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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梧州新华电池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贝泰五金工具制造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213民初4889号
案件名称广西梧州新华电池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贝泰五金工具制造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西梧州新华电池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贝泰五金工具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13民初4889号 原告:广西梧州新华电池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西省梧州市西江四路分界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4001991385086。

法定代表人:唐厚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楼婕,北京金诚同达(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军,北京金诚同达(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贝泰五金工具制造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奉化区经济开发区东郊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83764528024Y。

法定代表人:董妙娣,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晓微,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军帅,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西梧州新华电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新华公司)为与被告宁波贝泰五金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泰五金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于2019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由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并由审判员张莉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广西新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军、楼婕,被告贝泰五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晓微、常军帅到庭参加诉讼。

后因案件疑难复杂,本院于2019年11月21日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广西新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军及楼婕,被告贝泰五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晓微、常军帅到庭参加诉讼。

2020年1月23日,因受新型冠状病毒疫情影响,诉讼活动不能正常进行,本案中止审理,疫情缓解后,本案于2020年4月10日恢复审理。

2019年5月21日,原告申请扣押被宁波海关查扣的被告申报出口的侵权电池,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2019年6月29日,经原、被告申请,本院依法解除对被告名下的开户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行的银行账户的冻结,并查封宁波贝泰五金工具制造有限公司的机器设备,同时由董明校及董贝塔名下的房产为被告提供财产担保。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新华公司起诉称:原告系国内知名电池生产企业,在电池生产行业具有良好的品牌知名度及影响力。

原告前身创建于1937年,系国内最早的干电池生产企业之一。

经多年经营,原告现已成为全国轻工业重点骨干企业,出口量、出口创汇等主要指标居全国电池行业重点企业前10名,并以自有品牌出口的普通锌锰电池数量居全国同行业第二位,“sunwatt(新华)”牌电池出口创汇稳居广西壮族自治区机电产品出口前列。

2011年至今,原告曾获得“中国质量诚信企业”、“全国电池行业先进单位”、 “全国进出口质量诚信企业”、“广西出口名牌”等荣誉。

原告经营的“新华/sunwatt”牌电池更荣获“全国用户满意产品”、“省部级名优产品”、“广西名牌产品”、“全区用户满意产品”、“广西老字号”和“梧州特色产品”等荣誉称号。

1993年10月8日,梧州市电池厂申请注册第748920号“(指定颜色)”商标,于1995年6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池。

经续展,该商标至今仍在专用保护期限内。

2001年8月7日,原告经受让取得该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2015年6月7日,经海关总署核准,该商标在海关总署完成商标权备案,备案号为T2015-38413。

1995年11月20日,梧州市电池厂申请注册第100241号“”商标、100242号“”商标,于1997年5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蓄电池等。

2001年8月7日,原告经受让取得该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经续展,该商标至今仍在专用保护期限内。

2010年11月9日,原告申请注册第8825198号“”商标,并于2011年11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池、原电池等,该商标仍在专用保护期限内。

原告对前述商标进行了使用和宣传,该商标具有在国内外较高知名度。

近年来,原告发现国内外市场上出现大量仿冒“新华/sunwatt”电池的侵权产品。

其中,被告生产、销售的“Gunwatt”电池上,不仅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高度近似的“”和“”标识,其整体包装装潢又与原告的“新华/sunwatt”电池的包装装潢几近相同。

今年3月,原告得知被告大批量生产、销售侵权电池,随即向宁波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

今年4月,原告得知被告即将通过海关出口大批量侵权电池,随即向宁波海关提出扣留侵权货物申请。

宁波海关于2019年4月30日晚扣留了大批量由被告生产的侵权产品,侵权电池总数高达6个货柜,数量极其惊人。

原告认为,被告生产、销售的电池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以及与原告新华/sunwatt牌电池包装装潢高度近似的包装装潢,造成相关公众之混淆误认,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

而且,被告又系专门专业的电池生产商,又从事大批量的电池出口业务,其显然是知晓原告具有高知名度的电池商标及包装装潢情况,故被告之行为存在明显的“傍名牌、搭便车”之恶意,其侵权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新华/sunwatt”牌电池系原告经营多年之产品,原告在sunwatt系列商标与品牌维护、产品推广上都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可以说该商标和产品凝聚了原告巨大的心血。

