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5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云霄飞车(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阜通东大街**院**楼2309。
法定代表人:孔跃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繁文,北京允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秋林,北京允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乐活时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海旺社区**新湖路**壹方中心****008及**017A。
法定代表人:张凤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汉国,北京市海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占江,北京市海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云霄飞车(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霄飞车公司)、深圳乐活时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乐活公司)因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8日作出的(2019)粤03民初5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云霄飞车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
2.判令深圳乐活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使用被诉侵权产品,深圳乐活公司立即销毁专用于被诉侵权产品的零部件,深圳乐活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4385809.5元,深圳乐活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云霄飞车公司于2020年5月9日向本院申请变更上诉请求为:裁定驳回起诉。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审理过程中,案外人就本案所涉“餐厅系统和用于运行餐厅系统的方法”、专利号ZL20148002××××.2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专利权人于2019年6月6日修改了权利要求,且在该无效程序口头审理中无效审查合议组已接受了专利权人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修改。
云霄飞车公司在原审庭审中主张的权利要求为专利权人于2019年6月6日在无效程序中所提交的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10月10日作出第41959号无效宣告审查请求决定(以下简称第41959号决定)。
原审法院于该决定作出前作出判决,未考虑权利要求已被修改的情况。
(二)云霄飞车公司已就第41959号决定提起行政诉讼,为节省司法资源,云霄飞车公司保留对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另案起诉的权利,在本案二审程序中不再主张无效决定中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规定,请求驳回云霄飞车公司起诉。
深圳乐活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驳回云霄飞车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依法改判深圳乐活公司侵权不成立,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云霄飞车公司承担。
深圳乐活公司基于新事实与理由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申请变更上诉请求为: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驳回云霄飞车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依法改判深圳乐活公司侵权不成立;
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或裁定驳回云霄飞车公司的起诉。
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云霄飞车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已于2019年10月10日就涉案专利权作出第41959号决定,在专利权人于2019年6月6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的基础上,宣告权利要求1-8、13-18无效,在权利要求9-12、19-21的基础上继续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云霄飞车公司在本案中据以主张权利的权利要求已被宣告无效。
云霄飞车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1月31日立案受理,云霄飞车公司起诉请求:1.深圳乐活公司立即停止专利侵权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使用被诉侵权产品;
2.深圳乐活公司立即销毁制造专用于被诉侵权产品的零部件;
3.深圳乐活公司赔偿云霄飞车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支出800万元;
4.深圳乐活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深圳乐活公司原审辩称:云霄飞车公司没有诉权,主体不适格;
云霄飞车公司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应裁定驳回起诉;
云霄飞车公司未明确其据以起诉的权利要求,更未进行技术对比,导致深圳乐活公司无法进行实体答辩;
云霄飞车公司是非专利实施主体(NPE);
请求中止本案审理。
