员刘卉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