被告的恶意侵权行为,已严重影响了原告产品的市场占有率和销售量,给原告造成了巨大且难以挽回的损失。

此类有恶意侵权行为若不加以制止,必会严重打击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商标、品牌维护动力,并对交易市场产生极其恶劣的影响。

综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第748920号、第1000241号、第1000242号、第882519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立即停止仿冒原告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品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被告立即销毁全部库存的侵权电池;

4.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万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20万元,合计320万元;

5.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贝泰五金答辩称:1.答辩人在电池及其包装上使用“”、“”、“”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

理由如下:第一,答辩人使用的“”商标系经华非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授权使用,答辩人需要说明的是“”标识是在中国拥有合法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注册号为×××65,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电池等,答辩人完全规范使用该标识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

第二,答辩人使用的“GUNWATT”系经过思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授权使用,理由与第一点一致,也不构成商标侵权。

第三,答辩人使用的“”其实是“GUNWATT”商标的变形使用。

比较这两个商标可知,两商标的商标构成要素完全相同,都是有图形“”和字母GUNWATT构成,不同的只是组合关系不同,商标法并不禁止商标权人对商标的构成要素进行不同的排列组合使用。

2.答辩人没有实施仿冒原告有一定影响力的商品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告主张的涉案电池包装、包装并不构成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

理由如下:第一,原告生产的电池有多种型号,每一型号的包装、装潢各不相同,新华牌电池知名不代表其生产的使用不同包装装潢的所有型号的电池均为知名商品,涉案电池包装不能认定为知名商品。

第二,除去商标标识,涉案电池的包装装潢仅剩黑白条纹的简单组合,其形成的包装因无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性而不具有特有性,且根据答辩人提供的证据,黑白条纹的包装装潢也已经被广泛应用在电池的包装装潢上,消费者在看到答辩人的包装装潢和原告的包装装潢时不会产生混淆和误认。

第三,原告生产的电池型号多样,每种型号的装潢元素各有不同,电池商品的消费者主要是凭借商标标识对商品的来源进行正确区分,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生产者、经营者存在特定联系而产生误认;

3.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2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

理由如下:第一,被告使用的部分商标并不构成对原告的商标侵权,使用的包装装潢也属于电池行业已有的、常规的包装装潢,不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第二,即使法院认定答辩人的部分行为构成侵权,答辩人也认为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根据答辩人之前曾与原告达成的关于SUNWATT商标的使用费,结合海关扣押的电池数量型号,其商标使用费应为21800元-34453元,法院应参考该商标使用费酌情确定答辩人的赔偿额。

第三,合理开支不包括财产保全费和保证金的利息损失。

第四,答辩人生产涉案产品的时间较短,原告诉请的律师费较高。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广西新华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A1.第748920号、1000241号、1000242号、8825198号商标注册证各一份、第748920号、1000241号、1000242号变更证明、续展证明各一份,第748920号商标海关备案信息一份,拟证明原告系第748920号、1000241号、1000242号、8825198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其中第748920号商标已进行海关备案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

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第9类商品上享有商标注册证号分别为第748920号、1000241号、1000242号、8825198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且该四个商标尚在有效期内的事实。

A2.荣誉牌匾、品牌证书若干份、2015-2017年全国部分电池企业基本情况表三份,拟证明原告系国内知名电池生产企业,其生产的SUNWATT(新华)电池享誉盛名,广受海内外消费者的认可的事实,具体各项证据的证明内容详见证据清单。

经质证,被告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多为原告企业的知名度证据,并不能证明该商标和产品有知名度,而且部分证书的时间很久远,不能有效证明现在的知名度。

本院认为,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予以认定。

结合原告提供的荣誉奖牌如“sunwatt牌锌-二氧化锰电池为广西名牌产品”等,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国内为较为知名电池生产企业,其生产的“sunwatt”电池为广西名牌产品的事实。

A3.原告产品宣传图册、《电池》杂志、原告参展信息、参展登记表、新闻报道若干份,拟证明原告长期、持续宣传sunwatt(新华)商标、品牌、产品,并在电池业内认可度极高的《电池》杂志上宣传涉案商标与包装装潢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注册核准的商标除了“sunwatt”还有“新华”商标,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指向“新华”,并不能与“sunwatt”对应起来。