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起诉,解除对深圳乐活公司的财产保全。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涉案专利系名称为“餐厅系统和用于运行餐厅系统的方法”、专利号ZL20148002××××.2的发明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3月1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9月22日,发明人为M·麦克,授权公告时专利权人为海因麦克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如下: “1.餐厅系统(1),其包括:用于烹制和/或配制食物和/或饮料的至少一个作业区(2)和至少一个顾客区(3),其中,作业区(2)与顾客区(3)经由用于食物和/或饮料的传送系统(4)连接,并且传送系统构造成用于将食物和/或饮料从作业区(2)传送到顾客区(3),其中,传送系统(4)具有至少一个第一传送段(5),在该第一传送段中至少部分地借助重力将食物和/或饮料从作业区(2)传送到顾客区(3),其中,传送系统(4)具有第二传送段(6),该第二传送段沿着食物和/或饮料的所设置的传送方向(A)位于第一传送段(5)之前,其中,所述第二传送段(6)具有升降机(7),该升降机构造成用于将食物和/或饮料传送到高于顾客区(3)的位置,其中,升降机(7)具有至少一个可运动的升降机单元(8),该升降机单元在利用升降机(7)传送食物和/或饮料期间承载这些食物和/或饮料,其中,升降机单元(8)能够在接受位置(12)与设置在该接受位置(12)上方的转交位置(13)之间运动,在所述接受位置中,需传送的食物和/或饮料能被输送给所述升降机单元(8),而在所述转交位置中,食物和/或饮料能够被从升降机单元(8)继续传输给所述第一传送段(5),其特征在于:传送系统(4)的所述第一传送段(5)包括至少两条基本上平行延伸的滑轨和/或辊道(19),在所述滑轨和/或辊道上利用传送辅具(20)至少部分地借助重力传送食物和/或饮料;
并且升降机单元(8)具有数量与所述第一传送段(5)中的滑轨和/或辊道数量相符的并且基本上平行延伸的转运轨(21),这些转运轨在利用升降机(7)传送食物和/或饮料期间承载安放或置入传送辅具(20)中的食物和/或饮料,其中,转运轨(21)在升降机单元(8)的转交位置(13)中构成所述第一传送段(5)中的滑轨和/或辊道(19)沿着反向于食物和/或饮料的所设置的传送方向(A)的方向的延续部。
” 2019年6月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出具《专利登记簿副本》(证书号2636347),专利权人为海妮麦克有限责任公司,专利权人地址纽伦堡,专利权人国籍德国,许可人为海妮麦克有限责任公司,被许可人为云霄飞车公司,许可种类为独占许可,许可期限起始日为2018年12月6日,许可期限终止日为2034年3月11日,许可备案生效日为2019年2月2日,著录项目变更生效日为2019年1月24日,原专利权人为海因麦克有限公司,现专利权人为海妮麦克有限责任公司,著录项目变更事项专利权人名称变更。
同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专利登记簿副本附页》记载,法律状态为该专利处于无效审查程序中,第6年度年费已缴纳。
2018年2月26日,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出具《专利登记簿副本》(证书号2636347),专利权人为海因麦克有限公司。
2018年12月26日《专利登记簿副本附页》记载第5年度年费已缴纳。
2018年12月6日,海妮麦克有限责任公司HeineMackGmbH(甲方)与云霄飞车公司(乙方)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协议》,协议签订地点为北京市,甲方拥有中国授权专利ZL20148002××××.2、发明名称为“餐厅系统和用于运行餐厅系统的方法”,甲方授权乙方在约定的许可区域独占实施上述专利;
许可地域为中国大陆,游乐园除外,许可期限从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34年3月11日止,使用费率为从甲方购买专利设备费用,且乙方餐厅营业额的3%,乙方有权以自己名义起诉侵犯上述专利的任何第三方,维权费由乙方独自承担,维权所获利益全部归乙方所有。
该协议上签署甲方“HeineMackGmbH”的名称,加盖乙方“云霄飞车(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印章。
2019年1月14日,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出具(2019)深南证字第1005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记载:2019年1月2日,云霄飞车公司向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在该处公证员及其工作人员见证下,云霄飞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秋林及一名随行人员来到深圳市宝安区壹方城购物中心北区1层17ASpacelab失重餐厅。
张秋林使用公证员提供的手机,就其指定的上述地点及相关区域进行拍照和录像。
随后张秋林在上述餐厅内点餐,并对菜单及已点菜品进行拍照。
用餐结束后,张秋林使用自带的手机支付餐费,对付款页面截屏,并于2019年1月10日取得《深圳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该发票(№57029694)记载,服务名称餐饮服务费,金额587元,该发票上加盖“深圳乐活时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印章。
原审庭审中,云霄飞车公司分解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如下:A.餐厅系统(1);B.用于烹制和/或配制食物和/或饮料的至少一个作业区(2);C.和至少一个顾客区(3);D.其中,作业区(2)与顾客区(3)经由用于食物和/或饮料的传送系统(4)连接,并且传送系统构造成用于将食物和/或饮料从作业区(2)传送到顾客区(3);E.其中,传送系统(4)具有至少一个第一传送段(5),在该第一传送段中至少部分地借助重力将食物和/或饮料从作业区(2)传送到顾客区(3);F.其中,传送系统(4)具有第二传送段(6);G.该第二传送段沿着食物和/或饮料的所设置的传送方向(A)位于第一传送段(5)之前;H.其中,所述第二传送段(6)具有升降机(7),该升降机构造成用于将食物和/或饮料传送到高于顾客区(3)的位置;I.其中,升降机(7)具有至少一个可运动的升降机单元(8),该升降机单元在利用升降机(7)传送食物和/或饮料期间承载这些食物和/或饮料;J.其中,升降机单元(8)能够在接受位置(12)与设置在该接受位置(12)上方的转交位置(13)之间运动,在所述接受位置中,需传送的食物和/或饮料能被输送给所述升降机单元(8),而在所述转交位置中,食物和/或饮料能够被从升降机单元(8)继续传输给所述第一传送段(5);K.其特征在于:传送系统(4)的所述第一传送段(5)包括至少两条基本上平行延伸的滑轨和/或辊道(19);L.在所述滑轨和/或辊道上利用传送辅具(20)至少部分地借助重力传送食物和/或饮料;
M.并且升降机单元(8)具有数量与所述第一传送段(5)中的滑轨和/或辊道数量相符的并且基本上平行延伸的转运轨(21);N.这些转运轨在利用升降机(7)传送食物和/或饮料期间承载安放或置入传送辅具(20)中的食物和/或饮料;O.其中,转运轨(21)在升降机单元(8)的转交位置(13)中构成所述第一传送段(5)中的滑轨和/或辊道(19)沿着反向于食物和/或饮料的所设置的传送方向(A)的方向的延续部。
