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苏1282刑初34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87年9月5日出生,余姚市幻成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浙江省余姚市。
因本案于2020年5月26日、7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钱利萍,江苏江豪海信(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2020〕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0年9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靖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杰、检察官助理刘苏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伯斯有限公司(BOSECORPORATION)诉讼代理人周文薏,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钱利萍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伯斯有限公司(BOSECORPORATION)在9类商品上注册了第6802784号“BOSE”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自动电唱机(音乐)、扬声器音箱、头戴耳机、连接器(数据处理设备)、读出器(数据处理设备)等;
在9类商品上注册了第6227010号“BOSE”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光学数据介质、音响导管、扬声器音箱、唱机的拾音器支臂、电声组合件、拾音器、头戴耳机、放大器、传感器等;
在9类商品上注册了注册号为G584523A的“BOSE”商标,核定使用商品:HI-FI扬声器、放大器、磁扩音设备及唱片、高音喇叭、高保真扩音器、高保真音响设备、上述产品零部件等。
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2017年3月至2019年8月,被告人刘某与戴某(另案处理)结伙,未经“BOSE”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5545条音响连接线上使用“BOSE”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共计278856元。
被告人刘某非法获利共计18000元。
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退出违法所得1800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刘某处扣押的标注“BOSE”注册商标的模具2个,暂存于靖江市公安局。
本院审理期间委托浙江省余姚市司法局对被告人刘某的社会表现、社区监管条件等进行调查。
浙江省余姚市司法局调查后认为,其符合社区监管条件。
2020年8月25日,被告人刘某向本院预缴了财产刑保证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且有同案犯戴某的供述,博士视听系统(上海)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出具的鉴定书、商标注册证,公安机关依法提取的对账单、微信聊天记录、制作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的物品照片、辨认笔录、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的户籍信息,调查评估表及非税收入发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与戴某(另案处理)结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伯斯有限公司(BOSECORPORATION)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伯斯有限公司(BOSECORPORATION)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处罚。
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公诉机关指控刘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结合浙江省余姚市司法局调查评估表,考虑其符合社区监管条件,故给予其一定的考验期限。
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害人伯斯有限公司(BOSECORPORATION)的诉讼代理人周文薏请求禁止被告人刘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音响产品的生产和销售的意见,本院认为,为强化对刘某的有效监管,预防其再犯罪,决定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音响类连接线的生产、销售活动。
关于辩护人提出刘某主观上是疏忽大意过于自信并无直接犯罪的意图、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起次要作用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刘某的从业经历、涉案行为,其了解注册商标的相关知识,并能判断出戴某未获得商标所有人的授权许可,但其仍接受戴某的委托,具有明显主观故意,刘某与戴某结伙在音响连接线上使用BOSE注册商标,刘某负责生产工作,在共同犯罪中二人作用相当,刘某的行为并非是次要或辅助作用,不能认定为从犯,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预缴。
)二、被告人刘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八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扣押在案的标注“BOSE”注册商标的模具2个(暂存于靖江市公安局),予以没收。
四、禁止被告人刘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音响类连接线的生产、销售活动。
(禁止令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徐劲松二〇二〇年九月四日法官助理 何成龙书 记 员 马卓云附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