且原告并未在国内销售涉案产品,通过淘宝检索也未找到该产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电池》杂志中对于涉案电池进行了宣传,且参展信息有盖章确认,并有现场参展照片予以印证,可以证明原告对相关产品进行了推广和宣传的事实。

A4.原、被告企业信息公示报告各一份,投诉书一份、宁波海关扣押侵权产品照片一份,宁波市奉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场所、设施、财物)清单一份、宁波海关扣留(封存)清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经营范围存在重合,双方具有竞争关系,被告生产、销售、出口大量侵权产品,经原告请求,宁波海关已扣留大批量的侵权电池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仅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商标纠纷,并不能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被宁波海关及市场监督管理扣押的事实。

A5.合作协议书、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关于解除《合作协议》和《补充合作协议》的通知函、民事调解书、和解协议、承诺书、函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曾存在合作关系,被告明确知晓涉案SUNWATT系列商标、SUNWATT牌电池包装装潢的知名度,但被告在与原告多次达成调解、和解并承诺不侵权后,仍多次侵害原告商标权及包装装潢权益,侵权恶意十分明显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本来就有合作,曾多次授权被告生产销售原告的产品。

之前原、被告调解是因为被告使用了原告的商标。

但现在被告已经获得了其他公司的授权,被诉侵权电池的使用的商标也是授权的商标,并非原告的商标。

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就涉案产品曾有过多次合作关系,后原告向被告解除合作关系的事实。

至于被诉侵权产品上适用的商标标识是否对原告的注册商标构成侵权,在下文中一并予以阐述。

A6.民事调解书两份,拟证明涉案电池所使用的标识与原告商标近似度极高,且与原告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极易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经审核,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组证据可以证明生产、销售涉案电池所使用的标识的厂家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停止侵权的事实。

A7.著作登记证书若干份,拟证明原告积极进行知识产权保护,对涉案商标同时进行了著作权登记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A8.第3993050号商标注册情况、第35352806号商标申请情况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使用的商标系尚在初审公告的第35352806号商标,该商标并未核准注册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商标能通过初审公告即说明商标局认可该商标与原告的商标不同。

本院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被告使用的并未核准注册的事实。

A9.律师费发票、财产保全担保费发票、向海关缴纳的保证金汇款凭证、海关保证金专用收据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因维权而支出的合理开支为20万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保全担保费不应由被告负担,律师费也没有明确是否为本案所支出。

本院认为,结合证据A4,海关扣押了被告的电池这一事实,可以证明原告确实支出了财产保全担保费及向海关缴纳的保证金等费用,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A10.原告生产的电池及电池外包装,拟证明原告对涉案商标的使用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生产销售的电池商标标识与原告不同,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B1.第3993050号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商标档案、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及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各一份、第×××65号商标网页截图打印件、商标档案及商标使用授权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经合法授权在干电池上使用涉案商标,系使用注册商标的合法行为,不构成侵权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

但关联性和目的性不认可。

被告使用的“”标识并非该授权商标,而是尚处于初审公告阶段的第35352806号商标,被告未按照商标核定使用图形使用商标的方式仍构成侵权。

经审核,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结合取样产品上的标识“”、“”,确与被告授权获得的商标不同。

至于被告未使用授权商标是否构成侵权,在下文一并予以阐述。

B2.第111386号、第6126113号、第8951787号、第6126113号商标网页打印件一份,手机淘宝客户端搜索截图若干份,拟证明原告电池包装及其整体包装样式众多,其未在国内使用涉案电池包装及其整体包装,涉案电池包装及其整体包装并不具有影响力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和目的性不认可,原告认为原告提交的知名度证据已经明确指向涉案包装,且涉案包装上亦使用了具备极高知名度的原告商标。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生产的电池包装及其整体包装样式众多,涉案电池包装系原告生产的电池包装其中一种,至于涉案电池包装是否具有影响力,在下文中一并予以阐述。

B3.浙甬天证民字第4865号公证书一份、外观设计专利若干份,拟证明涉案电池包装及其整体包装在电池行业较为普遍,并非原告特有包装装潢,不具有独特性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对于公证书,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公证书显示,被告在义乌市国际商某三楼选择了三家临近店铺购买,样本数量较小,不具有参考价值。

