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公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陈佩璇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沪0104民初9052号
案件名称公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陈佩璇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公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陈佩璇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4民初9052号原告:公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观海卫镇。

法定代表人:阮立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超,山东博睿(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佩璇,女,198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占陇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林吉,广东邦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公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牛公司)与被告陈佩璇、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

经公牛公司申请,本院于2020年9月10日作出裁定,准许公牛公司撤回对寻梦公司的起诉。

本院于2020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公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超、被告陈佩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林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陈佩璇:1.立即停止侵害第XXXXXX号“”、第XXXXXXX号“公牛”、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7万(含律师费1万元及公证费700元)。

诉讼过程中,公牛公司确认陈佩璇已停止侵权,故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公牛公司是第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涉案三个商标)的专用权人,其中第942664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公牛公司发现,陈佩璇在寻梦公司经营的“拼多多”APP开设店铺“感恩电工”(以下简称涉案店铺),涉案店铺的多个商品链接的商品名称未经许可使用了“公牛”两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侵害了涉案三个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公牛公司造成极大商业损失,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审理中,公牛公司请求本院考虑涉案三个商标的知名度、公牛公司正品的利润率、陈佩璇的主观恶意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

陈佩璇辩称,其只是在商品销售中描述性地使用了“公牛”字样,并未使用“公牛”字样来标识商品的来源,故其就“公牛”字样的使用不构成商标性使用,未侵害涉案三个商标专用权。

假若陈佩璇的行为侵害了涉案三个商标专用权,陈佩璇已主动停止使用“公牛”字样,且愿意道歉并承认错误,并承诺以后不再使用“公牛”字样,但公牛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请法院予以调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94266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器插头(触点)、插头、插座、高低压开关板,注册有效期自1997年2月7日,经续展至2027年2月6日;

第XXXXXXX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插座等商品,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0月28日至2020年10月27日;

第XXXXXXX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插座等商品,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5月28日,经续展至2028年5月27日。

涉案三个商标于2017年1月13日被转让至公牛公司名下。

2018年4月17日,商标局在《关于认定“公牛BULL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中,认定公牛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9类电开关、插头、插座及其他接触器(电接头)商品上的第XXXXXXX号“公牛BULL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8年6月11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苏民终279号民事判决,其中认定第942664号注册商标在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广泛知晓并具有较高知名度,系驰名商标。

2018年11月1日,工业和信息化部和中国工业经济联合会向公牛公司颁发“制造业单项冠军产品”证书,产品名称为移动插座。

2019年6月17日,公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公证处公证员、公证员助理的监督下,进行了如下操作:运行“拼多多”APP,点击进入“感恩电工”店铺,点击打开名为“扩展插排独立开关转换器不带线排插头插板魔方小夜灯2usb公牛插座”的商品链接,商品价格显示为6.8元起,已拼1,546件,该商品图片右上方显示“硬豹及图”标识,在该商品链接中以28.8元的价格购买了一件规格为“X4蓝色(升级安全门),防雷版带小夜灯”商品一件;

点击打开名为“独立开关接线板魔方usb线板插排插板8米线长线家用公牛拖线板插座”的商品链接,图片左上方显示“硬豹及图”标识,商品价格显示为14.8元起,已拼4,585件,在该商品链接中以25.8元的价格购买了一件规格为“防雷5开关1.8米不带USB”商品一件;

点击打开名为“独立开关插线板插排usb插座排插板拖线转换器多功能公牛接线板”的商品链接,商品价格显示为15.8元起,已拼1,211件,在该商品链接中以27.8元的价格购买了一件规格为“B3三开关+USB2.8M”商品一件。

上述三个公证购买的商品合格证均印有“硬豹及图”标识,并载明“深圳市合株电器有限公司(品牌商)”“制造商:普宁市占陇增贤电器配件厂”。

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公证处为此出具(2019)西莲证民字第6062号公证书并收取了公证费700元。

根据寻梦公司提供的材料显示,涉案店铺系由陈佩璇开设。

公证购买的三个商品链接所对应的商品ID分别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其中商品ID为XXXXXXXXX、XXXXXXXXX的两个商品链接均于2019年7月22日被禁售,商品ID为XXXXXXXXX的商品链接于2020年6月12日被下架。

上述三个商品ID的商品名称均发生过多次变更,其中商品名称中包含“公牛”的订单的销售量为1,542件,销售金额总计为32,587.9元。

本院认为,公牛公司为涉案三个商标的所有人,且在本案纠纷发生时,涉案三个商标尚在有效期内,故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陈佩璇在商品链接的商品名称中使用“公牛”字样,且均将“公牛”两字置于“插座”“拖线板”等商品通用名称之前,显然系为了标识商品的来源,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涉案三个商品链接销售的均非“公牛”品牌的商品,而陈佩璇却辩称其使用“公牛”字样系为了对商品的特征进行描述,而不属于商标性使用,该辩称显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涉案三个商品链接销售的商品系涉案三个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中的“插座”。

涉案三个商品链接的商品名称使用的“公牛”字样,与第XXXXXXX号商标相同,与第XXXXXX号、第XXXXXXX号商标中的主要识别部分中文“公牛”两字相同。

考虑涉案三个商标的知名度,陈佩璇在涉案三个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使用与涉案三个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志,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侵害了涉案三个商标的专用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审理中,公牛公司确认陈佩璇已停止侵权行为,申请撤回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系自行处分诉讼权利,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赔偿金额,公牛公司因无法明确其因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陈佩璇的侵权获利及涉案三个商标许可使用费,故其按照法定赔偿予以主张,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三个商标的知名度、侵权商品链接的销售情况、侵权行为的性质等因素酌定确定陈佩璇应承担的赔偿数额。

公牛公司为本案支付的公证费属于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依法应由陈佩璇承担。

关于律师费,公牛公司虽未提供相应凭证,但考虑公牛公司确已聘请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将根据律师收费的相关规定、案件的难易程度、律师工作量等因素酌情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佩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公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4,000元;

二、驳回原告公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公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20元,被告陈佩璇负担9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王莉莎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邝梦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