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民初3015号原告:开美有限公司,住所地:日本东京都新宿区西新宿6丁目5番**。
法定代表人:神津邦男。
原告:宇宙P.C.B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屯门业旺路**联昌中心15字楼**。
法定代表人:陈德和。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水宝,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宇通瑞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坪地街道金水桥工业区宝腾路**d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彭绪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加辉,北京市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百竹,北京市盈科(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开美有限公司、宇宙P.C.B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宇通瑞特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两原告于2019年2月26日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
2019年3月29日,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当移送至本院审理。
2019年4月25日,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做出(2019)粤73知民初237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移送至本院处理。
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水宝、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莫加辉、张百竹到庭参与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美有限公司、宇宙P.C.B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涉嫌侵权产品“对印刷电路板进行喷射操作的装置”的侵权行为。
2、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20万元。
事实和理由如下:皮尔注册商人于2002年2月11日就“对印刷电路板进行喷射操作的装置”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发明专利申请,并于2006年08月16日获得发明专利专利权,其专利号:ZL0210××××.3(以下简称“涉案专利”)。
获得该专利后,依法按时缴纳了年费,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的法律状态。
该专利于2005年1月11日由皮尔注册商人通过独占许可方式许可给原告开美有限公司,并且于2013年9月27日将该专利转让给原告宇宙P.C.B设备有限公司。
在原告起诉广东科翔电子有限公司的专利侵权诉讼案件中,法院依法对案外人广东科翔电子有限公司所使用的设备进行证据保全。
保全中原告发现广东科翔电子有限公司所使用的设备与原告涉案专利完全相同的真空蚀刻机,该台设备由被告制造并销售给案外人广东科翔电子有限公司。
原告是涉案专利的合法专利权人及独占许可被许可人,原告认为被告制造、销售涉嫌侵权产品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为此,原告为了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特依据专利法、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裁判。
被告答辩称:一、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
1、涉案专利登记簿副本的出具日期是2014年5月22日,虽然显示原告开美有限公司为专利独占实施被许可人,但原告开美有限公司并不是中国域内的主体,而专利权实施和保护是有地域性的,即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限于中国域内,开美有限公司作为一个不在中国域内的主体,其是否拥有在中国域内实施一个中国专利的独占实施权?
即其是否可以以独占实施权人的名义起诉?
专利登记簿副本显示,原告宇宙P.C.B设备有限公司在2013年9月27日成为涉案专利权人,其可作为原告起诉,但其起诉状上的落款是“宇宙电路板设备(深圳)有限公司”,落款人是否具有诉权?
落款人是否得到专利权人的授权?
该授权是否与开美有限公司的独占实施权利相冲突?
此时,请法庭核实落款人是否得到了权利人宇宙P.C.B设备有限公司的专利许可使用权或维权代理权?
二、被诉产品未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
三、被告主观上无侵权故意,被告系经授权许可合法使用了他人专利技术,以合理正常的市场价格购买了专利产品,做到了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四、原告索赔数额过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请。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相关证据。
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证据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评判如下:两原告提供了(2017)苏民终2125号民事调解书,该案中的原审原告为开美有限公司和宇宙P.C.B.设备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为广州巨龙印制板设备有限公司,该案涉案专利号为ZL0210××××.3。
