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川01执1150号 申请执行人: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无锡市新区锡达路。
法定代表人:洪震辉。
被执行人:双流县蛟龙嘉欣超市,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县九江街道办蛟龙世纪家园。
被执行人:蔡尚勇,男,197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蔡江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川01民初4720号民事判决,受理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双流县蛟龙嘉欣超市、蔡尚勇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执行标的8500元。
执行中,本院通过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扣划被执行人蔡尚勇银行存款3378元。
本院通过网络专项查询以及现场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案执行情况已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也未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经现场调查、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案依法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实现债权3378元,被执行人双流县蛟龙嘉欣超市、蔡尚勇尚欠申请执行人5122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