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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净佳日化有限公司、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豫知民终338号
案件名称石家庄净佳日化有限公司、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石家庄净佳日化有限公司;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新乡比特福儿洗化用品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知民终33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石家庄净佳日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深泽县耿庄村东口公路南。

法定代表人:纪运良,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庆,河北东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雨泽,河北东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深泽县堤北村。

法定代表人:康洋,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北京圣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宏彪,北京圣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新乡比特福儿洗化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胜利路孟营一村南大街**。

法定代表人:史来旭。

一审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楼**法定代表人:戴珊,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志强,河南新雅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石家庄净佳日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净佳日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利鑫公司)及一审被告新乡比特福儿洗化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比特福儿公司)、一审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7知民初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净佳日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庆,被上诉人纳利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一审被告比特福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史来旭,一审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志强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净佳日化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纳利鑫公司对净佳日化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纳利鑫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涉案侵权产品系净佳日化公司生产是错误的。

公证书证明涉案侵权产品印制有净佳日化公司的厂名、厂址、商品条形码等信息,但这些信息不能证明是净佳日化公司印制和生产。

净佳日化公司从未生产过涉案侵权产品,通过与比特福尔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录音可知,涉案侵权产品系案外人刘清斌生产。

刘清斌与比特福尔公司生产、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有伪造净佳日化公司厂名、厂址、商品条形码等违法行为,净佳日化公司已向河南省新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投诉。

另外,公证书还显示比特福尔公司在其网站还销售“比特福尔”牌洗衣液,“比特福尔”是比特福尔公司的商标标识,该公司既是销售商,也是生产商,如比特福尔公司拒不提供进货凭证和付款凭证,应推定涉案侵权产品系比特福尔公司生产的。

二、涉案侵权产品非净佳日化公司生产,且纳利鑫公司在洗衣液产品上不享有商标权,一审判决净佳日化公司赔偿纳利鑫公司6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纳利鑫公司辩称:公证书能够证明涉案侵权产品系比特福尔公司销售、净佳日化公司生产,产品外包装上的厂名、商标、条码均为净佳日化公司,纳利鑫公司不认可涉案侵权产品系案外人刘清斌生产,因厂名、商标、条码信息是识别商品来源于哪一个生产企业的主要依据,净佳日化公司的商标并非知名企业的知名商标,没有人假冒其产品,一审判决正确。

侵权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比特福尔公司述称:对净佳日化公司的上诉,不发表意见。

阿里巴巴公司述称:净佳日化公司的上诉未针对阿里巴巴公司,一审也判决阿里巴巴公司承担责任,不发表意见。

纳利鑫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比特福儿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判令净佳日化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3.判令阿里巴巴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删除侵权产品链接;4.判令比特福儿公司、净佳日化公司赔偿纳利鑫公司经济损失、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共计100000元;5.判令比特福儿公司、净佳日化公司、阿里巴巴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纳利鑫公司是第1624372号、第17400710号、第7307702号注册商标“好太太”的专用权人。

第1624372号注册商标有效期为2011年8月28日至2021年8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肥皂;

消毒肥皂;

香皂;

香波(截止);

第17400710号注册商标有效期为2016年9月7日至2026年9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肥皂;

香皂;

液体肥皂;

肥皂粉;

洁肤乳液;

洗发剂;

洗面奶;

浴液;

香波(截止);

第7307702号注册商标有效期为2010年12月7日至2020年12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肥皂;

化妆品;

洗手膏;

香波;

香皂;

消毒皂(截止)。

2009年纳利鑫公司生产的注册商标“好太太”洗衣粉被认定为河北省优质产品。

2016年纳利鑫公司使用在肥皂上的“好太太”商标被延续认定为河北省著名商标。

2018年1月3日,纳利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君向辽宁省辽阳市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11月13日,公证员闫某和公证处工作人员吕某在公证处监督王君现场操作其公证处联网计算机,进行现场操作,在www.1688.com页面上搜索比特福儿公司,以每瓶3.99元的价格购买了50瓶该公司销售的名为“厂家批发好太太2KG桶装薰衣草洗衣液……”产品,共支付199.5元。

2019年11月25日上午,公证员闫某和公证处工作人员吕某监督王君取得物流公司送到的5箱外包装相同的“好太太”洗衣液及“门到门物流送货单(留)”一张,并对包装箱外观、随机拆开2箱后的标有“好太太”等字样的洗衣液进行拍照。