调解书内容显示广州巨龙印制板设备有限公司赔偿两原告人民币42万元。
原告主张该调解书作为本案法院酌定赔偿数额的参考依据。
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认为不具有参考作用。
鉴于该案被告与本案被告不同,被控侵权事实不同,被控侵权产品不同,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份民事调解书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6)赣01民初545号判决书、(2018)赣民终85号判决书,原告以涉案专利起诉了案外人深圳市华兴四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一审判决案外人赔偿5万元(含维权合理开支费用),二审予以维持,证明该专利价值较低。
2、(2016)苏民辖终472号裁定书,证明原告以涉案专利起诉了案外人广州市巨龙印制板设备有限公司,案号为(2016)苏05民初362号。
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7粤73民初218号传票及原告起诉状、2017粤73民初218号案件二审裁定书,证明原告以涉案专利起诉了案外人江门市汇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4、(2017)粤73民初3498号裁定书,证明原告以涉案专利起诉了案外人深圳天华机器设备有限公司。
5、专利产品销售使用许可合同,签订时间为2018年4月10日,内容为毅升科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毅升科公司)许可被告使用ZL20112020××××.6的专利,许可期限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专利期限届满之日为止。
合同约定,被告方无需支付使用费,只需向毅升科公司购买专利产品即可。
2018年5月21日,被告向毅升科公司购买了2套“真空蚀刻机吸引装置”(专利号为ZL20112020××××.6),单价人民币2500元,共计人民币5000元。
毅升科公司向被告出具了加盖“昆山毅升科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收款收据、送货单。
6、名称为“蚀刻装置”的ZL20112020××××.6、名称为“动力式吸引风刀”的ZL201320066243.6两份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权人为黄佩慧。
被告确认,该两份专利的申请日、授权公告日均晚于原告涉案专利的申请日、授权公告日。
被告主张,黄佩慧系昆山毅升科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妻子。
证据5、6共同证明被诉产品的重要零件吸引装置合法来源于他人专利产品,其与涉案专利对应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两原告对被告证据1-4、7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该许可合同涉及的ZL20112020××××.6专利权并非毅升科公司,且在许可合同签订前,即2016年12月19日被宣告无效。
被告提供的证据1、4中的被告、被控侵权产品均与本案被告、被控侵权产品不同,与本案无关。
被告提供的证据5、6中的涉案专利属于在后专利,许可合同设计的ZL20112020××××.6专利已宣告无效,故该两份证据亦与本案无关。
结合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被告提供的前述证据均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一、涉案权利情况及原告主体资格情况根据落款日期为2020年7月28日的《专利登记簿副本》显示,涉案发明专利名称为“对印刷电路板进行喷射操作的装置”,申请日为2002年2月11日,公开日为2003年8月27日,授权日为2006年8月16日,专利号为ZL0210××××.3,专利权人为皮尔注册商人。
2005年1月11日,专利权人皮尔注册商人以独占许可方式许可原告开美有限公司实施涉案专利,许可期限至2022年2月10日(当许可期限超过专利保护期限,依照专利权期限届满终止日计算),该专利许可协议备案生效日为2010年10月9日。
2010年11月4日,专利权人变更为皮尔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9月27日,涉案专利权人变更为原告宇宙P.C.B设备有限公司。
该专利第19年度年费已缴纳。
经公证、认证的相关证据资料证实,2016年10月311日,原告开美有限公司授权“宇宙电路板设备(深圳)有限公司”以“开美有限公司”的名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区域内,针对涉案专利提出诉讼,包括代为签署起诉状等。
2017年10月27日,原告宇宙P.C.B设备有限公司授权韩琼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以“宇宙P.C.B设备有限公司”名义针对侵犯涉案专利的行为提出诉讼,包括代为签署起诉状等。
二、查明的侵权事实两原告主张被告构成制造、销售侵权。
2018年5月18日,案外人广东科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销售合同书》,购买了“SES生产线配添加缸1套及自动添加”,销售价格人民币150万元,“显影机配添加搅拌缸1套及自动添加”,销售价格人民币43万元,货款共计人民币193万元。
根据(2019)深证字第38592号公证书的记载,2019年3月14日,原告及公证员、公证处工作人员来到位于广东省惠州大亚湾西区龙山八路9号的广东科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并对该公司一楼厂房的一台标志为“宇通瑞特科技有限公司”、名称为“SES机生产线”、型号为“YT-018062”,出厂日期为2018年6月的设备进行了拍摄。
