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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星锐安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肇庆博涵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73知民初1045号
案件名称东莞星锐安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肇庆博涵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东莞星锐安新材料有限公司;肇庆博涵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73知民初1045号原告:东莞星锐安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街道天安数码城C1栋503室。

法定代表人:龚婷。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定国,广东聚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福,该公司员工。

被告:肇庆博涵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高新区康泰街2号之一。

法定代表人:张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敏华,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莞星锐安新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肇庆博涵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20日、2020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定国、张志福,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敏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名称为“具有反光和保护性的头盔”,专利号为ZL201510008541.3发明专利的独占许可专利权人。

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在电商平台上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涉嫌侵犯原告上述专利权。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具有上述专利权利要求1-9的全部技术特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

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专利号为ZL201510008541.3发明专利产品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

3.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41720元(其中律师代理费40000元,公证费1720元);

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在庭审中,原告主张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

被告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相关材料来源于案外人;

2.被诉侵权产品没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PC层”技术特征,所采用的是“复层贴合”工艺,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热压合工艺”技术特征完全不同,也不构成等同,即被诉侵权产品不构成侵权。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1月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具有反光和保护性的头盔”提出发明专利权申请,并于2017年2月22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510008541.3。

2018年08月21日,原告将上述发明专利转让给案外人王凤娥。

2019年3月10日,王凤娥又将上述发明专利独占许可给原告使用。

同年7月26日,该独占许可合同在国家知识产权局登记备案。

该专利按期缴纳了年费。

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如下:具有反光和保护性的头盔,包括头盔主体,头盔主体的底部为用于配戴的头盔开口,其特征在于:头盔主体的外表面覆盖有具有反光和保护功能的整体保护层,该整体保护层包括覆盖于头盔主体上端外表面的上整体保护层和覆盖于头盔主体下端外表面的下整体保护层,上整体保护层与下整体保护层从内往外依次包括PC层、反光层和外保护层,PC层、反光层和外保护层通过热压合工艺进行压合成型。

说明书[0014]记载:“…作为优选的方案,所述反光层由PVC发光片构成”。

2019年5月16日,原告在被告开设在淘宝天猫平台的“moon运动旗舰店”上购买了价格为99元的“moon反光骑行山地车头盔男夜骑公路自行车安全帽一体成型头盔女”一台。

预留收件人为赵小姐,收件地址为广东省东莞市南城街道体育路三号市体育中心附楼,电话为18817885002,并留言要求卖家选择顺丰快递。

另,该网店网页图片载有“累计销售23万件”字样。

同年5月20日,原告收取了上述顺丰快递。

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见证上述过程,并将所购的头盔及相关资料公证封存后交由原告保管。

以上有(2019)粤莞东莞第017966号、(2019)粤莞东莞第018446号公证书为证。

原告当庭提交了公证封存实物,双方确认封存完好。

原告主张其中的头盔为被诉侵权产品,被告当庭承认被诉侵权产品是其销售的。

原告发表比对意见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的保护层所用材料的层数、排序和压合工艺相同,其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PC层替换为PVC/其他使反光层与头盔结合在一起的材料层,使用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和涉案专利基本相同的功能或者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不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的替代,故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被告则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保护层从内向外由PVC膜反光层、PC外壳组成,没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PC层”技术特征;

保护层所采用的是“复层贴合”工艺,即反光层与PC外壳通过UV固化胶,反光层与头盔主体通过银油胶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热压合工艺”技术特征完全不同,也不构成等同,故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被告为证明其合法来源,提供了以下证据:1.《星锐安应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报价单》。

该报价单盖有佛山市顺德区跨速头盔有限公司和星锐安应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公章;

2.《星锐安应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装箱单》(英文件);

3.《星锐安应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发票》(英文件);

4.《提单》(英文件);

5.佛山市顺德区跨速头盔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

6.被告工商登记信息。

证据1-4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所用材料系星锐安应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供应给佛山市顺德区跨速头盔有限公司。

证据5、6显示佛山市顺德区跨速头盔有限公司与本案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均是张明,拟证明两公司为关联公司。

即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关材质是通过被告关联公司佛山市顺德区跨速头盔有限公司向星锐安应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购买的。

原告对上述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5-6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1.证据1的印章为两个案外公司的,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证据1上填写的材料与本案无关;

2.证据2-4均为英文件,没有提供合法中文翻译件。

被告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为2010年6月7日,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自行车头盔、其他类头盔、头盔零配件等。

注册资本为500万。

关于合理费用,原告提交了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开具的金额为860元的公证费发票两张,广东聚才律师事务所开具的金额为40000元的律师费发票、支付凭证及律师服务委托合同书。

关于经济损失,原告主张经济损失由法庭酌定,并提交了涉案网店被诉侵权产品页面打印件,主张其记载被诉侵权产品月销售量为437件。

被告对合理费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上述经济损失的页面打印件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原告是名称为“具有反光和保护性的头盔”、专利号为ZL201510008541.3发明专利权的独占许可的被许可人。

该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结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主要审查以下问题:1.被告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2.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3.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一、关于被告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

在庭审中,被告承认被诉侵权产品是其销售的,再结合本案所涉公证书、公证所涉实物等,足以认定被告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二、关于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合法来源,指得是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本案中,被告提供的证据虽然能够证明案外人佛山市顺德区跨速头盔有限公司向另一案外人星锐安应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相关物料,但被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该物料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关系。

加之,被告虽举证案外人佛山市顺德区跨速头盔有限公司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张明,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案外人佛山市顺德区跨速头盔有限公司与本案被告之间就该物料的相关流转等信息,故被告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案外人佛山市顺德区跨速头盔有限公司购买的相关物料已供给本案被告。

综上,被告主张合法来源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于权利要求,可以运用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专利审查档案进行解释。

说明书对权利要求用语有特别界定的,从其特别界定。

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根据双方的比对意见,争议的技术焦点在于:1.关于权利要求1中的“上整体保护层与下整体保护层从内往外依次包括PC层、反光层和外保护层”问题。

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将涉案专利中的PC层替换为PVC/其他使反光层与头盔结合在一起的材料层,属于使用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和涉案专利基本相同的功能或者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不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的替代。

被告则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不存在PC层,仅存在以PVC材料为载体、涂有反光材料的反光层和PC外保护层,且反光层与头盔主体之间以银油胶合。

本案中,说明书[0014]记载:“…作为优选的方案,所述反光层由PVC发光片构成”,即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反光层可以由PVC发光片构成,故被告将以PVC材料为载体、涂有反光材料的膜层结构解释为涉案专利的反光层符合涉案专利说明书的理解,亦即符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反光层的理解。

另经勘验,被诉侵权产品不存在PC层。

综上,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不存在PC层,且不存在PVC或其他材料层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故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上整体保护层与下整体保护层从内往外依次包括PC层、反光层和外保护层”的技术特征。

2.关于权利要求1中的“PC层、反光层和外保护层通过热压合工艺进行压合成型”问题。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的PC层、反光层之间通过热压合工艺压合成型,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关于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具有“PC层、反光层和外保护层通过热压合工艺进行压合成型”的技术特征的主张不予采纳。

由于原告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的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诉讼费的负担。

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

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由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得到支持,故本案诉讼费应由原告负担。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东莞星锐安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425.8元,由原告东莞星锐安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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