2019年11月27日下午,随机取上述商品中1件,将桶内液体倒出后,把包装桶封装在档案袋内,对封存状况进行了拍照。

辽宁省辽阳市公证处对上述公证事项出具了(2019)辽辽市证民字第5735号公证书。

一审庭审时,对封存物品拆封,取出洗衣液包装瓶一瓶。

该洗衣液包装瓶正面中间显著位置印有较大字体“好太太”字样,在“好太太”字样的上方印有较小的“奥涤丽?”+“AODILI”字样,包装瓶背面显示该商品的二维码及编号“6959522615022”,并在下方印制“厂商:石家庄净佳日化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深泽县耿庄开发区”。

经一审法院当庭在中国物品编码中心查询“6959522615022”,显示“商品条码:6959522615022名称:奥涤丽好太太商标:奥涤丽发布厂家:石家庄净佳日化有限公司条码状态:经查,该商品条码已在中国物品编码中心注册,编码信息已按规定通报”等信息。

阿里巴巴公司收到本案诉状后,通知比特福儿公司删除案涉侵权链接,比特福儿公司在2020年4月5日已自行删除在阿里巴巴公司网站上发布的侵权商品。

一审法院另查明,比特福儿公司成立于2016年10月27日,经营范围为洗涤用品、劳保用品、化妆品、汽车配件等;

净佳日化公司成立于2012年12月3日,经营范围为洗衣粉、洗衣皂、洗手液、香皂、液体洗涤剂的制造、销售。

一审法院认为,纳利鑫公司是第1624372号、第17400710号、第7307702号“好太太”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核定商品使用范围包括肥皂、香皂、消毒皂、液体肥皂等,上述商标均处于注册有效期限内,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上述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纳利鑫公司提交了辽宁省辽阳市公证处出具的(2019)辽辽市证民字第5735号公证书,用以证明比特福儿公司销售了被控侵权洗衣液及被控侵权洗衣液的包装瓶上显示的生产厂商为净佳日化公司等事实,比特福儿公司对被控侵权洗衣液系其销售的事实无异议,净佳日化公司未参加庭审,亦未提交相反证据,一审法院对(2019)辽辽市证民字第5735号公证书公证的事项予以确认,并结合上述公证书及根据一审当庭在中国物品编码中心查询到的事实,认定案涉侵权商品系净佳日化公司生产。

本案被控侵权商品系洗衣液,与纳利鑫公司第1624372号、第17400710号、第7307702号核定使用商品的范围肥皂、消毒肥皂、液体肥皂的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相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故被控侵权商品洗衣液与纳利鑫公司主张商标核定商品肥皂、液体肥皂等属于类似商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等近似,易使得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具有特定的联系。

被控侵权洗衣液包装瓶上使用的“好太太”标识,与纳利鑫公司的第1624372号、第17400710号、第7307702号“好太太”商标读音相同,排序一致,仅字体、大小略有不同,足以使普通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为被控侵权商品与纳利鑫公司有特定联系,构成近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比特福儿公司销售被控侵权洗衣液的行为侵犯了纳利鑫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净佳日化公司生产并销售被控侵权洗衣液的行为亦侵犯了纳利鑫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故比特福儿公司和净佳日化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纳利鑫公司未举证证明因比特福儿公司和净佳日化公司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比特福儿公司和净佳日化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故一审法院结合纳利鑫公司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比特福儿公司及净佳日化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影响范围、主观过错程度、注册时间、纳利鑫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酌定比特福儿公司赔偿数额为10000元,净佳日化公司的赔偿数额为60000元。

纳利鑫公司主张判令阿里巴巴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删除侵权产品链接的诉讼请求,因在一审庭审过程中,纳利鑫公司确认阿里巴巴公司已删除链接、停止侵权,故不再对纳利鑫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进行判决。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比特福儿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纳利鑫公司“好太太”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净佳日化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纳利鑫公司“好太太”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三、比特福儿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纳利鑫公司经济损失和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四、净佳日化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纳利鑫公司经济损失和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60000元;五、驳回纳利鑫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比特福儿公司负担50元,由净佳日化公司负担225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净佳日化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通话录音光盘一份、净佳日化公司法定代表人纪运良与刘清斌通话录音文字整理版一份、与史来旭通话录音文字版一份,拟证明涉案侵权产品不是净佳日化公司生产;

2.纳利鑫公司申请注册号为17810486的商标被驳回的信息截图一份,拟证明纳利鑫公司申请注册洗衣液商品“好太太”商标被驳回;

3.中国商品信息服务平台查询商品条码6959522615022的信息截图一份,拟证明查询内容与一审判决显示的内容不一致。

针对净佳日化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纳利鑫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均不予认可,不知道是与谁的通话录音;

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不认可,与纳利鑫公司举证的商标注册号不一样;

证据3不是新证据,一审时已提交过。

比特福尔公司质证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其是从刘清斌处进货,净佳日化公司是否授权刘清斌销售不清楚。

