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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新建县未来之星五金机电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赣0192民初994号
案件名称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新建县未来之星五金机电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新建县未来之星五金机电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赣0192民初994号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北区金山路2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5254082181X。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丝寒,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盼鸿,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新建县未来之星五金机电行,经营场所:南昌市新建区长堎镇长征西路413号店面,注册号:360122600166539。

经营者:涂才喜,男,198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新建区。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以下至裁判主文前简称为福达刀片公司)与被告新建县未来之星五金机电行(以下至裁判主文前简称为未来之星机电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福达刀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丝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未来之星机电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达刀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害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1万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福达刀片公司系国内最大的美工刀片生产企业,1997年7月21日,原告在第16类商品上取得了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为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等工具。

经过依法续展,目前原告仍享有对该商标的专用权,且该商标经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

原告经过市场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美工刀片。

为此,在两名公证员的公证下,进行了证据保全。

被告销售的产品中使用原告的商标字样(图案),容易导致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的产品而购买,若被告销售的产品质量低劣,消费者也会误认为原告的产品质量低劣,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同时损害了原告的品牌美誉度和品牌形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是商标侵权行为。

无奈之下,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制止侵权,特诉至法院,望判如诉请。

被告未来之星机电行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企业信息及经营者信息,证明原、被告系本案适格主体;

证据二: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证明原告拥有对“啄木鸟”牌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证据三:(2018)赣洪城证内字第25554号公证书、公证处保全的侵权刀片及福达的真刀片实物、盖有“新建县未来之星五金机电行”印章的收据存根一张,证明被告存在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该假冒产品与福达生产的真刀片具有明显区别;

证据四:调查取证协议书、律师委托代理合同、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费用已经超过5000元。

被告未来之星机电行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本院认为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对证据四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侵权产生的实际费用将结合其他因素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认定本案事实如下:1997年7月21日,原告福达刀片公司经核准注册第1056900号“”商标,商标由图片“啄木鸟””和文字“啄木鸟”构成,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7月20日。

2018年7月15日,福达刀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鹏巨与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公证处两名公证人员某1、陈某来到位于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上的“伟星管”(我爱我家南昌汇景新城店旁边)商铺进行购买行为保全。

葛鹏巨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刀片二盒,以微信支付的方式付款人民币6元,该店出具盖有“新建县未来之星五金机电行”印章的收据存根一张。

公证人员某2该店铺的外观进行拍照留存。

购买行为结束后,葛鹏巨将上述所购刀片二盒及收据存根一并交由二公证人员保管。

公证人员从某管的上述物品中抽取一盒刀片进行封装及贴封,后将封装、贴封完整的证物及其他物品交由葛鹏巨收执。

上述过程均在公证人员某1、陈某的监督下进行。

2018年9月18日,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公证处出具(2018)赣洪城证内字第25554号公证书。

经比对,福达刀片公司生产的刀片外包装红白相间,盒盖为黑色,盒身为白色半透明。

红色长条标签一端印有1056900号“”图片标识,标识下端印有since1992、FD-09A、10PCS等字样。

打开盒盖,里面含有一块黑色刀片。

被控侵权产品塑料盒外包装、盒盖、盒身与福达正品外包装高度相似,红色长条标签一端亦印有近似1056900号“”图片标识中的啄木鸟图案及“啄木鸟”文字,打开盒盖,里面无黑片。

另查明,原告福达刀片公司委托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参与代理本案诉讼。

未来之星机电行成立日期为2012年2月23日,经营者涂才喜,经营范围为五金、机电零售,经营场所为南昌市新建区长堎镇长征西路413号店面。

经本院核实,公证书所附照片“我爱我家”店铺已变更为“天恩地产”,地址为长征西路417号。

“日丰管”店铺地址为长征西路409号,侵权商铺“伟星管”位于长征西路413号,与本案被告工商注册经营场所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福达刀片公司合法拥有第1056900号“”图片标识商标,并在注册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在盒盖正面显著位置使用了与第1056900号“”图标中的内容、文字相似的图案和文字图片,被控侵权商品与商标注册权人(原告)生产的商品系同一种商品,相关公众易将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生产的商品混淆。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故被控侵权商品属侵犯原告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对所售案涉商品进行了合理审查,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商品有合法来源,应承担赔偿责任。

对原告提出的判令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问题,鉴于本案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原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并考虑到福达刀片公司在向本院提起的案涉商标侵权批量案件中,均仅起诉零售销售商,在部分零售销售商提供了进货源头的情况下,仍未向进货源头主张权利或采取其他措施从源头上杜绝案涉商标侵权行为的产生,故本院酌定赔偿数额为250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建县未来之星五金机电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人民币2500元;

二、驳回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新建县未来之星五金机电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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