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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米兰春天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与兴平市米兰春天婚纱摄影楼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陕04民初274号
案件名称北京米兰春天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与兴平市米兰春天婚纱摄影楼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米兰春天婚纱摄影有限公司;兴平市米兰春天婚纱摄影楼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4民初274号 原告:北京米兰春天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住北京市西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2101363644G。

法定代表人:裴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雅芬,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兴平市米兰春天婚纱摄影楼,住兴平市北十字北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10481MA6XR2FU13。

经营者:刘亚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西咸新区秦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北京米兰春天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米兰春天)与被告兴平市米兰春天婚纱摄影楼(以下简称兴平米兰春天)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0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北京米兰春天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雅芬、被告兴平米兰春天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米兰春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不得在其经营场所及提供服务上使用侵犯原告“米兰春天”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文字标识,立即拆除公司招牌上的“米兰春天”字样;

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变更公司名称,变更后的名称中不得含有“米兰春天”或与“米兰春天”近似的字样;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100000元;

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00年5月11日,原告向国家商标局提出注册“米兰春天”商标,2001年7月14日予以核准注册。

原告注册的商标服务类别为第42类(现为第41类),核定使用范围为摄影、录像带录制、微缩摄影、夜礼服出租、衣服出租、服装租赁、制服出租、服装设计、美容院、时装信息。

原告获得商标专有权后,一直使用“米兰春天”商标至今。

原告投入了广告宣传费用,使得“米兰春天”品牌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米兰春天”注册了自己的企业名称,并在其生产、销售的产品上、网站上、名片上、收据上等商业活动中进行商业宣传,并使用其企业名称,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的来源产生了实际的混淆和误认,对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在服务中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米兰春天”高度相似的标识,侵犯了原告的“米兰春天”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严重不良影响。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当庭提交书面答辩状中辩称:1、答辩人已经注销个体字号,不再经营,原告第一、二诉讼请求无实际意义;

2、答辩人使用自己字号,属合法正当使用行为,不存在侵权;

3、被答辩人无证据证明“米兰春天”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且原告公司与被告分属不同地域,并不会被公众产生误认;

4、被告并未突出宣传“米兰春天”注册商标字样,且该商标并非驰名商标。

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9)京方正内经字第07730号公证书,(2019)京方正内经字第07731号公证书,(2019)京方正内经字第07732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享有第673XXXX号,160XXXX号注册商标所有权,为本案适格原告。

被告实施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应承担赔偿责任;

2、陕西省汉唐公证处公证书,证明被告侵犯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的事实;

3、宣传发票清单1张,宣传发票15张、宣传页和报刊20张,广告宣传清单1份、广告宣传协议23份。

证明原告投入大量广告宣传费用,原告的商标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4、照片3张,证明原告公司规模大、客户多、影响广。

5、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费用共计6000元,应由被告承担。

6、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可以通过合同允许他人使用商标,被告擅自使用,应当承担赔偿费用。

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可其为673383号160XXXX号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其他证明目的不认可;

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颜色不一致;

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注册日期是2011年2月7日,宣传资料、票据均产生在注册之前。

票据里面有收款收据,没有法律意义。

原告在北京,影响力也在北京,不能证明其在陕西的知名度;

对证据4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照片使用的是艺术字体,与我们无关联;

5、公证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律师费不认可;

6、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普宁市作为沿海城市,跟县级市差距大,该公证书在本案中没有参考性。

被告兴平市米兰春天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1、营业执照1份、国家知识产权局官网商标详细内容2页,证明被告字号注册时间为2010年8月12日,原告字体变异的“米兰春天”商标注册时间为2011年2月11日。

证据2、房屋解除合同一份,个体工商户准予登记通知书1份,被告于2020年7月20日注销了“兴平市米兰春天婚纱摄影楼”的个体字号,不再经营。

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

证据2租赁合同没有原件,无法核实;

准予登记通知书的真实性认可,原告同意变更实际经营则为本案被告。

合议庭经评议,因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5、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其要证明的问题,故对真实性、合法性以及证明目的均予以确认。

证据3的广告宣传发票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其要证明的问题,故对投入广告宣传费用的证明目的均予以确认。

证据4照片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提价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2解除租赁合同没有原件核对,对租赁合同不予确认。

个体工商户准予登记通知书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通知书只能证明注销登记申请已经登记,并不能证明已经注销。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是经营婚纱摄影服务的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米兰春天”文字商标,2001年7月14日予以核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160XXXX,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现为第41类),核定使用范围为摄影、录像带录制、微缩摄影、夜礼服出租、衣服出租、服装租赁、制服出租、服装设计、美容院、时装信息。