深圳乐活公司对上述技术特征分解不持异议。
原审当庭比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所采用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权利要求1。
云霄飞车公司的比对意见为:两者一一对应,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深圳乐活公司的比对意见为:两者“转运轨”不同,其余技术特征相同。
深圳乐活公司认为,被诉侵权“转运轨”是2个光滑的轨道,上面放辅具;
而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63段记载,“转运轨”应理解由多个依次设置的可旋转的支撑的辊23构成,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原审当庭就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进行了比对。
云霄飞车公司认为,两者一一对应,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深圳乐活公司认为,两者除“转运轨”不同外,无法看到“栅栏”关闭与打开时的技术特征。
云霄飞车公司回应称,从视频756以及1522的图片中清楚显示了“栅栏”,“栅栏”并非功能性限定的技术特征,且由于“转运轨”是倾斜的,“栅栏”能够实现在关闭状态挡住食物往下滑、在打开状态允许食物往下滑的功能,若没有“栅栏”,食物则会在从下往上传的过程中滑落下来,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必然具有“栅栏”这一技术特征。
原审中双方一致同意云霄飞车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败诉方迳付给胜诉方。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本案发明专利,经授权后,依法缴纳了专利年费,本案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无争点:深圳乐活公司经营场所使用被诉侵权产品。
本案争议焦点:一是云霄飞车公司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
二是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的问题;
三是深圳乐活公司是否制造、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
四是深圳乐活公司关于“现有技术”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
五是深圳乐活公司民事责任承担的问题。
(一)关于云霄飞车公司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 原审法院在审查在案证据后认为,深圳乐活公司关于云霄飞车公司主体不适格的辩称,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的问题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庭审争执的技术焦点是“转运轨”是否落入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的问题。
关于专利“转运轨”在权利要求1中的表述,属于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的具体实施方式的技术特征,故无需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来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
其中,专利“M”的技术特征表述为“并且升降机单元(8)具有数量与所述第一传送段(5)中的滑轨和/或辊道数量相符的并且基本上平行延伸的转运轨(21)”,而被诉侵权的“转运轨”与专利的“转运轨”在“数量”、“基本上平行延伸”的技术特征上完全一致,被诉侵权的“转运轨”落入专利的“转运轨”的保护范围。
深圳乐活公司对其余技术特征一一对应,无争议。
故深圳乐活公司关于“未落入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的辩称,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深圳乐活公司是否制造、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 深圳乐活公司在其经营场所使用被诉侵权产品,深圳乐活公司未提交抗辩证据否认制造行为,故原审法院认为深圳乐活公司制造、使用被诉侵权产品。
(四)关于深圳乐活公司“现有技术”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 深圳乐活公司抗辩证据对比文献CN101282669B,授权公告日2012年6月13日,早于本案专利申请日,符合“现有技术”抗辩的时间要件,但该对比文献至少未公开被诉侵权产品“升降机”的技术特征。
故深圳乐活公司关于“现有技术”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五)关于深圳乐活公司民事责任承担的问题 云霄飞车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0万元,实缴资本为无,参保人数为无,云霄飞车公司无实体经营店,云霄飞车公司于本案立案前已提起2起以上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云霄飞车公司系非实体经营主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一条规定,为了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鼓励发明创造,推动发明创造的应用,提高创新能力,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制定本法。
据此,我国专利法立法规定保护专利权,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创新是社会经济发展的助推器,鼓励将创新转化为经济优势。
专利独占实施被许可人若属于非经营实体,不以创新转化为经济优势为目的,而以主张专利侵权而不是促进创新技术转让为目的,人民法院在判赔数额时应当考虑使用者与非经营实体专利独占实施被许可人的利益平衡。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专利独占实施被许可人无实体经营,损失数额能够从赔偿数额中获得补偿和救济,而停止侵权将使无实体经营的被许可人的民事权利过渡扩张,影响正常交易和造成资源浪费,不停止侵权将平衡无实体经营的被许可人的民事权利过渡扩张与公众利益,故在依法保护专利权的情形下,注重合理平衡,对云霄飞车公司停止侵权、销毁专用侵权零部件的请求,可不予支持,在合理范围内,判决深圳乐活公司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专利权被授权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其专利产品。