在公证员、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原告对该设备标记为“Module9”的单元进行拆解,所得实物一件。
公证员对该实物进行了封存。
在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受理的本案两原告诉被告广东科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件中,2019年1月10日,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做出(2019)粤73知民初313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通过拍照、录音、录像、现场勘验、制作笔录等方式对被告广东科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所使用的“真空蚀刻机”进行证据保全。
2019年2月21日,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承办法官前往被告广东科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处对“真空蚀刻机”进行拍照,并制作成光盘封存后,随卷移送至本院。
三、侵权比对涉案专利说明书“背景技术”记载:在印刷电路板制造中一般存在如下的问题,从上面喷到水平输送的印刷电路板上的处理液体不能足够快流出,因此,会出现液体堵塞,这将导致不均匀处理,甚至最终导致印刷电路板的次品。
为了对付这一问题,在公知的这类装置中,总是同时从上面对被处理的印刷电路板进行喷射和抽吸。
印刷电路板在穿过所述装置时喷上所需液体,……喷射过程和抽吸过程同时开始,同时结束。
在框架内,喷上的液体立即从印刷电路板上方吸走。
……在公知的处理装置中,抽吸作用由一真空泵产生,该真空泵联接一容器,该容器用于将所抽吸的液体与空气成分分离。
空气被排出,分离出的处理介质送往储存容器,用作新的喷射处理。
涉案专利说明书“发明内容”记载:本发明的任务是在保持高质量的均匀的印刷电路板处理工艺的前提下,降低与抽吸方法有关的设备成本和投资成本。
这一任务通过一个装备有一循环泵的循环回路完成,该循环回路中包含一个通过循环泵供给处理介质的喷出装置,在该喷出装置的抽吸一侧形成抽吸运转所需的负压。
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保护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并分解技术特征如下:A.用于在印刷电路板加工过程中对其进行喷射处理的装置;
B.具有用于输送印刷电路板(2)在水平的印刷电路板平面上移动的输送装置(6);
C.一个设置在印刷电路板(2)的输送平面的上方并用于在印刷电路板(2)的上侧(13)喷射一种储存在储存容器(23)的液体处理介质的喷嘴装置(16);
D.一种用于在喷射处理过程中抽吸喷射到印刷电路板(2)的上侧的处理介质的抽吸装置(26);
E.一个带有循环泵(47)的循环回路;
F.该回路包括通过循环泵(47)提供处理介质的喷出装置(45),在该喷出装置(45)的抽吸侧形成抽吸运转所需要的负压。
关于E、F技术特征,具体实施方式中记载:喷出装置(45)接在一个循环回路(46)之外,该循环回路配有一个循环泵(47)。
循环回路(46)是封闭的。
在此,循环泵(47)从储存容器(23)中抽吸处理介质(22),从喷出装置(45)中流出的介质又回到储存容器(23)中。
在循环过程中,喷出装置(45)的作用是使循环的处理介质在喷出装置(45)的抽吸接头(48)上形成一个负压,该负压通过抽吸通道系统(44)将处理介质向抽吸嘴装置(33)进一步引导。
……以公知的方式在喷出装置(45)上配置一个文丘里管,为了能够满足功率要求,可以随便设置多个这样的文丘里管,还可以将抽吸嘴装置(33)划分成级,各级单独的提供负压。
两原告主张以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拍摄的被控侵权产品的照片(以下简称照片)结合35892号公证书中公证封存的实物进行比对。
原、被告双方确认被控侵权产品部件封存,当庭进行拆封。
原告确认被控侵权产品即为DSC1440照片中的射流器的实物,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与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构成相同,比对意见如下:1、根据DSC01341照片是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整体照片,被控侵权产品是真空蚀刻机,与A项技术特征构成相同。
2、DSC01371照片中显示的螺旋长柱形的结构即为B项技术特征中的输送装置(6),在上下两层输送装置中可以放置电路板,使得电路板平面移动,与B项技术特征构成相同。
原告确认保全拍摄时被控侵权产品处于停机状态,不能显示出电路板。
3、DSC01355照片显示了被控侵权产品的喷嘴装置,该部件安装在输送装置的上方,可以向电路板喷射蚀刻药液。
DSC01368图片是将整个喷嘴装置拆下来,拆下来之后可以看到有很多喷嘴。
两原告确认该两张照片中无法显示被控侵权产品的储存容器,但是认为DSC01357照片下方黑色部分、DSC01341照片中白色面板围起来的部分都指向的是被控侵权产品的存储容器。
DSC01421、DSC01426图片中的空间即为被控侵权产品的储存容器。
以上与C项技术特征构成相同。
4、DSC01373、01363、01367照片都显示了被控侵权产品的抽吸装置,在01373、01355照片中可以看出抽吸装置是设置在滚轮上方,位置是在电路板上方。
以上与D项技术特征构成相同。
5、DSC01468照片中显示的是被控侵权产品的循环泵,关于被控侵权产品的循环回路及组成部分,需要结合DSC01440、01439照片及被控侵权产品实物组合进行判断。
原告主张当庭拆封的公证封存实物是一个文丘里管,俗称射流器,利用文丘里效应,当液体高速通过文丘里管的主管即长条管,文丘里管的内径逐渐缩小,根据文丘里管的原理在缩进处会形成负压,即该管较短的一端,该一端是通过管道与吸刀相连,如此使得吸刀能够对电路板上的蚀刻药液进行抽吸,而液体通过主管上的这些通孔进入到药液槽中。
DSC01421照片显示,被控侵权产品中有三根文丘里管,设置在药液储存槽的底部,在文丘里管上竖立的三根细小的管是连接着文丘里管的支管,DSC01427照片可以显示文丘里支管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吸刀装置相连。
