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桂01民初2592号 原告:辽宁大禹防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
法定代表人:郑宪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贝贝,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来宾市兴宾区大禹建材商行,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
经营者:潘权。
原告辽宁大禹防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禹公司)与被告来宾市兴宾区大禹建材商行(以下简称大禹建材商行)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日立案。
大禹公司诉称,大禹公司系第1815930号、第1581934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第1815930号商标于2002年7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屋顶用沥青涂层、防水卷材、水下建筑工程用沉箱、可移动的非金属温室、石料粘合剂等商品上。
第15819342号商标于2016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沥青、建筑用沥青制成物、建筑用纸板(涂柏油的)、屋顶用沥青涂层、建筑用油毡、油膏、防水卷材、沥青(人造沥青)等商品上。
上述商标均处有效期内。
大禹公司的上述商标经大禹公司近20年的使用、宣传,荣获中国防水行业十大品牌、中国建筑防水行业质量奖、中国建材500强等荣誉称号,享有较高知名度。
2011年,第1815930号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大禹建材商行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同类建材店的门头、店招等处突出使用“大禹防水”字样,极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提供的服务系由大禹公司提供,侵害了大禹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也构成不正当竞争。
大禹公司诉请判令:1.大禹建材商行立即停止侵害大禹公司第181593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立即拆除店内外带有与“大禹”相同或近似标志的店招、门头,并禁止在提供服务或对外宣传时使用上述标志;
2.大禹建材商行赔偿大禹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包含大禹公司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本案诉讼费由大禹建材商行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属于侵权案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第一审商标民事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涉及对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行政案件,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市、计划单列市、直辖市辖区中级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其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大禹公司要求保护的第1815930号商标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其在本案中并不主张需要将该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并予以保护,仅是将该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作为商标知名度的证据提交,故本案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第二款规定的涉及对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案件,而属于一般商标民事案件,应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一款规定确定管辖权。
本案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位于来宾市辖区,根据上述规定,应由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