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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建波与湖州道格托尼服饰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502民初3903号
案件名称宋建波与湖州道格托尼服饰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宋建波;湖州道格托尼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502民初3903号 原告:宋建波,男,汉族,1973年2月16日出生,住湖南省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嘉欢,湖州市吴兴区织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州道格托尼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区府**东部新城总部自由港****。

法定代表人:王翀。

原告宋建波与被告湖州道格托尼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格托尼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宋建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嘉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道格托尼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建波起诉称:2014年11月14日,冰山鞋业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核准,取得案涉被侵权商标及图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25类:服装;

内裤(服装);

婴儿全套衣;

游泳衣;

鞋;

帽;

袜;

手套(服装);

围巾;

皮带(服饰用)。

2017年8月22日,经协商,冰山鞋业股份有限公司将其享有的第12457290号商标权转让给原告宋建波,并经江苏省常熟市公证处公证,以及办理了相应转让手续。

2018年4月1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案涉商标转让至原告名下。

原告自享有案涉商标以来,始终致力于更好地提升该商标的知名度、影响力。

然而,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未获得许可的情况下,擅自生产和销量了侵害原告案涉商标的产品,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损失,依法应当赔偿。

另外,被告于2017年10月18日进行工商信息变更,将名称桐乡迪豆贸易有限公司变更为湖州道格托尼服饰有限公司。

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等侵害原告享有的第12457290号商标权产品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

3.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法律服务费)4300元;

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道格托尼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冰山鞋业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245729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内裤(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皮带(服饰用),有效期限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24年11月13日止。

2018年4月1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冰山鞋业股份有限公司将第12457290号注册商标转让与原告。

2020年4月9日,原告宋建波向浙江省湖州市南太湖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同年4月13日,公证员使用公证处电脑,根据宋建波的委托代理人徐嘉欢提供的信息,打开360安全浏览器登录“天猫TMALL.COM”网站,在页面搜索框内输入“道格托尼旗舰店”,进入相关页面自上而下滚屏操作,浏览价格“?59.00”商品名称为“5男童套装7儿童装8大童男装9夏装10运动服12男孩夏天学生衣服15岁”,商品照片所示衣服左前胸位置印有第12457290号商标的图案标识,相关网页显示已售129件。

另查明,原告为制止案涉侵权行为支出公证费1800元、法律服务费2500元。

在“天猫TMALL.COM”网站上开设的道格托尼旗舰店基本信息为企业名称桐乡迪豆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翀,成立时间2014年3月8日,经营范围服装、鞋帽、箱包、服饰制品、皮革制品、裘皮制品、服装面辅料、床上用品的销售(含网上销售),注册资本100万。

2017年10月18日,桐乡迪豆贸易有限公司进行工商信息变更,名称变更为湖州道格托尼服饰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国家商标网第12457290号商标信息、(2020)浙湖南证民字第350号公证书等证据结合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宋建波经受让取得第12457290号注册商标,系该商标专用权人,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道格托尼公司所售服装显著位置上印有与原告所持有的第12457290号注册商标相同的图案标识,能够识别商品来源,属于商标性使用,但无法证明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的图案标识系经相关权利人合法授权,其在“天猫TMALL.COM”网站平台通过“道格托尼旗舰店”销售上述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依照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请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侵权责任。

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诉侵权商品由被告道格托尼公司生产,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立即停止生产侵害原告所享有的第12457290号商标权商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具体赔偿金额。

因被告道格托尼公司因侵权获得的利益及原告因被侵权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商标许可使用费数额且主张法定赔偿,本院将根据行为人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以下事实:1.被诉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促销价59元/件;

2.被诉侵权商品已售129件;

3.原告为维权支付了公证费、法律服务费。

因此,本院酌定赔偿金额为15000元。

被告道格托尼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州道格托尼服饰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宋建波第1245729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湖州道格托尼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建波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5000元;

三、驳回原告宋建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58元,减半收取329元,由原告宋建波负担185元,被告湖州道格托尼服饰有限公司负担1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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