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吉02民初239号原告:江苏雪豹日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黑龙江同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苟某,黑龙江同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蛟河市金运食杂店。
经营者:孙洪霞,女,1963年6月16日出生,满族,住吉林省蛟河市民主街道长安路205-25号。
被告:蛟河市宝洁日用品商店。
经营者:周磊,男,197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文庙胡同17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女,该商店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吉林待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雪豹日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豹公司)与被告蛟河市金运食杂店(以下简称金运食杂店)、蛟河市宝洁日用品商店(以下简称宝洁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雪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被告金运食杂店的经营者孙洪霞、宝洁商店的经营者周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雪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金运食杂店、宝洁商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雪豹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金运食杂店、宝洁商店赔偿雪豹公司经济损失2万元。
事实与理由:雪豹公司系集科研、生产、销售为一体的知名日化企业,其研发、生产、销售的油污净产品在国内享有较高的美誉度。
1997年,江苏雪豹日化公司申请注册了“雪豹”文字商标,注册号为第1086885号,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
2004年该商标变更注册人为雪豹公司。
2002年,江苏雪豹日化公司申请注册了“手榴弹”文字商标,注册号为第1904832号,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
2004年该润标变更注册人为雪豹公司。
2008年“雪豹”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评审委员会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9年7月,雪豹公司发现金运食杂店为谋求非法经营利益,在其经营场所内批发销售标有雪豹公司注册商标的油污净商品,金运食杂店的行为侵犯了雪豹公司的声誉,造成雪豹公司商品市场占有率下降,给雪豹公司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金运食杂店主张其销售的案涉侵权商品为宝洁商店提供,故雪豹公司申请宝洁商店为本案共同被告并要求其与金运食杂店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综上,雪豹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提起本案诉讼,望判如所请。
金运食杂店辩称,一、雪豹公司于2019年10月在金运食杂店购买案涉商品,至2020年6月金运食杂店收到雪豹公司起诉书,时间长达9个月。
其间,雪豹公司既未通知金运食杂店停止销售,也未发警告函,而是直接提起诉讼。
金运食杂店认为雪豹公司存在蓄意讹诈行为。
二、金运食杂店销售的案涉商品从宝洁商店通过合法正规渠道采购,不知道该商品为侵权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够证明该商品是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雪豹公司提出的赔偿损失2万元的请求不能成立。
三、金运食杂店不是雪豹公司主张的批发销售商,而是终端零售商,面对的是普通百姓用户,雪豹公司以金运食杂店为被告提起诉讼,主体错误。
四、金运食杂店不具备鉴别真伪的能力,不知道所销售的案涉商品侵犯雪豹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而且该商品也没有明显的防伪标志,故金运食杂店主观上没有过错。
五、案涉商品不是畅销商品,销量有限,老百姓购买一个能用很长时间,零售价格十几元,雪豹公司请求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六、雪豹公司错误起诉给金运食杂店造成的相应损失应予赔偿。
综上,金运食杂店主体不适格,雪豹公司存在恶意诉讼,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宝洁商店辩称,一、案涉“雪豹手榴弹”油污净商品(新包装)系雪豹公司于2019年10月17日在金运食杂店购买,并非宝洁商店提供。
二、宝洁商店仅于2018年12月21日向金运食杂店销售2件“雪豹手榴弹”油污净商品(旧包装),与金运食杂店销售的新包装商品明显不一致,宝洁商店未向金运食杂店销售新包装商品。
三、宝洁商店于2018年11月27日从雪豹公司延吉市代理商处采购“雪豹手榴弹”油污净商品,进货渠道正规合法。
综上,雪豹公司针对宝洁商店提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审理查明:1997年8月2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江苏雪豹日化公司获得第1086885号“雪豹”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香皂、洗涤剂、洗发剂、去渍剂、除垢剂、皮革保护剂、上光剂、鞋油(蜡)、汽车上光蜡、砂纸、香料、化妆品、爽身粉、润肤膏、牙膏、洗牙用制剂、熏料、动物用化妆品。
