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斐乐体育有限公司、台州大不同鞋业有限公司、南宁市鞋款私掏女鞋店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浙1081民初643号
案件名称斐乐体育有限公司、台州大不同鞋业有限公司、南宁市鞋款私掏女鞋店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温岭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斐乐体育有限公司;台州大不同鞋业有限公司;南宁市鞋款私掏女鞋店

案由

案由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浙1081民初643号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嘉义路99号安踏营运中心12层A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666097443Q。

法定代表人:赖世贤,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巧燕,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萍蓉,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州大不同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城北街道横塘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1255668918F。

法定代表人:蔡云飞,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骁,浙江法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宁市鞋款私掏女鞋店,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沙井大道56号南宁华南城内3号广场A栋一层1B106号房。

经营者:肖鑫飚。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斐乐公司”)与被告台州大不同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不同公司”)、南宁市鞋款私掏女鞋店(以下简称“私掏鞋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斐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巧燕、被告大不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私掏鞋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斐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10万元;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满景(IP)有限公司于1982年10月15日获准注册第163332号商标、第16333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衣服;

鞋;

帽;

手套;

围巾;

短统袜;

长统袜”商品,经续展专用权期限为2012年10月15日至2022年10月14日。

后原告与满景(IP)有限公司达成合意,由该公司出具一份《商标授权许可书》,授权原告独占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法律行动,包括但不限于进行诉讼。

原告通过电视台、报刊、大型户外广告、零售终端广告等方式对FILA系列商标进行了大力度、广范围的宣传,推广范围覆盖全国各省、直辖市、自治区。

为提升FILA品牌形象,原告邀请了舒淇、陈坤、ChrisEvans(克里斯·埃文斯)等明星作为FILA品牌代言人,同时先后在《男人装》、《周末画报》、《MILK》、《产品设计》、《风度MEN’SUNO》、《MILK新潮流》、《费加罗》、《时尚芭莎》、《大周末》、《运动休闲》、《时尚健康》等杂志以及中央电视台、优酷网、爱奇艺网、万达影院、上海虹桥机场持续投放大量广告宣传,并赞助知名综艺节目《爸爸去哪儿》,使得FILA系列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很高知名度和影响力。

原告发现,被告私掏鞋店未经许可,擅自在店内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品,遂在被告私掏鞋店经营的店铺公证购买了涉案产品。

经原告核实,该涉案产品并非原告生产、销售,而是由被告大不同公司生产、销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有关规定,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和商标利益,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原告斐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 证据1,(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15470号、(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2907-2918号、(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886号公证书各一份,拟证明(1)原告拥有第163332号、第1633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独占许可授权;

(2)涉讼商标尚在商标有效期内等事实。

证据2,(2020)闽泉海证内字第1152号公证书一份,拟证明被告私掏鞋店销售的被告大不同公司生产的鞋子侵害原告商标权的事实。

证据3,商标信息打印件一份,拟证明第36507343号注册商标曾由被告大不同公司申请注册的事实。

被告大不同公司辩称:1、被告大不同公司未实施侵犯原告商标注册权的行为,涉诉鞋款被告未生产过;

2、原告要求赔偿10万元损失没有相应的依据;

3、大不同公司对于他人侵犯商标著作权行为保留追溯的权利。

综上,要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大不同公司向本院提交商标注册证两份,拟证明(1)大不同公司拥有第7577088号、第314004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大不同公司不会仿冒他人商标的事实。

被告私掏鞋店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供的证据2和被告提供的证据,当事人对该二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关联性存在异议。

本院认定,该二项证据均用以证明涉诉鞋子的生产商是否系被告大不同公司,对此将在下文综合进行论述。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满景(IP)有限公司经转让取得第163332号、第16333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均为第25类:衣服;

鞋;

帽;

手套;

围巾;

短统袜;

长统袜。

经续展,两枚商标有效期均自2022年10月14日止。

2019年3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认定第163332号、第163333号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8年9月,满景(IP)有限公司出具《商标授权许可书》,确认授权许可斐乐公司自2008年起,在中国大陆的经营活动中以独占方式使用包括本案涉案的第163332号和第163333号商标在内的“斐乐”系列商标。

同时,满景(IP)有限公司授权斐乐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法律行动。

2019年10月8日,领逸(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向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9年10月10日,在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领逸(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财来到位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南宁华南城3号广场的“吉尔康”(门店名称)商店,对该商店门面及周围进行拍摄,然后进入店内购买鞋子一双,以支付宝付款方式支付人民币30元。

2020年2月25日,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就上述证据保全事项出具(2020)闽泉海证内字第1152号公证书,并将拍摄的十一张照片作为附件。

庭审中,经当庭拆封实物,内有童鞋一双,童鞋挂合格证一枚,鞋垫印“Dabutong”标识,鞋外侧印有被诉侵权标识。

比对如下: 第163332号注册商标 被诉侵权商品 另查明,被告大不同公司成立于1997年4月3日,系从事鞋制造、加工、销售的有限公司。

被告大不同公司为第7577088号“”、第3140048号“”注册商标注册人,并于2019年2月28日申请“”商标(无效状态)。

被告私掏鞋店注册登记地南宁市江南区沙井大道56号南宁华南城内3号广场A栋一层1B106号房与“吉尔康”(门店名)经营地址相同,经营者联系方式亦相同。

本院认为: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涉案第163332号注册商标尚在有效期内,斐乐公司经授权取得独占许可使用权,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涉诉商品在鞋扣、鞋垫、合格证等多处标示与被告大不同公司名称及注册商标相关联的文字、图案,可认定其为大不同公司生产,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被告大不同公司关于被控侵权产品非其生产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私掏鞋店与“吉尔康”(门店名)经营地址、营业电话均相同,且被告私掏鞋店在收到本案诉讼材料后未就主体适格问题提出异议,本院就此认定“吉尔康”(门店名)为被告私掏鞋店开设的门店。

涉诉商品与原告第16333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第25类系同类商品,经比对,涉诉标识印刷在鞋子外侧,系商标性使用,与原告第163332号注册商标相比,两者在字形、结构、变形方式上相同,在有无边框上存在差异,构成商标相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故被告大不同公司未经原告许可,生产、销售涉诉产品的行为属商标侵权行为,被告私掏鞋店的销售行为亦侵害原告商标权,两被告均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的问题,鉴于两被告因侵权获利以及原告因侵权所受的损失均难以确定,原告主张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斐乐公司商标的知名度、商品市场价值、被告侵权的范围、主观过错程度及获利状况,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以及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予以酌情确定被告大不同公司的赔偿金额(含合理费用)为32000元,被告私掏鞋店的赔偿金额(含合理费用)为8000元。

综上,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台州大不同鞋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第16333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南宁市鞋款私掏女鞋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第16333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三、被告台州大不同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32000元。

四、被告南宁市鞋款私掏女鞋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8000元。

五、驳回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负担500元,被告台州大不同鞋业有限公司负担1660元,南宁市鞋款私掏女鞋店负担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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