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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台前县夹河乡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豫知民终435号
案件名称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台前县夹河乡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台前县夹河乡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知民终4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华为总部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赵明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旭,河南振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彬,江西中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前县夹河乡手机广场,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台前县。

经营者:姜慧娜,女,1991年5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濮阳市台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发鹏,男,汉族,1987年12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濮阳市台前县。

上诉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台前县夹河乡手机广场(以下简称夹河乡手机广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0)豫09知民初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20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华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旭,被上诉人夹河乡手机广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发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为公司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法院(2020)豫09知民初4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即夹河乡手机广场台前县夹河乡手机广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在其商店招牌上侵犯华为公司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注册商标权的行为;

2.改判一审法院(2020)豫09知民初47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即夹河乡手机广场赔偿华为公司3000元(包括华为公司制止侵权行为合理开支),请求判令夹河乡手机广场赔偿华为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20000元;

3.撤销一审法院(2020)豫09知民初47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即驳回华为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4.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夹河乡手机广场承担。

事实和理由:1.华为公司作为世界五百强企业,从2000年开始就在包括第9类、35类、37类等多个类别上注册了“HUAWEI”、“华为”等商标,是前述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合法所有人,且这些商标现均在有效期内。

2.华为公司认可一审法院认定的夹河乡手机广场在其招牌上使用“华为专卖”字样,属于虚假宣传,容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系侵犯华为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亦构成不正当竞争,但不认可一审法院认定的夹河乡手机广场在其招牌上使用华为公司商标和企业名称进行宣传的行为属于合理使用。

华为公司认为,夹河乡手机广场销售华为手机,其使用华为公司的商标的合理范围仅限于不以突出的方式进行使用,店招一方面是经营者身份的象征,另一方面也是店铺的宣传方式之一,由于店招的这些特点和作用,其突出使用华为公司商标的行为,会使消费者直接将店招上的内容作为识别服务来源的标志,属于商标性的使用,因此夹河乡手机广场的这一行为,无论是否有“专卖”字样,未经华为公司授权或允许,擅自在其店铺招牌和店内装潢中,以非常显眼和突出的方式使用了与华为公司的“HUAWEI”、“华为”注册商标标识完全相同的标志,显然均构成对华为公司商标权的侵犯,一审法院的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楚,并适用法律错误,继而得出了错误的认定结论,因此,一审判决中的这一认定内容应当予以改正。

3.一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中的赔偿金额显著偏低,并不足以弥补华为公司的经济损失和合理支出,且不符合商标法立法修改的趋势。

华为公司作为世界知名企业,其品牌价值极高,且夹河乡手机广场从2017年开始从事华为手机销售业务,利润相对可观,且华为公司委托律师进行取证、调查、起诉等工作,费用涉及取证费用、服务费用等多项支出,仅仅3000元远远不足以弥补华为公司的合理支出,更遑论弥补华为公司的经济损失。

2019年最新一次的商标法修改,其中重要的一项修改就是显著提高了商标侵权行为的法定损害赔偿金额,将原来100万的金额提高到了500万元,可见我国对于商标侵权行为的立法趋势是,显著提高侵权行为人的侵权成本,遏制侵权行为的发展趋势。

一审法院即未考虑到华为公司极高的品牌知名度,又未考虑夹河乡手机广场经营期限长达三年,利润可观的事实,仅仅判决赔偿3000元的金额,显然是与事实不符,同时也背离了现在我国立法对于商标侵权行为加重打击的立法趋势。

夹河乡手机广场辩称,请求驳回华为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的法律效力。

夹河乡手机广场销售华为手机,华为公司的业务员上夹河乡手机广场推销,店里的形象设计都是华为公司的业务员带来及设计的,挂上华为手机的牌子是为了告知消费者店内售卖的手机有华为手机,对“华为”的使用是合理使用,不是傍名牌、搭便车的行为。

且在华为公司向有关部门投诉后,夹河乡手机广场在其营业场所拆除了“华为专卖”字样招牌。

华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夹河乡手机广场停止在其店招及店内宣传上使用侵犯华为公司注册商标的行为;

2.判令夹河乡手机广场在省级以上报刊登报赔礼道歉;

3.判令夹河乡手机广场赔偿华为公司损失及合理支出6万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夹河乡手机广场承担。

夹河乡手机广场辩称,店里所有宣传材料均是华为公司业务员汤新提供,商店原有自己招牌,因刮风损坏,因此在原来招牌上加上“华为”二字,同时也是为了节省成本。

夹河乡手机广场与华为公司虽然没有签订销售合同,未开具发票,但是夹河乡手机广场是相信了华为公司的业务员才进货,并且夹河乡手机广场的门市在当地具有一定名气,不仅没有损害华为商誉,反而提升了华为在当地的知名度。

业务员向夹河乡手机广场送货销售,就代表夹河乡手机广场与华为公司之间存在合作关系。

请求驳回华为公司起诉。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如下:华为公司为第1683695、7554908号“华为”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第9、35类)、第1471438、14203958号“HUAWEI”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第9、35类)、第14203959、7215766、4924858“”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第9、35、37类)、第14203957、14195919、4969111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第9、35、37类)专用权人。

夹河乡手机广场注册成立于2015年11月20日,经营销售手机业务。

2017年起增加销售华为手机,并于2019年在原来商店招牌上改装加装“华为专卖”字样招牌。

华为公司向工商管理部门对夹河乡手机广场进行投诉后,夹河乡手机广场在其营业场所拆除了“华为专卖”字样招牌。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并涉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华为公司为“华为”商标专用权人,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夹河乡手机广场作为手机零售商,销售华为手机、对华为注册商标及企业名称作为商店宣传使用,属于合理的使用与宣传行为,不属于侵犯华为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但夹河乡手机广场在未取得华为公司专营授权的情况下,在其招牌上使用“华为专卖”字样,属于虚假宣传行为,容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系侵犯华为公司的商标专用权行为,亦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停止侵权,适当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的法律责任。

一审法院综合夹河乡手机广场侵权的性质、后果、过错程度、华为公司制止侵权行为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夹河乡手机广场赔偿华为公司数额为3000元(包括华为公司制止侵权行为合理开支)。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一、夹河乡手机广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在其商店招牌上侵犯华为公司注册商标权的行为;

二、夹河乡手机广场赔偿华为公司3000元(包括华为公司制止侵权行为合理开支);

三、驳回华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华为公司负担650元,夹河乡手机广场负担650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根据当事人上诉情况,并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关于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华为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夹河乡手机广场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夹河乡手机广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未提供商标许可使用费作参考,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夹河乡手机广场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华为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3000元并无不当,予以维持。

华为公司关于一审确定赔偿数额过低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华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华为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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