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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飞安妃有限公司与吴光凯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111民初17463号
案件名称海飞安妃有限公司与吴光凯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海飞安妃有限公司;吴光凯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11民初17463号原告:海飞安妃有限公司(HAVE&BECo,Ltd.),住所韩国首尔特别市江**论岘路72街13(驿三洞,M-Space大厦4、5、6楼)。

法定代表人:李进旭(LEECHINWOOK),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帅,广东深宏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光凯,男,汉族,1990年8月14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潮**,原告海飞安妃有限公司(HAVE&BECo,Ltd.)与被告吴光凯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联斌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帅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飞安妃有限公司(HAVE&BECo,Ltd.)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即停止生产、使用、许诺销售或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Dr.Jart+”“蒂佳婷”是韩国药妆第一品牌。

2005年,原告研发上市了第一款BB霜,从此开启了BB霜“护肤+底妆”的新时代。

针对不同肤质与肌肤问题,打造集护肤、底妆、遮瑕、防晒多效合一的BB霜产品。

Dr.Jart+蒂佳婷连续多年登录纽约时装周后台,从护肤到BB霜,为模特打造自然无瑕的韩式妆容。

Dr.Jart+蒂佳婷将韩国美容文化魅力带到美国、英国等世界各地,其产品受到广大顾客的亲睐和信赖。

原告享有第6604556号注册商标“Dr.Jart+”。

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在有效期内。

随着“Dr.Jart+”“蒂佳婷”商标系列产品的火爆热销,被告瞄准上述商标的影响力和市场价值,假冒“Dr.Jart+”注册商标在其开设的拼多多网店“煜美美妆店”店铺中销售,被告生产和销售假冒“Dr.Jart+”注册商标的行为不但侵害原告合法权益,而且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秩序。

根据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规定,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判如诉请。

被告吴光凯辩称: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第9730313号“蒂佳婷”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营养霜、美容面膜、防晒霜、花露水、减肥用化妆品、皮肤增白霜、洗面奶、化妆品、肥皂、洗发剂、擦洗溶液、抛光用巾、研磨剂、化妆品用香料、口香水、香木(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8月28日至2022年8月27日。

第6604556号“Dr.Jart+”商标的注册人为美体有限公司(BODYLABCO,LTD),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化妆剂、洗澡用化妆品、润肤液、护肤用化妆剂、皮肤清洁剂、防晒剂及防紫外线用制剂(化妆品)、脸部和全身用化妆剂、皮肤增白霜、化妆品、成套化妆用具(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7月7日至2020年7月6日,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30年7月6日。

2013年7月20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本案原告。

2019年3月18日,申请人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佳向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同月20日,周佳使用该公证处苹果IPAD平板电脑通过进入“拼多多”购物网络平台的“煜美美妆店”进行浏览、购物及截图;

同月23日,周佳收到圆通快递的包裹一个,运单号为804974405667761857;

同月26日,周佳使用该公证处苹果IPAD平板电脑对上述购物订单进行确认收货。

该处公证人员均对上述行为进行证据保全。

2019年8月23日,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出具(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4577号公证书,兹证明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打印件系周佳操作所得,照片系公证人员对快递包裹、包裹内物品及封存结果拍照所得,光盘系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操作过程录像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该公证书附件为一、打印件;

二、照片;

三、光盘。

根据该公证书附件一显示周佳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在“拼多多”购物网络平台的“煜美美妆店”网页中产品宣传图片上方使用较大字体标注“Dr.Jart+蒂佳婷BB霜”字样,图片中央为一支BB霜,包装的正上方使用加粗字体标注“Dr.Jart+”字样。

周佳在“煜美美妆店”购买的商品名称为“韩国蒂佳婷bb霜v7银管BB霜保湿粉底液强遮瑕控油裸妆进口bb”,数量1支,并在线上支付了78元,购买订单显示物流公司为圆通快递,物流单号为804974405667761857,订单号190320-505546670731627,网页显示该商品“已拼345件”,周佳已于2019年3月23日签收对应的包裹。

经当庭审查确认上述公证封存物封存完好,该封存物的贴有一张圆通快递的邮单,运单号为804974405667761857,收件人为周佳。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物,内有四件物品,一盒BB霜、一张卡片、一盒散粉、一个美妆蛋。

其中BB霜外包装盒正面上方使用加大字体标注“Dr.Jart+”、“BBBeautyBalm”字样,BB霜外包装盒三个侧面均标注“Dr.Jart+”字样,右侧面标有“HAVE&BEUSA,INC.”、“NewYork,NY10010USA”、“DRJART.COM/US.DRJART.COM”字样。

