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2民初499号 原告:莆田市坚强缝制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仙游县枫亭镇九社村五星65号。
法定代表人:林秀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贵斌,北京观韬中茂(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佳钦,北京观韬中茂(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厦门驭波超声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塘埔路167号一楼。
法定代表人:闫勇刚,总经理。
被告:厦门驭为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侨英街道兑山村西珩社132号。
法定代表人:闫勇刚,总经理。
被告:闫勇刚,男,1978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
原告莆田市坚强缝制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驭波超声技术有限公司、厦门驭为智能科技有限公司、闫勇刚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3日立案。
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后,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莆田市坚强缝制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自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莆田市坚强缝制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莆田市坚强缝制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叶鑫欣 人民陪审员 陈 信 人民陪审员 王 捷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林昭霏 附本案适用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