且被告公证的产品所使用的标识和包装装潢与涉案包装装潢高度近似,原告认为公证产品存在侵权可能性,更能证明原告商标及包装装潢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对于外观设计专利,原告认为外观设计不以实际使用、生产为授权条件,也不进行实质审查,而包装装潢的特有性体现在显著性上,原告的包装装潢已经稳定使用数十年,远早于这些外观设计,更能说明这些外观设计系仿冒原告装潢而来。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在电池行业中电池产品采用黑色为底色、黑白条纹予以分割的包装装潢较为普遍。

B4.第35352806号商标网页打印件,拟证明在后重新申请的GUNWATT商标仍获初审公告,商标局认定该商标与原告主张的四个商标均不构成近似的事实。

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但该商标并未核准使用。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商标并未获得核准使用,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本院依原、被告申请,向宁波海关取样了被诉侵权电池、电池包装盒及电池包装箱。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且其中一个被诉侵权电池的顶盖上印有“sunwatt”字样。

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第一、因原、被告之前存在合作关系,工人生产过程中误用“sunwatt”字样的顶盖,另外的电池样品顶盖就没有“sunwatt”字样。

第二、被告使用的是授权的商标标识,并未侵犯原告的商标。

因原、被告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认定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 (一)原告及其注册商标的基本情况 原告新华电池公司注册于1996年12月16日,是一家经营干电池、二次电池等制造、销售及出口业务的股份有限公司。

同时,原告系第748920号、1000241号、1000242号、8825198号商标注册专用权的权利人。

第748920号商标(指定颜色)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池。

商标有效期自1995年6月7日续展至2025年6月6日。

第1000241号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池,蓄电池,蓄电瓶,照明电池,袖珍灯用电池,电力蓄电池,蓄电池箱,电池箱,电池瓶。

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1997年5月7日续展至2027年5月6日。

第1000242号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池,蓄电池,蓄电瓶,照明电池,袖珍灯用电池,电力蓄电池,蓄电池箱,电池箱,电池瓶。

商标有效期自1997年5月7日续展至2027年5月6日。

第8825198号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池,蓄电池,蓄电瓶,照明电池,袖珍灯用电池,电力蓄电池,蓄电池箱,电池箱,电池瓶。

商标有效期自2011年11月21日至2021年11月20日。

(商标附图一) (二)原告商标的使用情况 原告原名为梧州电池厂,自1995年起开始销售其sunwatt品牌电池。

1998年10月16日起,广西壮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将原告注册并使用在电池商品上的“sunwatt”商标评定为广西注明商标。

2015年8月,广西壮族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授予原告生产的新华、sunwatt牌锌-二氧化锰电池为广西名牌产品。

2018年10月,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质量强柱战略工作领导小组授予原告新华、sunwatt牌锌-二氧化锰电池为广西名牌产品,有效期为2018年10月至2021年10月。

2017年10月1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商务厅的文件桂商贸发[2017]84号在将原告评定为第五批广西重点培育和发展的出口单位。

1988年至2016年,原告在电池杂志上陆续投放广告,宣传其生产销售的新华牌、sunwatt牌电池。

2019年,原告参加了“第一届非洲博览会”,在展会中,原告派发了“sunwatt”产品样本。

2019年6月18日,中国电池协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原告自中国电池工业协会成立起至今一直为中国电池工业协会常务理事单位。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销售的型号为UM1.R20的电池产品的外包装纸盒正面使用了上黑下白的配色,中间用五条黑色色横线予以分割,黑色底面上用红色字体及黑色字体以左右排列的方式(共二排)印刷了“”和“Sunwatt?

”字样,其中“Sunwatt”字体加粗。

白色底面上用黑色字体标注了两行“NO.1Fenjie,Xijiang4thRoad,Wuzhou,Guangxi,China”和“http://www.sunwatt.com”字样。

该外包装纸盒上面使用了上白下黑的配色,中间用若干条黑白色横线予以分割,左上角用红色字体印刷了“”字样。

黑色底面上用白色字体以左右排列的方式印刷了“Sunwatt?

”和“sunwatt电池图案”字样,其中“Sunwatt”字体加粗。

黑色底面上用白色字体以左右排列方式标注了两行“UM1·R20”、“SIZE‘D’”和“SUPERQUALITYBATTERY”、“GuangxiWuzhouSunwattBatteryCo.,Ltd”字样。

原告销售的型号为UM1·R20电池的包装正面使用了上黑下银的配色,中间用黑色横线予以分割,左上角用白色字体以上下排列的方式印刷了“”和SUNWATT?

