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1391知民初154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1100414N。
法定代表人:吕军,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治国,河南明治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阳,河南明治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野山林果酒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西平县蔡寨乡蔡寨南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217765378927。
法定代表人:朱文勇,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旗,男,1955年4月25日出生,汉族。
被告:朱文勇,男,1985年7月20日出生,回族。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与被告河南野山林果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野山林果酒公司)、朱文勇、金福源购物大卖场石门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0日立案后,原告中粮公司以与被告金福源购物大卖场石门店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金福源购物大卖场石门店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雷川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阳、王治国,被告河南野山林果酒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文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河南野山林果酒有限公司、朱文勇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7万元整;
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连续多年入选世界500强企业,居中国食品工业百强之首。
原告于1974年成功注册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
原告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及第1191997号“中粮”商标分别于2004年及2005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在持续使用和维护“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的同时,原告又陆续将该商标的显著部分“长城”文字及长城图形等,分别注册了“长城”、“华夏”、“华夏长城”等系列商标并使用,从而形成了极具显著性的完整商标体系。
经过辛勤培育和大力宣传推广,长城葡萄酒市场综合占有率连续多年位居同行之首。
长城葡萄酒曾多次荣获国内外诸多奖项,连续在巴黎、布鲁塞尔、伦敦等国际专业评酒会上捧得最高奖。
2018年5月21日,长城葡萄酒企业荣获“改革开放40年中国酒业功勋企业”荣誉。
“国有大事,必饮长城”,从接待国家元首到北京奥运会、上海世博会、APEC财长会议、博鳌亚洲论坛、G20峰会等重大活动,长城葡萄酒已成为代表中国款待世界的“国宴酒”,并屡次被用作“国家礼物”赠与国际政要、商界巨子等。
然而,随着“长城”、“华夏”品牌影响力的不断提升,国内市场上出现了大量假冒、仿冒长城葡萄酒的侵权产品。
这些侵权酒在包装和标识设计上极力模仿长城正品,误导消费者以为其是长城系列产品。
这些侵权酒质量低劣,成本低廉利润巨大,严重危害人体健康。
“食品安全大于天”,如果上述侵权伪劣酒的生产及销售不能被严惩,任其泛滥,广大消费者的人身健康安全就没有保障。
被告生产的印有“长城”汉字的葡萄酒,该酒标识中突出使用的图文与原告第3362447号、第3244771号“长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该产品足以误导消费者认为其是原告生产或与原告有关联关系。
原告对上述侵权行为已通过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
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法律的规定,侵犯了中粮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为维护原告中粮公司合法权益,为广大消费者食品安全负责,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野山林果酒公司辩称,被告野山林果酒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侵权,原告主张的事实不能成立。
被告野山林果酒公司生产的主要产品为“红葡萄露酒”,从未生产过印有“长城”字样的“葡萄酒”,露酒不同于葡萄酒。
被告野山林果酒公司对公证保全的证据不予认可,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不予认可。
被告野山林果酒公司属贫困地区的民营企业,所生产的“法达尔”商标露酒,具有注册商标、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等相关合法有效证照。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朱文勇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第3244771号“长城字体”商标的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果酒(含酒精)、苹果酒、葡萄酒、白兰地、米酒、威士忌酒、伏特加(酒)、黄酒、料酒、酒(利口酒),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7月21日至2013年7月20日。
2005年8月3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2008年4月29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本案原告中粮公司。
2013年4月23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7月21日至2023年7月20日。
第3362447号“长城字体”商标的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葡萄酒,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11月21日至2013年11月20日。
2005年8月3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2008年4月29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本案原告中粮公司。
2013年11月5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11月21日至2023年11月20日。
2004年11月12日,国家商标局出具商标驰字[2004]第139号《关于认定“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原告第70855号商标为驰名商标。
长城葡萄酒曾多次荣获国内外诸多奖项,并作为2014年亚太经合组织会议官方指定用品、G20杭州峰会指定产品、金砖国家领导人厦门会晤指定产品等。
2020年3月25日,原告中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国栋来到河南省宜阳县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该公证处指派公证员王某和助理公证员姜某随同王国栋,于2020年3月30日来到位于河南省南阳市南召县石门乡卫生院东的大型购物商场(门头显示为“金福源购物大卖场石门店”),该场所内展示的照片有如下信息:名称为“金福源购物大卖场石门店”。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王国栋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上述经营场所用微信付款48元购买了一瓶含有“长城”、“深圳法达尔酒业有限公司”、“河南野山林果酒有限公司”字样的葡萄酒,取得了购物小票一张(商品名称显示为:长城经典窖藏)。
公证人员对该场所的门头进行了拍照。
购物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王某、姜某对所购物品及票据代为保管,对所购物品及票据拍摄照片后进行了封存。
公证人员制作了《工作记录》一份,王国栋在《工作记录》上签名。
河南省宜阳县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2020)豫洛宜证内民字第352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公证书载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工作记录》上王国栋的签名属实;
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为公证人员拍摄,与现场情况及所购物品相符;
所购物品封存后交申请人保管;
与公证书相粘连的支付交易记录手机截屏打印件为购买人对手机显示的交易结果截屏打印所得,与实际相符。
封存物品由原告中粮公司于开庭时提交本院。
经当庭拆封,封存物品为一瓶葡萄露酒,酒瓶正面的瓶贴上突出使用“长城”字体,酒瓶背面的瓶贴注明委托商为深圳法达尔酒业有限公司,制造商为河南野山林果酒有限公司,产地为河南驻马店,地址为西平县蔡寨乡蔡寨南街,生产日期为2017年12月9日。
庭审中,被告野山林果酒公司认可封存的物品系其公司生产。
另查明,野山林果酒公司成立于2005年7月5日,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经营范围为葡萄酒及果酒、配制酒、饮料生产与销售,法定代表人为被告朱文勇。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公证书、河南省宜阳县公证处公证书、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药品许可信息档案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一、被告是否存在侵害原告中粮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中粮公司系第3244771号注册商标的的权利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诉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是葡萄露酒,与原告中粮公司第324477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3类商品中的“葡萄酒”为类似产品。
被诉侵权产品瓶身正面瓶贴左上部处突出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第3244771号文字商标高度相似,以相关市场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构成近似。
被诉侵权产品系被告被告野山林果酒公司生产,使用了与原告中粮公司涉案商标近似的商标标识,足以使市场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构成对原告中粮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被告野山林果酒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二、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的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中粮公司因证据保全公证及委托的律师出庭诉讼而支出的费用,由于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其支付的公证费、律师费在合理范围内酌情支持。
由于原告中粮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野山林果酒公司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被告野山林果酒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的数额,也未举证证明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野山林果酒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规模及原告中粮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60000元。
三、关于被告朱文勇是否与被告野山林果酒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之规定,被告野山林果酒公司为个人独资公司,被告朱文勇系被告野山林果酒公司的唯一股东,其没有向本院提供被告野山林果酒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的证据,故被告朱文勇应当对上述60000元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野山林果酒公司生产侵犯原告中粮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朱文勇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连带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野山林果酒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河南野山林果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60000元;三、被告朱文勇对上述第二项债务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5900元,减半收取计2950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320元,被告河南野山林果酒有限公司负担6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