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知民辖终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窦攀,女,1985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远溪,上海市方达(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海宁,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专利代理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利明,男,196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春锋,北京市法大(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窦攀因与被上诉人李利明专利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9月16日作出的(2020)京73民初3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窦攀上诉称:本案为一般的合同纠纷,而非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故应当依照双方合同约定,由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
李利明提起本案诉讼仅提交了双方于2015年4月28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以下简称涉案合作协议)作为依据,该合作协议仅是双方之间就名称为“一种智能健康管理系统及方法”、专利号为ZL201510271934.3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一次合作安排,并非专利转让合同。
首先,就涉案合作协议内容而言,与典型的专利转让合同相比,缺少“转让方向受让方交付资料”“交付资料的时间、地点及方式”“专利实施和实施许可的情况及处置办法”“专利权被撤销或被宣告无效”等核心条款。
其次,涉案合作协议中已明确指出“北京大学第一医院”系涉案专利的权利人,李利明、窦攀均非专利权人,故无权对专利的转让进行约定。
再次,即使窦攀有权转让涉案专利,但涉案合作协议中关于由窦攀支付李利明5万元的约定不符合一般由受让人向转让人支付对价的商业惯例。
此外,李利明并未起诉涉案专利的权利人即北京大学第一医院,可见其诉讼目的并非获得专利权,而仅是想确认窦攀是否需承担违约责任,与专利权转让无关。
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
李利明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本案涉及名称为“一种智能健康管理系统及方法”、专利号为ZL201510271934.3的发明专利,专利权人为北京大学第一医院,发明人为窦攀、李利明,申请日为2015年5月2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9年2月5日。
李利明提起本案诉讼时提交的《合作协议》即涉案合作协议显示,签订时间为2015年4月28日,签订地点为北京。
涉案合作协议的甲方为李利明,乙方为窦攀,第一条载明“甲乙双方合作完成了一种智能健康管理系统及方法专利,准备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发明专利。
”第二条载明“甲乙双方确认上述专利不管是否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的授权备案都是甲乙双方共同所有。
”第三条载明“现鉴于乙方工作需要,甲方同意该专利先由乙方以乙方所在单位北京大学第一医院作为专利权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报送专利申请,但发明人中须有甲方。
”第四条载明“乙方承诺该专利权取得国家知识产权局的授权通知书(以取得专利授权通知书的时间为准)后60个工作日内,乙方出资人民币伍万元将该专利转让给甲方或甲方指定的其他主体。
”第五条载明“若乙方或专利所有人未能在上述期限内完成上述转让事宜,则乙方须向甲方赔偿人民币叁拾万元,并按逾期天数每天支付0.1%违约金给甲方,直至上述专利实际转让给甲方或甲方指定的其他主体时止。
”第六条载明“对于执行本合同发生的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各方应本着友好协商的原则解决,如果各方通过协商不能达成一致,则可依法向大兴区人民法院起诉。
”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专利合同纠纷。
从涉案合作协议内容并结合涉案专利情况来看,涉案合作协议签订时间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协议双方就涉案专利的申请权、署名权、权属问题作出了约定,从涉案专利实际获得授权情况看,涉案合作协议一方窦攀并非专利权人。
综合上述情况,涉案合作协议并非转让人与受让人就专利权的转让而达成的协议,故本案不应认定为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
原审法院有关合同性质的表述不妥,本院予以纠正。
但涉案合作协议仍是双方围绕涉案专利的申请、署名、权属等问题作出的约定,双方间的争议亦是因履行涉案合作协议而产生,故本案仍属于专利合同纠纷范畴,本院据此对本案案由予以调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专利纠纷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规定:“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所在市辖区内的下列第一审案件:(一)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民事和行政案件;
(二)对国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涉及著作权、商标、不正当竞争等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行政案件;
(三)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案件。
”本案系专利合同纠纷,故涉案合作协议第六条约定的管辖内容有违上述管辖规定,不应以该约定来确定本案管辖权。
原审法院依据上述规定裁定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该处理于法有据,并无不妥。
综上,窦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