字样,最下方用白色的字体标注了“GuangxiWuzhouSunwattBatteryCo.,Ltd”,电池产品包装的上面印有“sunwattbattery”字样。

原告销售的型号为R20的电池产品的纸箱包装正面使用了黄色配色,中间用两条黑色横线予以分割,上面用红色字体及黑色字体以上下排列的方式(共二排)印刷了“”和“Sunwatt?

”字样,其中“Sunwatt”字体加粗。

下面用黑色字体标注了四行“SUPERQUALITYBATTERY”、“GuangxiWuzhouSunwattBatteryCo.,Ltd”、“NO.1Fenjie,Xijiang4thRoad,Wuzhou,Guangxi,China”和“http://www.sunwatt.com”、“×××@sunwatt.com”字样。

反面使用了黄色配色,中间用两条黑色横线予以分割,上面用黑色字体印刷了“Sunwatt?

”字样,其中“Sunwatt”字体加粗,下面用黑色字体印刷了电池的型号及“新华牌?

”字样,其中“新华牌”字体加粗。

该外包装纸盒上面使用了上白下黑的配色,中间用若干条黑白色横线予以分割,左上角用红色字体印刷了“”字样。

黑色底面上用白色字体以左右排列的方式印刷了“Sunwatt?

”和“sunwatt电池图案”字样,其中“Sunwatt”字体加粗。

黑色底面上用白色字体以左右排列方式标注了两行“UM1·R20”、“SIZE‘D’”和“SUPERQUALITYBATTERY”、“GuangxiWuzhouSunwattBatteryCo.,Ltd”字样。

产品外包装、电池产品详见附图二。

(三)关于被告贝泰五金公司及其商标的基本情况 被告贝泰五金公司成立于2004年9月17日,系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115.602875万元。

其经营范围为:五金工具、锁具、塑料制品、电池的制造、加工;

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业务,但国家限定公司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和技术除外。

住所地为宁波市奉化区××开发区××工业园。

第3993050号商标的商标注册人为思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其核定适用商品为第9类:电池,蓄电瓶,电池充电器,电力蓄电池,蓄电池,电线,天线,手电筒电池,电焊设备,电熨斗。

商标有效期自2006年6月14日续展至2026年6月13日。

2017年2月1日,思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授权许可被告使用该商标。

第×××65号商标的商标注册人为华非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其核定适用商品为第9类:电池,蓄电池,蓄电瓶,电池箱,蓄电池箱,原电池。

商标有效期自2019年2月21日至2029年2月20日。

2019年2月21日,华非贸易有限公司授权许可被告使用该商标。

2020年8月1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该商标无效。

(商标附图一) 本院另查明,被告贝泰五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董明校变更为董妙娣。

(三)关于被告贝泰五金被控侵权的相关事实 2010年11月29日,2016年2月20日,2016年11月18日, 原、被告曾就涉案商标多次达成和解及调解。

2016年5月13日,原、被告达成合作协议书,协议书载明原 告允许被告有条件的加工生产“sunwatt”和“新华”牌电池,其中sunwatt牌电池商标的使用费为R20S每个柜(每柜1180箱,每箱24盒,每盒12只,共33.9万只电池)“sunwatt”电池为5500元,协议有效期为2016年5月15日至2016年10月15日。

2018年7月12日,原、被告达成合作协议书,协议书载明原 告允许被告有条件的加工生产“sunwatt”牌电池,其中sunwatt牌电池商标的使用费为R20S每个柜(每柜1180箱,每箱24盒,每盒12只,共33.9万只电池)“sunwatt”电池为3500元,协议有效期为2018年7月15日至2019年11月14日;

被告承诺积极与华非公司沟通,协调,保证新华公司“sunwatt”牌电池在境外市场销售业务正常开展,如华非公司境外与梧州新华电池公司的“sunwatt”商标纠纷产生的扣货的损失由被告承担。

2018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合作协议,载明原告有条件的允许被告生产加工“sunwatt”牌电池,并销售给原告指定的销售商杭州大锰贸易有限公司,同时将合作协议的第三条关于商标使用费的内容废止,将合作协议的第四条第(一)第3.、第(二)第3.4.关于“被告承诺积极与华非公司沟通”等内容废止。