阿里巴巴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

纳利鑫公司提交爱采购网站截图一份共11张,拟证明净佳日化公司在爱采购网站推广的产品中包含“好太太”洗衣液。

该网页上厂商电话、地址、地址均与净佳日化公司一致日化公司质证称:净佳日化公司没有在爱采购网站上销售产品,不知道何人上传的网页,该网页的信息是虚假的,是他人复制的。

阿里巴巴网站上销售的是3.99元/瓶,爱采购网站上销售价为13元/瓶,也能证明涉案产品是假冒的。

比特福尔公司与阿里巴巴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

对净佳日化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证据1,因高通话录音未经刘清斌的核实及鉴别,本院对其真实性和净佳日化公司的证明目的均不予确认。

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17810486号商标并非纳利鑫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案涉商标,故对净佳日化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3是净佳日化公司在中国商品信息服务平台查询,发布厂家为净佳日化公司,商品信息未公开,条码状态显示,该商品条码已在中国物品编码中心注册。

而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的条形码等相关信息系一审法院当庭在中国物品编码中心查询的结果,故本院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净佳日化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应以一审法院当庭在中国物品编码中心查询的结果为准。

对纳利鑫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纳利鑫公司在爱采购网站下载截图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网页是否净佳日化公司上传尚不能确认。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1.二审庭审中,比特福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史来旭认可涉案侵权产品是从案外人刘清斌处进的货,2公斤/瓶,每箱10瓶共33元,进货10箱左右,没有供货清单,也未提供付款凭证。

2.被控侵权商品上显示的邮政编码为152560。

经查,该邮政编码为河北省石家庄市深泽县的邮政编码。

3.净佳日化公司提交的代理意见中称,其二审庭审后,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到刘清斌系新乡市牧野区帮丽日化用品加工厂的经营者,该厂注册日期:2016年1月26日;

经营范围:洗涤用品、加工销售。

联系电话为135××******。

请求追加刘清斌参加诉讼,以查明案件事实。

4.爱采购网页“石家庄净佳日化有限公司”的网页截图显示:百度爱采购温馨提示以上商品信息由第三方网站提供并负责其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点击查看产品来源。

5.爱采购网站销售有“奥涤丽”好太太洗衣液,且显示有净佳日化公司的企业简介、联系人纪运良及联系电话,但“奥涤丽”商标的位置与本案公证书显示的洗衣液上的标注位置不同,也非薰衣草香型,价格为每瓶13元。

本院认为:纳利鑫公司是第1624372号、第17400710号、第7307702号“好太太”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核定商品使用范围包括肥皂、香皂、消毒皂、液体肥皂等,上述商标均处于注册有效期限内,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等,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洗衣液与肥皂、香皂在用途、功能上相近,消费对象具有高度重合性,故案涉被控侵权产品与纳利鑫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肥皂、香皂属于类似商品。

比特福尔公司销售的洗衣液在正面中间显著位置使用“好太太”标识,该标识与纳利鑫公司的注册商标“好太太”读音、排列顺序完全一致,足以使普通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为是纳利鑫公司生产的商品或与纳利鑫公司有特定联系,故一审法院认定涉案被控商品为侵犯纳利鑫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是正确的。

本案中,纳利鑫公司主张权利的是第1624372号、第17400710号、第7307702号“好太太”注册商标,其申请注册号为17810486的“好太太”洗衣液商标是否被驳回,均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

比特福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史来旭称其是从刘清斌处进的货,但除其陈述外,其未提供购货清单、支付凭证等能够证明其商品来源的证据,故尚不能认定本案被控侵权商品来源于刘清斌处。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的条形码等相关信息系一审法院当庭在中国物品编码中心查询的结果,应予以确认。

被控侵权商品的条形码与净佳日化公司的商品二维码相同,被控侵权商品上标注的厂商名称与净佳日化公司的名称相同,地址,地址均为石家庄市深泽县耿庄村编码是河北省石家庄市深泽县的印章编码,上述证据能够初步认定被控侵权商品系净佳日化公司生产。

净佳日化公司虽否认被控侵权产品是其生产,但其在一审法院审理中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本案审理,应承担对已不利的法律后果。

其在二审期间并未提供刘清斌经营的加工厂生产的产品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进行对比的证据,其提供的电话录音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涉案侵权产品系他人生产,故净佳日化公司上诉称涉案被控侵权商品非净佳日化公司生产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净佳日化公司未经商标注册权人许可,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侵犯了纳利鑫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纳利鑫公司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净佳日化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影响范围、主观过错程度、注册时间、纳利鑫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酌定净佳日化公司的赔偿数额为6000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净佳日化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石家庄净佳日化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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