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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希贤、宁海县叶群模塑厂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民申2663号
案件名称孙希贤、宁海县叶群模塑厂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孙希贤;宁海县叶群模塑厂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民申266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孙希贤,男,195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启芙,女,1958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系孙希贤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德兴,男,199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系孙希贤之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宁海县叶**模塑厂,经营场所浙江省宁海县跃龙街道模具城H-3号。

经营者:叶**,厂长。

再审申请人孙希贤因与被申请人宁海县叶**模塑厂(以下简称叶**厂)侵害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2民初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孙希贤申请再审称:1.孙希贤提交了新证据证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孙希贤提交的(2020)黔01知民初8号案件中的诉讼材料等证据证明叶**厂系该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而该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1一致,故可以印证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所述插销插入或导入拼接插槽将上下左右四个基体同时连接成绿化体”以及“插销的形状”的技术特征,其已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9的保护范围,应当认定叶**厂构成对孙希贤涉案专利权的侵害。

2.被诉侵权产品1左右两侧的竖向插槽是具有技术功能、能够解决技术问题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2-6的对应设计亦属于该产品必要的技术特征,在全面比对的基础上,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均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3.孙希贤一审提交的证据5虽系自行打印的网页内容,未经公证,但叶**厂并未提供相反证据来否定该证据的真实性,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存在错误。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两审终审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

当事人认为一审裁判存在错误的,应当依法提起上诉,通过民事二审程序寻求救济。

本案中,一审判决书送达后孙希贤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和选择常规救济程序,现又直接向本院申请再审,如果对其再审申请进行审查,不利于引导当事人在法定的一、二审程序中解决纠纷,亦有悖于再审程序的设立初衷。

因此,对无正当理由以致二审程序未能正常启动的当事人,不应再给予其特殊的救济机制,以防止变相鼓励或放纵当事人滥用再审程序。

故对孙希贤的再审事由依法不予审查,对其再审申请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孙希贤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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