注册有效期自公元2001年7月14日自2011年7月13日。

2011年6月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60XXXX号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7月14日至2021年7月13日。

原告于2011年2月7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673XXXX号,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核定适用范围:学校(教育);

安排和组织会议;

流动图书馆;

书籍出版;

摄影;

录像带制作;

培训;

微缩摄影。

注册有效期自公元2011年2月7日至2021年2月6日。

被告兴平米兰春天摄影楼于2010年8月12日在兴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字号是兴平市米兰春天婚纱摄影楼,经营范围为照相、摄影、婚庆、礼仪、化妆、盘头、彩扩、出租首饰、婚纱、制作光盘。

2020年5月13日,陕西省汉唐公证处公证员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凯丽来到咸阳市兴平市北大街,门头显示为“米兰春天婚纱摄影”的商铺。

张凯丽对该商铺门头进行了拍照,进店与店内工作人员咨询并对店内的状况及提供的资料进行了拍照。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张凯丽对其进店前后进行了拍照,共拍得照片八张。

照片显示,该店门头、室内装潢以及等多处均使用了“米兰春天”的字样,店铺提供的“宝宝拍照卡片”上使用了标识。

通过庭审比对,原告认为被告所使用的“米兰春天”标识与原告注册登记的第160XXXX号“米兰春天”文字商标以及第673XXXX号商标在文字、读音上完全相同。

被告认为两者在文字和读音上相同,但字体、颜色不同。

本院经过庭审比对认定被告对“米兰春天”标识的使用在文字与读音上与原告注册商标完全一致,只是在字体上略有不同。

从整体对比和实质部分相对比,被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高度近似。

自2005年到2006年,原告通过在报纸和户外广告宣传等方式在全国进行广告宣传。

另查明,原告为调查取证花费公证费2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被告兴平米兰春天是否侵害了北京米兰春天涉案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在其字号中使用“米兰春天”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原告北京米兰春天主张的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人民币10万元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焦点1,商标的主要功能是区分商品和服务的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ニ)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所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原告北京米兰于2001年7月14日依法注册了第160XXXX号“米兰春天”的文字商标,2011年2月7日依法注册了第673XXXX号文字商标,该商标处于有效状态,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予保护。

原告和被告双方经营范围均是从事摄影服务,主营业务是婚纱摄影,应当属于相同服务。

经对比,被告使用的“米兰春天”与原告的第160XXXX号、第673XXXX号注册商标虽然在字体上有所不同,但是在读音、含义上完全一致,故被告在招牌、室内装潢以及提供服务的卡片上突出使用“米兰春天”以及标识与原告米兰春天公司的注册商标高度接近,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构成近似。

未经原告许可,被告在相同服务上突出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侵犯了原告对该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已经构成商标侵权。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理由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使用在先一节,因被告工商登记时间晚于原告第160XXXX号商标的注册时间,被告关于使用在先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辩称其字号已经注销,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实际意义的理由,因被告提交的证据无法确认该主体已注销,故被告兴平米兰春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关于焦点2,《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本案中,被告兴平市米兰春天于2010年8月12日登记注册的名称为“兴平市米兰春天婚纱摄影楼”。

被告登记注册字号名称的时间在原告注册商标之后,被告将原告注册商标“米兰春天”作为其名称中的字号使用。

原告在婚纱摄影领域中具有一定影响,为相关公众所知悉,被告从事与原告相同的婚纱摄影,并不具有正当性,违反了诚信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告要求被告变更字号,且变更后的名称中不得含有“米兰春天”或与“米兰春天”近似的字样的诉权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公司与被告分属于不同地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经营者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确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

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在被告兴平米兰春天因侵权所得利益,原告因被侵权所受损失均难以确定的情况下,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时间、规模及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同时,2020年的新冠肺炎疫情对经济社会发展的影响,是众所周知的不可抗拒的事实,还应结合疫情对经营者的影响,将经营者恢复生产生活经营能力作为考虑因素,故酌情确定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5000元(含维权合理开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兴平市米兰春天婚纱摄影楼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在其经营场所及提供服务上使用第160XXXX号,第673XXXX号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并于三十日内变更字号名称,变更后的字号名称不得带有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

二、被告兴平市米兰春天婚纱摄影楼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北京米兰春天婚纱摄影有限公司赔偿侵权损失人民币15000元(含维权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其中350元由兴平市米兰春天婚纱摄影楼负担,1950元由北京米兰春天婚纱摄影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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