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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吕光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新32民初17号
案件名称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吕光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吕光选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32民初17号 原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肖尔布拉克。

法定代表人:陈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婷,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跃丽,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光选,男,198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新蔡县,曾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县和谐新村C09号。

原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力特公司)与被告吕光选之间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伊力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光选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伊力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0元;

3.判令被告在《新疆法制报》登报消除负面影响并承担相关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第125129号“伊力牌”图形和文字组合商标的商标权人。

此商标在2002年被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并被广大消费者熟知和认可。

2019年6月25日,和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县房屋内查获吕光选自制的大量“伊力老窖”白酒,现场查获124箱。

经鉴定上述查获的白酒并非原告所生产,系假冒原告“伊力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吕光选未出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的答辩意见。

原告伊力特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2018)新新源证内字第1140号公证书。

证明:原告系第125129号“伊力牌”图形和文字组合商标的商标权人。

2002年3月12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原告第125129号“伊力牌”图形和文字组合商标为驰名商标。

第二组证据:1.(2018)新新源证内字第1167号公证书。

2.(2018)新新源证内字第1165号公证书。

3.《证明》一份。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伊力”牌商标为驰名商标,品牌价值极高;

“伊力”牌系列白酒在白酒市场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伊力老窖”白酒系知名商品,市场销量位于全疆首位。

第三组证据:和田市市监工商处[2019]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

证明:被告吕光选在明知没有任何生产资质的情况下,为牟取高额利润,从网上购买伊力老窖包装盒、标签、瓶盖、酒瓶包装的绳子、红布等材料,从废品收购站回收伊力老窖的空酒瓶灌装用纯净水勾兑的白酒,生产销售假冒原告“伊力”牌伊力老窖白酒。

被告吕光选的制假售假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组证据: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聘请律师合同1份:主张律师代理费11,100元;

(2)传票公告费截图一张,主张传票公告费260元;

类比传票公告费,主张判决公告费260元;

(3)本次开庭差旅费主张132元。

以上金额共计11,752元,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费用。

被告吕光选未出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其证明目的将结合全案在本院认为部分综合评判。

经审理查明,原告伊力特公司系第125129号“伊力牌”图形和文字组合商标的商标权人。

此商标在2002年被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9年6月25日和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县房屋内查获吕光选自制的大量的“伊力老窖”白酒,现场查获124箱。

经鉴定上述查获的白酒并非原告所生产,系假冒原告“伊力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另查明,2019年7月23日和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吕光选作出和市市监罚字[2019]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吕光选处罚为: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2.没收假冒伊力老窖白酒和原辅材料、包装物品;

3.没收违法所得18,505元;

4.处以罚款82,008元。

本院归纳本案的焦点为:一、关于被告吕光选应否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及登报消除影响的问题。

二、关于被告吕光选应否赔偿原告伊力特公司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0元的问题。

关于焦点一。

根据原告伊力特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伊力特公司对“伊力牌”图标享有专用权,且伊力特公司生产的“伊力老窖”白酒在新疆系知名商品。

本案被告吕光选购买仿冒伊力老窖的包装材料自制假冒的伊力老窖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伊力特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鉴于和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吕光选作出和市市监罚字[2019]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责令吕光选停止违法行为即停止侵权行为的决定,又因原告伊力特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吕光选现在仍然存在制售侵犯原告伊力特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原告伊力特公司要求吕光选立即停止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同理本案原告没有举证证明被告吕光选的仿冒“伊力牌”商标侵权行为还造成不良影响的证据,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由被告吕光选登报消除影响的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

本案被告吕光选的制造假酒并销售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的规定,参照本案中和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吕光选在本案中获利(违法所得)18,505元的事实,本院结合被告吕光选在本案中制售假冒“伊力牌”商标白酒的数量等情况,依法支持本案原告伊力特公司诉请的由被告吕光选赔偿其获利18,505元五倍的赔偿数额,即被告吕光选赔偿原告伊力特公司经济损失92,525元;

原告伊力特公司主张的合理费用11,752元中包括律师代理费11,100元、公告费520元、差旅费132元。

本院认为,因原告伊力特公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11,100元没有提供其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实际发生的票据,故本院对原告伊力特公司主张律师代理费11,100元不予支持,其余合理费用均予以支持。

以上原告伊力特公司的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93,177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伊力特公司主张被告吕光选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事实清楚,被告吕光选依法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本院对原告伊力特公司主张的由被告吕光选承担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赔偿请求予以支持,对超出法律规定的赔偿数额部分诉请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光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93,177元;

二、驳回原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吕光选负担2,000元,由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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