2019年2月27日,原告向被告送达关于解除《合作协议》和 《补充合作协议》的通知函,载明因被告违反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的规定,在无原告允许的情况下生产销售“sunwatt”电池,决定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合作协议》及《补充合作协议》,并保留追究被告违约责任的权利。

该通知于2019年3月14日由被告原法定代表人董明校签收。

2019年5月5日,原告向宁波海关申请扣留被告向海关申报 出口的干电池,并向海关缴纳保证金125万元。

5月14日,宁波海关出具扣留侵权嫌疑货物通知书,载明海关已于2019年5月14日将被告向海关申报出口的涉嫌侵害原告“sunwatt及图形”商标权的干电池7350箱2116800个扣留。

2019年6月28日,被告向宁波市天一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晓微到义乌市国际商某的有关商铺询问有无类似红黑配色外观的电池出售,在摊位编号为×××70、×××10、G318435的商铺,谢晓微找到了摆在货架上的类似红黑配色外观的电池。

在这三家商铺,谢晓微向销售人员索要了名片,征得销售人员同意后,公证员助理用手机对电池外观进行拍照。

在其他有关商铺也有红黑配色外观的电池出售,但销售人员不允许拍照。

离开商某时,公证员助理用手机对二区标识、商某有关标识等进行了拍照。

宁波市市天一公证处的公证人员打印上述过程中所拍摄的所有照片,并将名片密封后由被告带走。

本院依原、被告申请向宁波海关扣留的电池产品及外包装随机取样,且向海关获得了扣留产品的部分样本照片。

经庭审现场拆封及海洋样本照片比对,被诉侵权电池的外包装纸箱为黄色底色,用黑色字体上下排列“gunwatt”及“ARTICLE:R20UM1”及相应的重量。

打开包装后,电池产品为型号为R20的电池。

电池产品的包装正面以黑色为底色,用红白颜色以上下排列的方式印刷了“”和“GUNWATT”字样,G的字母中嵌入有红色“”,其中GUNWATT字体加粗,在“GUNWATT”下面印刷有“PILEDEQUALITYSUPERIEURE”。

电池的上面顶盖上有“sunwattbattery”字样。

另一电池样品上面顶盖上有“batteryTYPER20”字样。

另部分电池经海关抽检,包装正面上用红白颜色以上下排列的方式印刷了“”和“GUNWATT”字样,G的字母中未嵌入有红色“”。

产品外包装、电池产品详见附图三。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748920号、1000241号、1000242号、882519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权利人,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是被告的产品是否侵犯原告第748920号、1000241号、1000242号、882519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是被告有无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是如果构成侵权,被告应当承担何种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被告贝泰五金公司生产的“gunwatt”电池产品构成对原告新华电池公司748920号、1000241号、1000242号、8825198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具体理由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生产的“GUNWATT”产品为干电池产品,与原告所有的“sunwatt”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中的干电池系相同商品。

虽被告主张其拥有生产“GUNWATT”商标,并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但被告其在电池产品的正面、包装盒各面正中突出标注“”、“GUNWATT”或“”,将上述标识作为一个整体使用,且这几个字为竖排、没有间隔。

且在本院取样时,其中一个样本电池的上盖处印有“sunwatt”字样。

被告贝泰五金公司的这种使用行为,使得“GUNWATT”、“”及“”具有了相当于商标的标识作用,构成了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性使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在商标侵权纠纷案件中,判定被控侵权商标与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视所涉商标或其构成要素的显著程度、市场知名度等具体情况,在考虑和对比文字的字形、读音和含义,图形的构图和颜色,或者各构成要素的组合结构等基础上,对其整体或者主要部分是否具有混淆可能性进行综合判断。

将被诉侵权产品的电池、外包装盒及包装箱上使用的“GUNWATT”、“”或“”标识,与原告“sunwatt”“”、“”、“”注册商标的构成要素、排列组合进行比较,“gunwatt”与“sunwatt”比较,除了首字母不同,其他字母均相同。

“”与“”比较,“”标识为正方形内画一个圈,圈内采用“Z”字样。

“”标识也是采用正方形内画一个圈,圈内采用“W”字样。

“”和“”、“”相比,均采用了竖式排列法,字体相近,均采用了黑底白字(图形标识为红底白字)的配色方案。

在隔离比对的情况下,二者部分文字的差异并不能避免普通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

且被告授权适用的“gunwatt”商标中,G字内为“”字样的红色标识,但被告在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为“”标识,显然是对商标的变形使用。

