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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式会社普利司通与梁山水浒轮胎有限公司、武进区湖塘丰民汽摩配件总汇、王秀兰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05执402号之一
案件名称株式会社普利司通与梁山水浒轮胎有限公司、武进区湖塘丰民汽摩配件总汇、王秀兰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执行实施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株式会社普利司通;梁山水浒轮胎有限公司;武进区湖塘丰民汽摩配件总汇;王秀兰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0)苏05执40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株式会社普利司通,住所地日本国东京都中央区京桥三丁目1番**。

授权代表:松本伦宜。

被执行人:梁山水浒轮胎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梁山县杨营工业园区(梁山火车站东2公里)。

法定代表人:孙桂珍。

被执行人:武进区湖塘丰民汽摩配件总汇,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夏城南路**高力汽博城******。

经营者:王秀兰。

被执行人:王秀兰,女,1971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寿光市。

申请执行人株式会社普利司通与被执行人梁山水浒轮胎有限公司、武进区湖塘丰民汽摩配件总汇、王秀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该案(2018)苏05民初57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判决书载明:被告梁山水浒轮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株式会社普利司通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291343元,被告武进区湖塘丰民汽摩配件总汇在人民币1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131元,由被告梁山水浒轮胎有限公司、武进区湖塘丰民汽摩配件总汇共同负担。

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株式会社普利司通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6月24日立案执行,标的为3524867元及利息。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1、2020年6月28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向被执行人邮寄发出执行通知书、信用惩戒风险提示、传票、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限期履行债务通知书等执行文书。

因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于2020年8月18日对被执行人梁山水浒轮胎有限公司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2、2020年7月1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证券、保险、银行与互联网金融存款、不动产、车辆、对外投资等财产情况。

冻结了被执行人武进区湖塘丰民汽摩配件总汇和王秀兰名下相关存款。

未发现被执行人梁山水浒轮胎有限公司相关财产线索。

3、2020年7月1日,本院两次通过江苏省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公积金、不动产、工商、车辆等信息及财产状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

4、2020年7月13日,被执行人武进区湖塘丰民汽摩配件总汇以及王秀兰向本院缴纳了137648元以清偿其债务,在扣除其应承担的执行费4517元后,剩余133131元案款已退付给申请人,至此被执行人武进区湖塘丰民汽摩配件总汇以及王秀兰所应承担的债务已履行完毕,本院依法解除冻结其名下的相关银行账户。

5、2020年7月21日,本院委托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梁山水浒轮胎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梁山县杨营镇薛阁村公明路北7栋【不动产权证号:201302180】、梁山县杨营镇薛阁村公明路北1、2、3、4、5、6栋【不动产权证号:201302186】、梁山县杨营镇薛阁村公明路北【不动产权证号:梁国用(2013)第13-370832105006号】,上述不动产均有抵押,且被在先查封,本院暂无法处置。

6、2020年8月13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了其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梁山水浒轮胎有限公司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不申请悬赏执行,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7、2020年8月3日,本院再次通过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证券、保险、银行与互联网金融存款、不动产、车辆、对外投资等财产情况。

未发现被执行人梁山水浒轮胎有限公司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8、2020年9月21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梁山水浒轮胎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案立案执行标的为3524867元,实际执行到位133131元,尚未执行到位3391736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约谈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

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之财产线索。

现本案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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