2004年4月19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为雪豹公司。
2002年11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江苏雪豹日化公司获得第1904832号“手榴弹”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动物用化妆品;
芬芳袋(干花瓣与香料的混合物);
化妆品;
去油剂;
香料;
香皂;
鞋油;
牙膏;
研磨剂(商品截止)。
2004年4月19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为雪豹。
第1086885号“雪豹”文字商标、第1904832号“手榴弹”文字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金运食杂店成立于2012年10月25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食品、饮料、日用品、文化用品及烟草零售。
宝洁商店成立于2007年6月18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日用品、化妆品、食品销售;
信息咨询服务。
2019年10月17日,吉林省吉林市江城公证处公证员严某及公证人员高某,随同雪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宁红宇来到位于吉林省蛟河市××路金运食杂店。
宁红宇在该店购买“雪豹手榴弹厨房重油污净”一套(2瓶),宁红宇使用微信付款方式支付价款16元,现场取得“收据”一张。
宁红宇将购买的商品及收据交给公证员严某后一同离店。
随后,公证员严某与公证人员高某将前述所购商品进行展示并封存,封存后的商品及收据原件交由雪豹公司保管。
2019年10月18日,吉林省吉林市江城公证处作出(2019)吉吉江城证内民字第36154号公证书,对上述购买过程予以公证。
雪豹公司支付公证费475元。
经当庭拆启上述封存物品进行比对,被控侵权商品包装上印有“雪豹”“手榴弹”字样,且商品规格、包装形状、图案内容、商品名称等内容,与雪豹公司生产的正品基本一致,但在喷口和扳机设计上存在差别。
被控侵权商品的出水孔尺寸小、扳机中部呈“Z”字型,雪豹公司生产的正品出水孔尺寸大、扳机中部呈直线型。
被控侵权商品底部喷码显示生产日期为2018年10月。
另查明:2018年11月27日,宝洁商店从雪豹公司代理商处采购多件“雪豹手榴弹厨房重油污净”“雪豹液体鞋油”等商品正品。
2018年12月21日,金运食杂店以每件106元价格从宝洁商店采购1件(10套)“雪豹手榴弹厨房重油污净”商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据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三)销售侵犯商标注册专用权的商品的……”本案中,雪豹公司系“雪豹”“手榴弹”文字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予保护。
通过当庭比对,能够认定金运食杂店所销售的案涉商品,与雪豹公司生产的商品为同一种商品,所标注的“雪豹”“手榴弹”商标亦相同,且该商品并非雪豹公司生产。
故金运食杂店销售案涉商品的行为,侵害了雪豹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等侵权责任。
虽然金运食杂店于2018年12月21日在宝洁商店采购“雪豹手榴弹厨房重油污净”商品,但宝洁商店所提供证据能够证明,其于2018年11月27日从雪豹公司代理商处采购过该种商品正品,而金运食杂店所销售的案涉商品为侵权商品。
故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金运食杂店所销售的案涉商品系从宝洁商店处采购,金运食杂店抗辩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同理,雪豹公司主张宝洁商店与金运食杂店共同侵权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鉴于双方当事人均未举证证明金运食杂店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雪豹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以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数额,故本院对赔偿数额依法予以酌定。
综合考虑金运食杂店侵权行为的性质、时间、后果、经营规模、销售数量、销售价格,雪豹公司商标的声誉、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以及当地经济收入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金运食杂店赔偿雪豹公司经济损失和维权费用6000元。
雪豹公司请求赔偿2万元过高,对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雪豹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蛟河市金运食杂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江苏雪豹日化有限公司注册的“雪豹”“手榴弹”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蛟河市金运食杂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江苏雪豹日化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维权费用共计6000元;
三、驳回江苏雪豹日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蛟河市金运食杂店负担50元,由江苏雪豹日化有限公司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