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10民初7409号 原告:青岛海尔多媒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1号海尔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郑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鹏,北京乾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伦,福建麦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铬杰,男,1992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胜汐,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卫兴,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海尔多媒体有限公司与被告张铬杰、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下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因被告张铬杰以其他方式无法有效送达,本院依法对其适用公告送达。
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于2020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海尔多媒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鹏,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胜汐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张铬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尔多媒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张铬杰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56513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销毁库存;
2.被告张铬杰赔偿原告海尔多媒体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5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张铬杰承担。
庭审中,鉴于涉案链接已经删除,原告海尔多媒体公司自愿撤回第1项诉请,并明确针对被告淘宝公司已无诉请。
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5日,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申请注册了第1565139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9类,包括电视机等。
2018年12月20日,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原告在中国大陆区域内,针对电视机(含遥控器及周边设备)产品的商标侵权案件,有权以自己名义采取民事诉讼等法律手段维权,授权期限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
“海尔”系列商标经过海尔集团公司及其下属企业的长期使用,已经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海尔”多次被评为驰名商标,海尔品牌价值也连续四年蝉联中国最有价值品牌榜首,曾被英国《金融时代》评为“中国十大世界级品牌”,在国内外享有极高的知名度。
经调查发现,被告张铬杰在淘宝公司经营的淘宝网上开设淘宝店铺并销售侵权电视机商品,致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产品或经原告授权,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
该行为不仅损害了原告涉案商标的声誉,而且还严重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权益。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上判。
被告张铬杰未作答辩。
被告淘宝公司鉴于海尔多媒体公司对其已无诉请,明确不再进行答辩。
原告海尔多媒体公司、被告淘宝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张铬杰未到庭,视为放弃到庭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
本院组织到庭双方进行质证。
对原告海尔多媒体公司提交的证据3【(2018)厦鹭证内字第41900号公证书】,该证据所附驰名商标文件系对电冰箱商品上的海尔商标的认定,并非本案争议商品类别,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海尔多媒体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被告淘宝公司对其三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被告淘宝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海尔多媒体公司对其三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 一、海尔多媒体公司的商标权利情况 (一)权利商标:第15651392号“”,商标权利人: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尔投资公司),2020年1月2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青岛海商智财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商公司)受让取得该注册商标。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5年12月28日至2025年12月27日。
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包括计算机、笔记本电脑、音频视频接收器、便携式媒体播放器、便携式收录机、电视机等。
(二)授权情况:授权方:海尔投资公司,被授权方:海尔多媒体公司,授权期限: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
授权内容:鉴于海尔投资公司已经授权海尔多媒体公司在其生产、制造、销售的电视机(含遥控器等周边设备)产品上使用第15651392号、第4534804号注册商标。
为共同维护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海尔投资公司特别授权海尔多媒体公司在中国大陆区域内,针对电视机(含遥控器等周边设备)产品的商标侵权案件,以自己的名义采取行政投诉、民事诉讼等法律手段,维护前述两项商标的合法权益,维权所得全部收益归被授权人所有。
二、被控侵权事实 (一)涉案店铺会员名:“tb603173299”、店铺名称:骏腾液晶电视、注册经营人:张铬杰。
(二)涉案商品链接名称:海尔智能WIFI高清智能17/19/22/24/26/28/30寸网络小液晶电视机,价格:228-768元,累计评论52条,交易成功6件。
2019年1月27日,选择颜色分类:高清完美屏19寸网络版一件商品进行购买,付款408元,形成编号为266857966610665320的订单。
查验订单详情,显示卖家昵称:tb603173299,真实姓名:张**,物流公司:中通快递,运单号:751249894326。
(三)涉案公证实物状态:单号为751249894326的中通快递内高清LED液晶电视一台,在该电视机体正面下方带有“”标识。
三、其他事实 (一)合理费用开支:公证费800元、购买商品费408元及委托律师出庭。
(二)淘宝公司确认涉案商品链接的下架时间为2019年3月。
本院认为,本案被控侵权行为持续至2019年3月,本案应适用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海尔多媒体公司经海尔投资公司授权有权在电视机及含遥控器等周边设备上使用第15651392号“”注册商标,该项商标法律状态稳定,海尔多媒体公司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海尔投资公司同时授权海尔多媒体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上述授权期间自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
涉案被控侵权行为发生在上述授权期间内,故海尔多媒体公司系适格原告。
海尔多媒体公司主张张铬杰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其涉案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前述侵权商品的行为亦构成侵权。
本案中,涉案电视机机体正面下方带有的“”标识,清晰显著,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行为。
该标识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第15651392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商标,且商品类别相同,海尔多媒体公司指出涉案电视机为三无产品且与其正品存在明显不同,故涉案商品属于侵权商品。
张铬杰销售涉案电视机的行为亦构成商标侵权。
因海尔多媒体公司当庭放弃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请,关于淘宝公司的责任,本院不再评判。
综上,被告张铬杰销售涉案电视机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其未能举证证明所售商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因依现有证据,海尔多媒体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张铬杰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且海尔多媒体公司明确主张法定赔偿,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海尔多媒体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电视机系家用电器,来源不明的电器具有一定的使用安全隐患等因素酌定张铬杰赔偿海尔多媒体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25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铬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青岛海尔多媒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25000元;
二、驳回原告青岛海尔多媒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青岛海尔多媒体有限公司负担131元,由被告张铬杰负担3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