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5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明远石化技术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国(河南)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王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艳,北京方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程向锋,男,197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涧**。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艳,北京方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程高锋,男,197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艳,北京方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瑞星,男,汉族,1986年2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宜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艳,北京方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伟,男,汉族,1970年9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涧**。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艳,北京方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江俊锋,男,汉族,1985年4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涧**。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艳,北京方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瑞昌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原洛阳瑞昌石油化工设备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国(河南)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陆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景贺,北京市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星星,北京市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洛阳明远石化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远公司)、程向锋、程高锋、王瑞星、王伟、江俊锋因与被上诉人洛阳瑞昌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7日作出的(2019)豫01知民初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明远公司、程向锋、程高锋、王瑞星、王伟、江俊锋于2020年9月15日提交书面申请,向本院提出撤回本案上诉的请求。
本院认为,明远公司、程向锋、程高锋、王瑞星、王伟、江俊锋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洛阳明远石化技术有限公司、程向锋、程高锋、王瑞星、王伟、江俊锋撤回上诉。
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00元,由上诉人洛阳明远石化技术有限公司、程向锋、程高锋、王瑞星、王伟、江俊锋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