故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近似的“”、“gunwatt”、“”及“”标识,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其行为构成对新华电池公司748920号、1000241号、1000242号、8825198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原告要求销毁被告全部库存的侵权电池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盛装或者保护商品的容器等包装,以及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附加的文字、图案、色彩及其排列组合所构成的装潢,在其能够区分商品来源时,即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

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装潢的目的在于防止仿冒行为造成市场混淆,而市场混淆本身是以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功能为基础的。

知名商品所使用的包装、装潢因其包装材质、形状或装潢的构成要素在文字、图形、色彩、大小等方面的排列组合具有独特性,形成了显著的整体形象,且与商品的功能性无关,经过企业长时间使用和大量宣传,已足以使相关公众将上述包装、装潢的整体形象与知名商品联系起来,才能认定为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

首先,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及外包装。

原告采用印有原告商标及长方体纸盒包装,将商标进行简单的左右组合排列,其形成的包装因无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而不具有特有性,不能被独占使用,故该电池的包装不具有特有性。

其次,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装潢。

原告主张保护的电池型号装潢为黑色底加若干条白色条纹,各面以左右或上下组合排列的方式印有“”、“SUNWATT”商标字样,外包装上面在商标右侧印有R20型号电池的样式。

本院认为,该装潢整体视觉效果上原告的商标及商标中的相关元素占装潢设计中的比重较大,故R20型号电池装潢的显著性主要来源于原告的商标标识及从商标中提取的文字和字母,该装潢固有的显著性并不强,即其本身的特有性不强。

而装潢的特有性是指该装潢能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而不是指该装潢具有新颖性或者独创性。

再次,原告生产的涉案电池以较为醒目的方式标注了其商标标识及标识中的主要文字、字母。

电池商品的一般消费者能够凭借这些标识对商品的来源进行正确区分,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因对商品生产者、经营者存在特定联系而产生误认。

综上,涉案电池所使用的包装、装潢不具有特有性,故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关于争议焦点三:如前所述,被告侵犯了原告第748920号、1000241号、1000242号、882519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应当赔偿原告相应的经济损失,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748920号、1000241号、1000242号、882519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利益及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害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侵权故意,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原告注册商标的声誉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65万元人民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贝泰五金工具制造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广西梧州新华电池有限公司第748920号、1000241号、1000242号、882519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于判决生效之日销毁库存的侵权电池;

二、被告宁波贝泰五金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西梧州新华电池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65万元人民币;

三、驳回原告广西梧州新华电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7400元,由原告广西梧州新华电池有限公司负担12909元,由被告宁波贝泰五金工具制造有限公司负担244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本裁判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调解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对相关当事人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张莉莉 人民陪审员  吴锡佩 人民陪审员  楼益波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郑 旭 ? 附图一: 原告商标 被告商标 附图二: 原告产品正面图 原告产品及包装正面图 原告产品及包装侧面图 附件三: 被告产品及包装正面 被告产品及包装侧面 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4.《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5.《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6.《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7.《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8.《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知名商品”。

人民法院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原告应当对其商品的市场知名度负举证责任。

……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包括误认为与知名商品的经营者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的,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应当视为足以造成和他人知名商品相混淆。

认定与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相同或者近似,可以参照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断原则和方法。

二、申请执行的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

(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

(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

(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

(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

(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

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

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

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三、自动履行告知书 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按照裁判文书确定的期限履行,不履行即违法,应当承担拒不履行的后果! 1.案件进入执行程序的,法院在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的同时,一律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报告财产令送达后拒绝报告或报告不实的,一律采取司法拘留或罚款措施;

被执行人不积极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2.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法院将会同公安、市场管理、银行、证券、组织人事、房管、民航、铁路等部门启动执行联合信用惩戒机制,具体包括: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

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或支持;

限制担任公司高管;

限制招录为公务人员;

限制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

限制入伍服役;

限制授予文明单位;

限制从事特殊市场交易;

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座以上座位;

限制在星级酒店食宿旅游度假;

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限制出境;

扣押车辆等措施。

3.被执行人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或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或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人民法院执行的,将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等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4.公职人员、党政机关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还会对当地平安考核产生负面影响,我院将定期向相关主管部门或上级部门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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