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11民初295号 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广富林东路**。
法定代表人:李乞腾,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丽,女,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雷彪,男,原永州市冷水滩区雷彪副食店经营者,住,住所地冷水滩区/div>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琼,女,汉族,1990年2月4日出生,户籍地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
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科公司)诉被告雷彪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飞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雷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飞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4193798号“FLYCO飞科”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飞科公司创立于1999年,历经十多年的发展,现已成为一家以技术研发和品牌运营为核心竞争力,集剃须刀及小家电研发、制造、销售为一体的企业。
2006年6月28日,浙江飞科电器有限公司取得第4193798号“FLYCO飞科”商标专用权,2012年1月13日,该商标转让至原告名下,商标有效期至2026年6月27日。
“FLYCO飞科”系列产品在2010-2015年连续六年荣列同类产品市场销量和综合占有率第一位,2010年获得“中国最具竞争力十大民族品牌”荣誉。
2018年4月17日,原告的调查人员在被告处购买了盒身标有“FLYCO飞科”字样的剃须刀,并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被告销售的假冒“FLYCO飞科”剃须刀,属于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未经许可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作为专业的销售商,不可能不知道涉案商品是侵权商品,其侵权的主观故意是明显。
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雷彪辩称,一、对方提供的产品鉴别书无鉴别效力,因没有加盖任何专业鉴定机构公章,是违法国家工商总局明文规定的,且仅有一人签名,没有效力;
二、送检产品是自己的委托人采购,自己出具鉴别书,又自己依据鉴别书主张权利,明显缺乏公信力,无证明效力;
三、原告的委托购买人如果发现在我方购买到假冒商品,完全可以向工商局等管理监督部分举报,并由相关机关封存、送检,故证明书无效;
四、原告委托的购买人是在我方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操作的,这属于闭环操作,据我所知,我们整个冷水滩有40-50家店向飞科公司赔偿过6000-10,000元不等的金额,我认为这个行为是不当的获利行为,飞科是生产产品的公司;
五、对于送检的剃须刀,公证书没有足够效力证明是在我店购买的,仅仅根据销售价格为68元的微信截图,并不足以证明买的就是我店的飞科剃须刀,且对方在我店卖剃须刀时没有任何录音、录像,也没有我店店员交付剃须刀的任何证据,更没有潘清亲自见证购买剃须刀过程的照片、录音或录像,没有提交答辩人在柜台展示剃须刀的证据。
即使是在我店购买的剃须刀,但购买后的整个封存过程我方并不知情,因为原告是到了宾馆才进行封存,都是自己的行为,没有其他专业人员的监督,因为我认为公证书存在重大瑕疵,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四、证据五,因该证据系国家公证机关作出的公正文书,无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上海市著名商标证书等,因部分证书已经过了有效期,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对原告提出的证据六、七、八,因该组证据系损失赔偿依据,确系原告所花费费用,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6年6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浙江飞科电器有限公司取得第4193798号“FLYCO飞科”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8类包括剃须刀、剃须盒、修指甲工具等,有效期为2006年6月28日至2016年6月27日,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6年6月27日。
2013年5月2日,上述商标经转让及变更,变更后注册人名义为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2018年4月17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员潘靖与公证员助理纪金生与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卜飞来到位于湖南省永州市广场路上的一处名为“雷彪副食店”的店铺。
公证人员先对店铺门头进行拍照,然后在店铺内,卜飞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标有“飞科”字样的价格为68元的电动剃须刀一只,该店铺没有提供收款收据。
购买过程中,公证员见店铺内悬挂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名称:永州市冷水滩区雷彪副食店)。
所购商品由公证人员带回住处宾馆进行编号、拍照、封存、对封存后的外观进行拍照和保管。
2018年5月3日,公证人员会同卜飞将购买物品拆封,飞科公司的工作人员杨昌吉在公证人员的面前,对上述所购物品进行鉴别,并出具了《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别书》,后公证人员将上述物品进行封存,并使用自备的拍摄设备对封存后的物品及《鉴别书》进行拍照。
随后,公证人员将所拍得的店铺外观、物品、《鉴别书》、物品封存后的照片进行打印。
上述封存后的物品交由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保管。
2018年5月4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出具(2018)宁秦证经内字第2443号公证书,记载了上述公证过程,并将前述照片打印件、产品鉴别书复印件附于公证书后。
经飞科公司鉴别,上述产品后壳无环保标识,系假冒“飞科”商标的侵权产品。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系第4193798号“FLYCO飞科”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其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被告所销售的商品与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被控侵权的剃须刀外包装及机身均使用了与第4193798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经权利人确认为假冒产品,被告销售上述商品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飞科公司要求雷彪赔偿经济损失共计20,000元,但未提交其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利益及商标许可使用费的相关证据,故本案经济赔偿数额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予以确定。
本院综合考虑雷彪侵权的性质、经营规模、期间,以及原告飞科公司的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种类、范围,结合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酌定赔偿数额为8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与承担维权费用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过高,本院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雷彪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第4193798号“FLYCO飞科”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雷彪赔偿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8000元(含合理维权开支),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雷彪负担200元,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样平 人民陪审员 唐卫成 人民陪审员 陈学辉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亚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