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935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惠州市志诚经济发展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东升二路**君御花园******房。
法定代表人:钟少武,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祥,北京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div>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然,该局审查员。
再审申请人惠州市志诚经济发展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578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惠州市志诚经济发展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