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赣0192民初1348号原告:广州灵动创想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钟村街汉溪大道东290号保利大都汇3栋办公楼6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4695158508U。
法定代表人:谢国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富成,广东仁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昌市洪城大市场红红玩具店,经营场所:南昌市D区30栋一层附13、附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60103MA37DKNHXU。
经营者:熊春红,女,197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
原告广州灵动创想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至裁判主文前简称为广州灵动公司)与被告南昌市洪城大市场红红玩具店(以下至裁判主文前简称为红红玩具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广州灵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富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红红玩具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灵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GOGODINO”(第16167321)商标权的侵权行为;
2、判令被告就其侵犯“GOGODINO”(第16167321)商标权的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广州市乐淘动漫设计有限公司为“GOGODINO”(第16167321)商标权人,享有“GOGODINO”(第16167321)商标图案(LOGO)标识等商标专用权,广州市乐淘动漫设计有限公司将上述商标权的专用权等权利授权给原告,非经原告授权许可,任何人不得擅自使用。
原告接到举报并经原告查实,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擅自使用上述名称、标志标识,非法销售与“GOGODINO”(第16167321)相似的商品“帮帮龙出动套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被告未经原告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GOGODINO”(第16167321)近似的商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需要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律师费以及其他各项支出。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对原告商标权以及衍生权利的侵犯,其侵权行为严重地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及打击侵权投机行为,特地提起诉讼,请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
被告红红玩具店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工商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表,证明原、被告系本案适格主体;
证据二:第16167321号商标注册证,证明广州市乐淘动漫设计有限公司是该商标的权利人;
证据三:帮帮龙《打假委托授权书》,证明广州市乐淘动漫设计有限公司将《帮帮龙》系列相关的著作权、商标权等授权原告进行打假维权;
证据四:(2018)赣洪江证内字第4583号证据保全公证书,证明案涉产品侵犯了原告享有的知识产权,该侵权产品系原告从被告处购买所得,被告存在销售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
证据五:国产电视动画片发行许可证与播出证明等公证书及影片节选,证明《帮帮龙》获得批准在全国发行,同时在全国多地广播电视台进行播放,该注册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对原告提交的五组证据,本院认为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4月7日,广州市乐淘动漫设计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第16167321号“”商标,商标由图形和字母“GOGODINO”构成,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游戏机;
成比例的模型车;
玩具;
由无线电控制的玩具车;
玩具娃娃;
玩具车;
智能玩具;
活动玩具(床铃);
棋;
运动球类球胆。
该商标有效期至2026年4月6日。
2019年7月10日,广州市乐淘动漫设计有限公司出具《“帮帮龙”打假委托授权书》,将《帮帮龙》、《GOGODINO》、《邦邦龙》、《棒棒龙出动》等中英文商标动画作品著作权等授权给广州灵动公司,授权内容包括在授权区域拥有排他性、独占性制作生产、销售推广授权版权形象及授权专利的商品;
全权处理授权版权及授权专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侵权行为或盗版行为等所有知识产权纠纷事宜,涵盖专利、商标、著作权、商业机密及一切由侵犯知识产权引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行使代表权以调查、收集证据,协助相关行政机关和机构开展各项打假行动,代为签署、接受和答复法律文件,代为参与协商和其他争议解决程序,转委托其他律师和合格知识产权代理机构,签收和接受法律决定、意见和通知;
以自己的名义代为处理中国境内涉及知识产权的各项诉讼事宜(包括但不限于代为起诉、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反诉等)。
授权区域为中国地区。
授权时间从2018年12月12日起5年。
授权书附表为所有授权作品清单,本案案涉第16167321号商标在该清单内。
2018年7月26日,广州灵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佘高建与江西省南昌市赣江公证处公证人员某1、赵某来到南昌市洪城大市场红红玩具店进行购买行为保全。
佘高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3件商品(分别标识“梦幻陀螺”、“恐龙探险队”),以微信扫码的方式付款人民币48元,并现场取得一张收条。
购买行为结束后,佘高建将上述所购3件商品及收条交由二公证人员保管。
公证人员某2店面外观及购某。
返回公证处后,公证人员某2上述商品外包装进行拍照和摄像,随后对上述商品进行封存,将封存后的上述商品及收条交由佘高建自行保管。
上述过程均在公证人员某1、赵某的监督下进行。
2018年8月1日,江西省南昌市赣江公证处出具(2018)赣洪江证内字第4583号公证书。
经比对,被控侵权玩具外包装盒正面左上角使用的“GOGODINO”标识与原告享有权利的第16167321号注册商标在文字内容、排列方式及艺术特点方面基本一致。
另查明,原告广州灵动公司委托广东仁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参与代理本案诉讼。
南昌市洪城大市场红红玩具店成立日期为2006年6月16日,工商注册的经营者为熊春红,经营范围为玩具批发,经营场所为南昌市D区30栋一层附13、附20号。
本院认为,广州市乐淘动漫设计有限公司合法拥有第16167321号“”图片标识商标,并在注册有效期内。
广州灵动公司经授权成为了该商标的权利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销售的“帮帮龙出动恐龙探险队”玩具套装包装盒正面左上角使用了与原告享有权利的第16167321号“”商标中的内容、文字相似的图案和文字。
被控侵权商品为系列玩具套装,与原告享有权利的第1616732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一致,相关公众易将被控侵权商品上的标志与原告享有权利的第16167321号商标混淆。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故被控侵权商品属侵犯原告第1616732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对所售案涉商品进行了合理审查,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公证过程程序合法,公证书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证实被告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
对原告提出的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问题,鉴于本案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原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100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昌市洪城大市场红红玩具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广州灵动创想文化科技有限公司第1616732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南昌市洪城大市场红红玩具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灵动创想文化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包含制止侵权行为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1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灵动创想文化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0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计500元,由被告南昌市洪城大市场红红玩具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