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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与陈桂顺、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110民初6573号
案件名称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与陈桂顺、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陈桂顺;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10民初6573号 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陈埭镇江头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丁辉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源,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熠,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桂顺,男,1947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

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六一公司)诉被告陈桂顺、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叶寅岗于同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

原告三六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源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陈桂顺、淘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六一公司起诉称:原告是国内一家知名度非常高的品牌体育用品企业,多年来在产品研发、市场推广、质量管理、广告宣传等方面投入巨大财力物力,尤其在体育资源的合作和产品研发上拥有丰富的经验,在CCTV5及各地市电视台进行了巨大广告宣传投入,在消费者心目中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及美誉度。

原告系第7375770号“361°”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该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同时,原告多年参与各种重大赛事的举办,曾作为2010年广州亚运会、2010年上海世博会、2012年伦敦奥运会、2014年仁川亚运会等赛事的重要合作伙伴参与其中,为国家的体育事业发展做出了重大贡献。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陈桂顺在淘宝网上开设的淘宝店铺“d[s105746756]”(掌柜名:8号仓库折扣店)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运动鞋,该些运动鞋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原告认为,被告陈桂顺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淘宝公司作为淘宝平台的开办者,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桂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2、被告陈桂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3400元(含律师费2500元、公证费900元);

3、被告淘宝公司删除侵权商品链接。

诉讼中,原告确认涉案淘宝店铺“d[s105746756]”已无侵权商品信息,故不再主张第1、3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三六一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公证处(2014)厦湖证内字第2086号公证书(含商标注册证)一份,证明原告系第7375770号“361°”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2、鉴定报告一份,证明被告陈桂顺销售的产品为假货。

3、上海市卢湾公证处(2018)沪卢证经字第3882号公证书、证物袋各一份及公证实物一件,证明被告陈桂顺销售侵权商品。

4、卖家信息披露一份,证明被告陈桂顺系淘宝卖家“8号仓库折扣店”的经营者。

5、律师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维权支付律师费2500元。

6、公证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维权支付公证费900元。

被告陈桂顺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对原告三六一公司、被告淘宝公司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被告淘宝公司书面答辩称:一、淘宝公司系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并非涉诉商品信息的发布者,因用户发布商品/信息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用户自行承担。

本案中,经淘宝公司核实,陈桂顺系淘宝店铺“d[s105746756]”(掌柜名:8号仓库折扣店)”的实际经营者,该店铺销售及信息发布均由店铺卖家完成,淘宝公司未实施侵权行为,依法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二、淘宝公司在原告起诉前,并不知晓侵权信息的存在,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主观过错。

三、淘宝公司在事前已尽到了注意义务。

在商户入驻前,要求商户填写身份信息,并对商户身份信息进行审核。

同时,淘宝公司在《服务协议》中均明确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信息,明确要求用户承诺不得发布及销售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尽到了事前提醒注意义务。

事后采取了必要措施,在原告起诉后,淘宝公司检查了涉诉商品信息,确认链接已断开,尽到了事后的注意义务。

综上,淘宝公司未实施侵权行为,已经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无过错,无须承担责任。

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淘宝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经营者注册信息一份,证明陈桂顺系淘宝卖家“8号仓库折扣店”的经营者。

2、商品删除信息一份,证明涉案商品信息已被删除。

3、通知一份,证明淘宝公司通知商家涉诉情况,尽到事后注意义务。

对原告三六一公司、被告淘宝公司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认定如下:对原告三六一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至于本案侵权是否成立,在本院认为一节予以阐述。

对被告淘宝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三六一公司无异议,本院均认定有效。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三六一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7375770号“361°”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运动衫、运动鞋、足球鞋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3月21日至2022年3月20日止。

2018年12月29日,三六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杭州律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委派龚通珏向上海市卢湾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3月29日,龚通珏在公证人员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的手机执行相关操作后进入手机淘宝,登陆淘宝昵称“小幕溪”帐户,在手机淘宝的店铺搜索栏中输入“8号仓库折扣店”,执行搜索后进入店铺名为“d[s105746756]”的淘宝店铺,在该店铺中进入商品名称为“361男鞋轻便网面运动鞋透气跑步鞋学生百搭休闲旅游男士鞋”的商品页面,显示:361男鞋轻便网面运动鞋透气跑步鞋学生百搭休闲旅游男士鞋,价格¥65,月销419笔,库存2822件。

该代理人付款65元购买前述商品1件,生成订单编号392016993557786149的订单。

4月30日,龚通珏在公证人员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的手机执行相关操作后进入手机淘宝,登陆淘宝昵称“小幕溪”帐户,在该帐户中进入订单编号392016993557786149的订单,物流信息显示“中通快递75138013807852,已签收”。

同时,还查看由中通快递送至该处的单号为75138013807852的邮包的外观及内装物品,并进行拍照;

物品经该处贴封后交代理人保管。

同年5月13日,该公证处为此次公证出具(2018)沪卢证经字第3882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对三六一公司提交的公证实物进行拆封查验,该实物外包装袋粘贴中通快递详情单(单号75138013807582),内有:鞋盒一个,盒内为运动鞋一双、袜子一双(袜子与本案无关);

该鞋的鞋帮、鞋舌、鞋跟、鞋垫处均标注“361°”标识,包装盒外观多处标注“361°”标识,并标注“三六一度(中国)有限公司”。

三六一公司确认此商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

淘宝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的运营商,具有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

淘宝网(×××.com)是淘宝公司开办的网站。

另查明,淘宝公司确认淘宝会员“8号仓库折扣店”开设的店铺“d[s105746756]”由陈桂顺注册并经营。

三六一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2500元,公证费900元。

三六一公司确认涉案卖家“8号仓库折扣店”已无涉案侵权商品信息。

本院认为:三六一公司经注册合法取得第73757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陈桂顺的行为是否侵权。

三六一公司主张陈桂顺销售侵犯上述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行为侵犯其涉案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的运动鞋及包装盒上均标注“361°”标识,与第7375770号商标相同,该被控侵权的商品与注册商标核定的运动鞋为相同商品,三六一公司确认此商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

因此,被控侵权的商品为未经原告三六一公司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的商品,属于侵犯三六一公司第7375770号注册商标的商品,陈桂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且未能举证证明涉案产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因陈桂顺因侵权获得利益及三六一公司因被侵权受到损失均难以确定,且三六一公司主张法定赔偿,本院根据行为人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产品的销售价格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商品销售价65元,月销419笔;

2、陈桂顺系销售者;

3、三六一公司为维权支付律师费2500元、公证费900元。

综上,本院酌情确定陈桂顺赔偿三六一公司经济损失14000元(含合理费用)。

关于淘宝公司的责任。

因三六一公司对淘宝公司已无诉求,故本院对其责任问题不予评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桂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4000元;

二、驳回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35元,由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419元,由被告陈桂顺负担7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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