在文丘里管的后方有一根横向的主管,原告主张这根主管跟循环泵的出口相连,但在DSC01421照片中无法显示。
原告据此主张以此形成的一个循环回路。
以上与E、F项技术特征构成相同。
被告确认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A、B、E、F项技术特征构成相同,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C、D两项技术特征不同。
具体理由如下:1、关于C项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中采用的喷淋装置,即水刀式喷盘,不是喷嘴装置。
水刀式喷盘采用三级均压进水管,多个喷嘴连接于第三级分压方形水管上,不仅使得喷射更均匀,而且可以实现近距离接触工件表面喷射,拆装方便快捷。
涉案专利中的喷嘴装置采用一级分压水管,多个喷嘴连接于一级分压圆形水管上,与被控侵权产品的水刀式喷盘不同。
被告当庭确认,被控侵权产品中的水刀式喷盘安装在输送平面的上方和下方,其功能、作用与涉案专利中的喷嘴装置相同。
2、关于D项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是一个吸刀装置,由吸刀管和抽吸嘴构成,吸刀管横截面形状如刀片状,抽吸嘴为吸刀管上的圆形孔,可形成吸取小单元,吸力均衡,吸力足。
涉案专利的抽吸装置中的抽吸管为方管或圆管,抽吸嘴为抽吸管上的槽状孔,两者不相同。
四、查明的其他事实两原告主张为本案支付律师费人民币45000元并提供了一张发票,发票上的购买方为“宇宙电路板设备(深圳)有限公司”。
两原告确认:1、其为本案支出的维权费用包括前述律师费和公证费,但未提交公证费发票。
2、诉讼请求2中的人民币120万元扣除前述维权费用后,剩余金额为其主张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参考以下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涉案专利尚在有效期内,专利年费是人民币8000元;
在全国多个地方都出现了侵犯涉案专利的产品,说明该专利具有很高的市场价值;
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价格高,利润大。
涉及本案专利的被控侵权产品部分是真空蚀刻机的核心部分,被告销售的SES生产线由该核心部分和其他部件共同构成,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高达人民币150万元,而市面上没有利用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蚀刻机的售价一般仅在人民币60万元左右。
被告认为,其销售给案外人的SES生产线分为21个组装配件,被诉产品只是21个组装配件当中的其中之一,蚀刻是生产线中的一部分,其价格应均摊,均摊之后大概在人民币7万元左右。
以上事实有专利登记簿副本、授权书、公证书、民事裁定书、发票、《销售合同书》、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发明专利纠纷。
发明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涉案专利经依法授权,按时缴纳了专利年费,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应当予以保护。
原告宇宙P.C.B设备有限公司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原告开美有限公司系涉案专利备案登记的独占实施被许可人,均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法人,且两原告均授权“宇宙电路板设备(深圳)有限公司”代为提出侵权诉讼,并明确“宇宙电路板设备(深圳)有限公司”有权代为签署起诉状,本院认为两原告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庭审陈述,本院总结本案焦点问题为: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如果被告侵权成立,应当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
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达的技术特征,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
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功能性技术特征,是指对于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通过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的确定实现上述功能或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的除外。
本案中,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A-F项技术特征虽然限定了各类装置的位置、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功能,但是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对背景技术的介绍可知,A-D项技术特征中的“对印刷电路板进行蚀刻处理的装置”以及该装置中的“输送装置”、“喷射装置”、“抽吸装置”、“储存容器”均是已是公知的装置,该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的确定所指技术如何实现,基本结构如何,因此,权利要求1的A-D项技术特征均不属于功能性特征。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E、F项技术特征是涉案专利的发明内容,是具有创造性的技术特征。