BB霜包装盒内装有一支BB霜,管的正面上方使用加大字体标注“Dr.Jart+”、“BBBeautyBalm”字样,管的背面标有“HAVE&BEUSA,INC.”、“NewYork,NY10010USA”、“MADEINKOREA”“DRJART.COM/US.DRJART.COM”字样。

经比对,涉案店铺在产品宣传图片及涉案产品使用的“Dr.Jart+”、“蒂佳婷”字样,分别与原告第6604556号“Dr.Jart+”商标和第9730313号“蒂佳婷”商标构成相同。

经原告申请,拼多多客服于2020年1月3日在邮箱kef×××@pinduoduo.com向原告披露订单号190320-505546670731627对应的店铺名称为煜美美妆店、入驻人姓名为吴光凯、身份证号为,户籍地址为广东省××潮**××号。

经比对,该订单号与(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4577号公证书记载的涉案商品订单号一致,拼多多客服披露的入驻人个人信息与本案被告身份信息一致。

另查,1、原告明确仅在本案中主张第6604556号“Dr.Jart+”注册商标和第9730313号“蒂佳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被告的侵权行为为使用涉案商标和销售侵权产品,无证据证实被告存在生产行为和许诺销售的行为。

2、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万元,其依据是涉案网站记载涉案产品已拼345件,结合销售单价计算涉案产品的销售总额在26000元以上,关于维权费用,其未提供相应的发票。

3、原告在庭审中保证提交法庭的证据取证程序是合法的,证据是真实的。

若虚假陈述、提供虚假证据,同意由原告方承担一切的法律后果。

4、本案中,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或质证意见,亦未依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公证封存物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因原告为韩国注册成立的公司,故本案属于涉外知识产权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本案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本案中,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或质证意见,亦未依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

因此,在原告保证提交证据取证程序是合法的,证据是真实的。

若虚假陈述、提供虚假证据,同意由原告方承担一切的法律后果的提前下,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与所举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商标注册证证实原告是第6604556号“Dr.Jart+”注册商标和第9730313号“蒂佳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且上述注册商标均处于有效期限内,故原告的第6604556号“Dr.Jart+”注册商标和第9730313号“蒂佳婷”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予以保护。

根据原告提交的(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4577号公证书、公证封存物、原告提交的关于卖家信息披露的邮件信息和被告的身份信息中记载的订单号、支付时间、支付金额、物流信息、卖家身份等均一一对应,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为被告为涉案网店的开办者和经营者。

根据(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4577号公证书附件及公证封存物可证实被告在涉案网店网页中对涉案产品文字描述及图片宣传上突出使用“Dr.Jart+”、“蒂佳婷”字样,在涉案商品的外包装上突出使用“Dr.Jart+”字样,与原告的第6604556号“Dr.Jart+”注册商标和第9730313号“蒂佳婷”注册商标分别构成相同,涉案商品所属类别与第6604556号“Dr.Jart+”注册商标和第9730313号“蒂佳婷”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类别相同,同属“脸部和全身用化妆剂、皮肤增白霜”等一类。

且原告明确否认被控侵权产品由其生产或授权生产,故本院确认被告在销售涉案产品时在网页图片、名称及产品外包装上使用“Dr.Jart+”、蒂佳婷”字样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享有的第6604556号“Dr.Jart+”注册商标和第9730313号“蒂佳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现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停止生产和许诺销售涉案产品的诉讼请求,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原告主张经济损失和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5万元,其中合理费用未提供了相应的发票,考虑到原告确认公证取证并委托律师出庭应诉,故本院在合理的范围内予以支持。

举证期限内,原、被告均未提供足以采信的证据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也未提供关于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证据,故本院综合被控侵权商品的售价、销量、侵权形式、侵权者的过错程度和纠错态度以及权利人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被告吴光凯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海飞安妃有限公司(HAVE&BECo,Ltd.)第6604556号“Dr.Jart+”注册商标和第9730313号“蒂佳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吴光凯赔偿原告海飞安妃有限公司(HAVE&BECo,Ltd.)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吴光凯负担。

原告海飞安妃有限公司(HAVE&BECo,Ltd.)已交纳的受理费由被告吴光凯于上述判决还款期限内向原告海飞安妃有限公司(HAVE&BECo,Ltd.)迳付。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海飞安妃有限公司(HAVE&BECo,Ltd.)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吴光凯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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