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01民初196号 原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州新源县肖尔布拉克。
法定代表人:陈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婷,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青勇,男,1971年4月1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被告:王保山,男,1974年5月11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原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力特公司)与被告胡青勇、王保山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伊力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婷,被告胡青勇、王保山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伊力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0元;
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以“伊力”牌系列白酒生产、销售为主要产业的大型国有企业,前身为新疆伊犁酿酒总厂,始建于1956年,迄今已有60年的白酒酿造历史。
1999年5月原告上市,成为新疆第一家白酒类上市公司,综合实力位列中国白酒工业经济效益十佳企业、中国白酒工业百强企业。
2018年10月,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天山区分局在位于乌鲁木齐市幸福路东十七巷484号地下室、天山区131库房2号集装箱内、乌拉泊787库房198库内6号库房查获二被告勾兑制作的“伊力柔雅(国花瓷)”白酒31瓶、“伊力柔雅(元青)”白酒70瓶、“伊力特(1988)”白酒37瓶、“伊力典藏”白酒670瓶、“伊力柔雅(蓝花瓷)”白酒18瓶、“伊力领航者”白酒42瓶、“伊力柔雅(翠韵)”白酒24瓶。
经鉴定,上述892瓶白酒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伪劣产品。
2019年12月9日,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新0102刑初29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胡青勇违反国家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制度,使用低档次、低价格白酒勾兑生产假冒的高档次、高价格白酒,货值金额人民币755212元,被告王保山明知被告胡青勇生产假冒白酒,仍为其提供帮助并从中获利,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且二被告采用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方式生产伪劣产品,该伪劣产品同时又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故被告的行为除了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外,还构成销售假冒商标的商品罪。
二被告以牟利为目的,非法大量生产、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伪劣产品,不仅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给原告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严惩。
为了维护原告的知识产权,保护“伊力”牌驰名商标及消费者的食品安全,打击假冒侵权行为,净化酒类市场环境,依法向贵院起诉,恳请依法支持原告全部诉请。
被告胡青勇、王保山共同答辩称:我们认可侵权的事实,但我们已经承担了刑事责任,且对方要求赔偿数额过高,一共才查处了800多瓶酒,请法庭依法裁决。
原告伊力特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1:(2018)新新源证内字第1140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系第125129号“”图形和文字组合商标的商标权人。
证据1-2:(2018)新新源证内字第1139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系第18660810号“伊力柔雅”注册商标权利人。
证据1-3:(2018)新新源证内字第1141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系第1518837号“伊力特”注册商标权利人。
二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2: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新0102刑初291号刑事判决书、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新01刑终471号刑事裁定书,证明二被告侵权的事实。
二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3-1:(2018)新新源证内字第1140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第125129号“”商标在2002年3月12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证据3-2:(2018)新新源证内字第1167号公证书、(2019)新乌法诺证民字第29055号公证书,《证明》3份,证明原告“伊力”商标为驰名商标,品牌价值极高;
“伊力”牌系列白酒在白酒市场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伊力柔雅”、“伊力特”、“伊力典藏”白酒系知名商品,市场销量位于全疆前几位。
证据3-3: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新0102刑初291号刑事判决书、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新01刑终471号刑事裁定书,证明二被告勾兑制作892瓶白酒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伪劣产品,货值金额人民币755212元,侵权情节恶劣。
证据3-4:聘用律师合同1份、差旅费票据10张,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19200元。
二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已经承担了刑事责任,且没有经济来源,对方要求赔偿数额过高。
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伊力大曲酒厂系第125129号“”图形文字组合商标的商标权人,该商标于1979年10月3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范围第33类。
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2000年2月28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为原告,注册有效期续展至2023年2月28日。
2002年3月12日,“”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1993年10月伊力牌45°-47°伊力老窖荣获“优质白酒精品”。
1994年8月26日,“伊力牌”伊力老窖被认定为中国名牌产品。
1994年9月8日,伊力老窖46度在自治区1994年白酒检评会中被评为地方优质酒。
1994年12月,“伊力牌伊力老窖特酿特曲酒”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认定为“新疆名牌”产品。
1995年11月20日,“伊力老窖”在第二届中国农业博览会获得“优质产品荣誉证书”。
1996年10月,“伊力”牌系列白酒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消费者协会推荐为“消费者信得过产品”。
1996年12月17日,“伊力牌系列白酒”产品被中国名牌事业发展评价中心认定为符合“名牌标志”使用条件。
1997年8月18日,“伊力老窖(浓香型)”被评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质量监督免检产品。
1999年4月,“伊力”商标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新疆著名商标。
2000年至2016年,“伊力老窖”“伊力牌”荣获了诸多奖项。
2018年9月1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酿酒工业协会出具证明,内容为:“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出品的‘伊力’牌系列白酒,在全疆市场占有率50%以上,被誉为‘新疆第一酒’。
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出品的‘伊力特’系列白酒销售量位于全疆前三位,‘伊力柔雅’系列白酒销售量位于全疆前五位,‘伊力典藏’系列白酒销售量位于全疆前十位,”。
2018年10月,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天山区分局在位于乌鲁木齐市幸福路东十七巷484号地下室、天山区131库房2号集装箱内、乌拉泊787库房198库内6号库房查获二被告勾兑制作的“伊力柔雅(国花瓷)”白酒31瓶、“伊力柔雅(元青)”白酒70瓶、“伊力特(1988)”白酒37瓶、“伊力典藏”白酒670瓶、“伊力柔雅(蓝花瓷)”白酒18瓶、“伊力特领航者”白酒42瓶、“伊力柔雅(翠韵)”白酒24瓶。
经鉴定,上述892瓶白酒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伪劣产品。
2019年7月8日,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乌天检刑诉(2019)263号起诉书,指控胡青勇、王保山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向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2019年9月24日,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新0102刑初29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胡青勇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
认定被告王保山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2019年12月9日,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新01刑终471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其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而产生律师费19100元、交通费100元。
另,本案庭审中原告伊力特公司当庭提出放弃诉讼请求第一项即请求判令二被告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25129号“”注册商标、18660810号“伊力柔雅”注册商标、第1518837号“伊力特”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以上商标至今合法有效,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本案二被告在其勾兑制作的白酒上使用了第125129号“”注册商标、18660810号“伊力柔雅”注册商标、第1518837号“伊力特”注册商标,经鉴定,上述白酒均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因此二被告生产、销售使用上述标识的白酒的行为,构成对原告上述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其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虽然二被告因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已被判刑,但并不能据此免除二被告应当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对二被告辩称其已经承担了刑事责任,不应再进行经济赔偿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二被告的行为使大量侵权产品流入市场,不仅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已被查扣涉案侵权产品虽未实际进入市场,但事实上已然挤占了商标权人本应享有的市场份额以及本应得到的相应经济利益,由此必然给商标权人造成损失。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伊力”系列白酒在新疆市场所占据的市场份额及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对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数额予以确定。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一并予以支持。
因二被告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故应当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青勇、王保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请求标的200000元,给付金额200000元,占请求标的的100%,应收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胡青勇、王保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