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在所属技术领域已经存在为普通技术人员所熟知的“包括通过循环泵(47)提供处理介质的喷出装置的循环回路”,以及能够实现“抽吸运转所需要的负压”功能的技术,因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E、F项技术特征属于功能性技术特征。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A-D项技术特征进行比对:被控侵权产品是“真空蚀刻机”,系对印刷电路板进行蚀刻处理的装置,且两原告提供的保全图片中清晰的展示了被控侵权产品中的输送装置、喷嘴装置、抽吸装置、储存容器。
虽然两原告提供的是被控侵权产品的静态图片,不能展示被控侵权产品的工作状态,但前述各装置的具体安装位置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A-D项技术特征记载的安装位置相同,结合前述装置均属于公知装置,且原、被告均确认被控侵权产品中前述各装置的作用、功能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A-D项技术特征记载的作用、功能一致,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A-D项技术特征。
被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中的喷淋装置、吸刀装置具有优化效果,本院认为,根据专利侵权判定的“全面覆盖原则”,被控侵权产品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A-D项技术特征,即认定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A-D项技术特征的保护范围。
被控侵权产品对C、D两项技术特征的优化、改进,不影响侵权认定。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E、F项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原告提供的保全图片、保全实物显示被控侵权产品中具有循环泵,在药液储存槽的底部设置文丘里管并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吸刀装置相连,形成抽吸运转所需要的负压。
在文丘里管的后方有一根横向的主管,虽然现有照片中无法显示该主管的连接对象,但原告主张这根主管跟循环泵的出口相连,从而形成的一个循环回路,被告对原告的比对意见并无异议。
本院认为,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说明书中记载的具体实施例完全相同,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E、F项技术特征亦构成相同。
综上,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2、被告应当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包含侵权产品上的“SES机生产线”上标注了被告的企业名称,案外人广东科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从被告处购得“SES机生产线”,被告构成制造、销售侵权。
两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两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遭受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利益,也没有提供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证据,请求法院酌情确定赔偿金额。
本院根据涉案专利的类型、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并着重考虑了以下两个因素:第一,涉案发明专利的申请日为2002年2月11日,两原告起诉日期为2019年2月26日,至本案判决做出之时,涉案专利的有效期已不足两年;
第二,被告销售“SES生产线配添加缸1套及自动添加”的价格为人民币150万元,根据百度百科的解释,“SES机生产线”系自动退膜、蚀刻、退锡连线工艺,实现蚀刻功能的侵权产品仅是“SES机生产线”中的一部分,侵权产品的单独价格应当根据销售总价进行适当的折扣计算。
综上,本院确定被告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5万元,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4.5万元,以上共计49.5万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宇通瑞特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名称为“对印刷电路板进行喷射操作的装置”(专利号ZL02107722.3)的发明专利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宇通瑞特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开美有限公司、宇宙P.C.B设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5万元,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4.5万元,共计人民币49.5万元。
三、驳回原告开美有限公司、宇宙P.C.B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600元,由被告深圳市宇通瑞特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深圳市宇通瑞特科技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给原告开美有限公司、宇宙P.C.B设备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开美有限公司、宇宙P.C.B设备有限公司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深圳市宇通瑞特科技有限公司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