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浙民辖终2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巨室文创(昆山)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花桥镇金捷路68号梦星园13号楼101室。
法定代表人:严志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周游记户外拓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学院东路学院大厦2505室北面。
法定代表人:郑朗,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巨室文创(昆山)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温州周游记户外拓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游记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3民初4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巨室公司上诉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及相关案例,侵权结果发生地不作为确定侵害商标权案件管辖的依据。
一审法院以信息网络侵权案件中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为由驳回巨室公司的管辖权异议,属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受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处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二十五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本案中周游记公司指控的巨室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包括,巨室公司未经许可制作侵害涉案商标权的综艺节目,并在多个视频网站播放,以及在微博上使用“周游记”标识等行为,故本案的被诉侵权行为均发生于信息网络环境中,通过信息网络实施,与信息网络存有紧密关联,故可以被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所涵盖。
鉴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的实施地往往难以确定,故以原告住所地作为侵权行为地中的侵权结果发生地,与被告住所地法院共同享有管辖权,既有利于方便确定管辖法院,也有利于保持管辖连接点的适度灵活性,便于权利人维权。
由于本案被侵权人周游记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浙江省温州市,故原审法院作为被诉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因此,巨室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