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207刑初224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8年3月2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大学文化,住江苏省南京市。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1月2日被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此前被先行羁押4天),同年12月4日被取保候审。
2020年7月3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唐秀巧,河北鹏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位唐山×××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
诉讼代表人:王某,住唐山市丰南区。
被告人宋某某,男,1977年11月24日出生于唐山市,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住唐山市。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监视居住。
2020年7月31日经本院决定被监视居住。
辩护人秦旭方,河北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丰检二部刑诉【2020】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宋某某、唐山×××有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志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唐秀巧、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秦旭方、被告单位唐山×××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第5068871号“B×××”商标于2010年6月28日注册,期限为2010年6月28日至2020年6月27日,注册人为美国××有限公司,该商标于2015年10月20日转让给美国××有限公司,毕××有限公司授予南京××有限公司对该商标的独家使用权,使用时间为2015年9月21日至2025年9月20日。
2017年10月31日,唐山××有限公司与唐山市××有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由××公司向××公司提供四台固定式干油泵(品牌:南京×××,规格型号BS-B固定式),销售总价格97520元。
合同签订后,××公司开始寻找货源,该公司采购员高某找到唐山×××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某某,宋某某经询价发现该品牌产品销售渠道管控报价很高,遂找到天津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某,与徐某某商定以低价购买不带“B×××”标牌的组装产品。
2018年1月10日被告单位唐山×××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某某与天津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某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天津市××有限公司向被告单位唐山×××有限公司销售四台润滑泵站(又名固定式干油泵,规格型号BS-B),销售总价格64000元。
2018年1月11日被告单位唐山×××有限公司与唐山市××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将该四台固定式干油泵销售给××公司,销售总价格共计86000元。
合同签订后,被告人徐某某从南京××公司购进了四台组装设备,被告人宋某某要求被告人徐某某销售的四台固定式干油泵须带有“B×××”商标,被告人徐某某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将从淘宝网购买的注册商标“B×××”的标牌贴在该四台设备上。
2018年2月8日,该四台设备被移送至唐山××有限公司。
2018年11月12日南京×××有限公司认定:唐山××有限公司通过××公司采购的四台固定式干油泵系假冒南京×××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徐某某、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唐山市丰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移交的相关材料;
证人张某1、吕某、张某2等人的证言;
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南京×××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
被告人徐某某、宋某某户籍证明,被告单位唐山×××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和天津市×××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及注销情况,到案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唐山×××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有限公司假冒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较大,被告人徐某某、宋某某系直接责任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4000元;
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某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2000元;
建议判处被告单位唐山×××有限公司罚金人民币22000元。
被告人徐某某、宋某某、被告单位唐山×××有限公司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徐某某的辩护人主要辩称,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具有悔罪表现,其犯罪的主观恶性不大,获利金额较小,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宋某某的辩护人主要辩称,被告人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天津市×××有限公司(自然人控股),成立于2009年8月3日,注册资本100万元,法定代表人徐某某,经营范围为机械润滑装置设备销售、液压元件销售。
该公司于2020年4月20日被其申请注销。
被告单位唐山×××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成立于2016年11月10日,法定代表人宋某某,经营范围为机电设备、仪器仪表、五金交电、电子产品、日用百货、化工产品、办公用品、橡胶制品批发零售、货物进出口、机电设备维修和安装、工业自动化技术开发和转让、咨询服务。
被侵权的第5068871号“B×××@”商标于2010年6月28日注册,期限为2010年6月28日至2020年6月27日,注册人为美国×××有限公司,该商标于2015年10月20日转让给美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授予南京×××有限公司对该商标的独家使用权,使用时间为2015年9月21日至2025年9月20日。
2017年10月31日,唐山××有限公司与唐山市×××有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由××公司向××公司提供四台固定式干油泵(品牌:南京×××,规格型号BS-B固定式),销售总价格97520元。
合同签订后,××公司开始寻找货源,该公司采购员高某找到唐山×××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某某,宋某某经询价发现该品牌产品销售渠道管控报价很高,遂找到天津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某,与徐某某商定以低价购买不带“B×××”标牌的组装产品。
2018年1月10日被告单位唐山×××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某某与天津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某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公司向×××公司销售四台润滑泵站(又名固定式干油泵,规格型号BS-B),销售总价格64000元,违法所得16000元。
2018年1月11日被告单位唐山×××有限公司与唐山市×××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将该四台固定式干油泵销售给××公司,销售总价格共计86000元,违法所得22000元。
合同签订后,被告人徐某某从南京润克公司购进了四台组装设备,被告人宋某某要求被告人徐某某销售的四台固定式干油泵须带有“B×××”商标,被告人徐某某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将从淘宝网购买的注册商标“B×××”的标牌贴在该四台设备上。
2018年2月8日,该四台设备被移送至唐山××有限公司。
2018年11月12日南京×××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报告:唐山××有限公司通过××公司采购的四台固定式干油泵系假冒南京×××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宋某某、被告单位唐山×××有限公司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唐山市丰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移交的相关材料;
证人张某1、吕某、张某2等人的证言;
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南京×××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
被告人徐某某、宋某某户籍证明,被告单位唐山×××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和天津市×××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及注销情况;
到案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天津市×××有限公司(已注销)伙同被告单位唐山×××有限公司,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非法经营数额较大。
其中被告人徐某某、宋某某作为天津市×××有限公司和被告单位唐山×××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法定代表人,共同参与、实施了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行为,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和被告人徐某某、宋某某的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能够自愿认罪,愿意接受法律处罚,能主动预缴罚没款,积极赔偿被害单位南京×××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被害单位南京×××有限公司就损失问题达成协议,被害单位南京×××有限公司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徐某某担任天津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假冒其注册商标商品的责任,故对被告人徐某某可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根据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宋某某在其犯罪事实虽被公安机关发觉,尚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具有投案的主动性,应视为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有自首情节,且其能够自愿认罪,愿意接受法律处罚,并能主动预缴罚没款,可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根据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徐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并未起到主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的辩护观点,经查被告人宋某某与被告人徐某某事前有预谋,共同参与、实施了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其辩护人的该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64000元(罚金已履行),并没收违法所得16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宋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22000元(罚金已履行),并没收违法所得2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单位唐山×××有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2000元(罚金已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