深圳乐活公司未经许可制造并在其经营的“Spacelab失重餐厅”中使用被诉侵权产品,深圳乐活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根据专利权人与云霄飞车公司签订的“从甲方购买专利设备费用,且乙方餐厅营业额的3%”的约定,无法确定专利许可使用费。
云霄飞车公司成立时间为2018年11月,无实际经营,其实际损失亦难以确定。
深圳乐活公司成立时间为2018年8月,核准时间为2018年11月,云霄飞车公司公证取证时间为2019年1月,深圳乐活公司侵权获利也难以确定。
本案在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情形下,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云霄飞车公司合理费用支出计算至赔偿数额之内。
原审法院判决:(一)深圳乐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云霄飞车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支出共计50万元;
(二)驳回云霄飞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生效后,深圳乐活公司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深圳乐活公司应向云霄飞车公司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800元(云霄飞车公司已预交),由深圳乐活公司负担8800元,其余由云霄飞车公司自负。
法院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深圳乐活公司负担。
深圳乐活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云霄飞车公司迳付案件受理费以及财产保全费。
若深圳乐活公司未迳付案件受理费,云霄飞车公司应在申请强制执行时一并作为强制执行的标的,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本院另查明:在本案原审诉讼期间,案外人失重(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失重餐饮公司)于2019年3月19日就涉案专利权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权利要求1和3保护范围不清楚,权利要求6得不到说明书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1-4、6-8和14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上述权利要求无效,同时提交了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CN1028669B的中国发明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6月13日;
证据2:公告号为US4264213A的美国专利,公开日为1981年4月28日;
证据3:公开号为DE19816768A1的德国专利,公开日为1999年11月4日;
证据4: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文本。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3月20日受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进行审查。
请求人失重餐饮公司于2019年4月1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补充提交了证据2和证据3的部分中文译文以及证据5:授权公告号为CN20218515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4月11日。
请求人失重餐饮公司补充了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1)权利要求1-3保护范围不清楚,权利要求6和17得不到说明书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2)证据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1-9、14-19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4月24日将请求人失重餐饮公司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同时,向双方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于2019年6月14日进行口头审理,后于2019年5月20日再次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口头审理时间变更为2019年6月13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及意见陈述书于2019年6月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未陈述具体意见,仅提交了权利要求书修改替换页作为附件,将权利要求6的全部附加技术特征以及权利要求21的部分附加技术特征补入权利要求1成为新的独立权利要求1,并适应性修改了权利要求的序号和引用关系,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共有21项权利要求。
修改后的独立权利要求1内容如下: “1.餐厅系统(1),其包括:用于烹制和/或配制食物和/或饮料的至少一个作业区(2)和至少一个顾客区(3),其中,作业区(2)与顾客区(3)经由用于食物和/或饮料的传送系统(4)连接,并且传送系统构造成用于将食物和/或饮料从作业区(2)传送到顾客区(3),其中,传送系统(4)具有至少一个第一传送段(5),在该第一传送段中至少部分地借助重力将食物和/或饮料从作业区(2)传送到顾客区(3),其中,传送系统(4)具有第二传送段(6),该第二传送段沿着食物和/或饮料的所设置的传送方向(A)位于第一传送段(5)之前,其中,所述第二传送段(6)具有升降机(7),该升降机构造成用于将食物和/或饮料传送到高于顾客区(3)的位置,其中,升降机(7)具有至少一个可运动的升降机单元(8),该升降机单元在利用升降机(7)传送食物和/或饮料期间承载这些食物和/或饮料,其中,升降机单元(8)能够在接受位置(12)与设置在该接受位置(12)上方的转交位置(13)之间运动,在所述接受位置中,需传送的食物和/或饮料能被输送给所述升降机单元(8),而在所述转交位置中,食物和/或饮料能够被从升降机单元(8)继续传输给所述第一传送段(5),其特征在于:传送系统(4)的所述第一传送段(5)包括至少两条基本上平行延伸的滑轨和/或辊道(19),在所述滑轨和/或辊道上利用传送辅具(20)至少部分地借助重力传送食物和/或饮料;
并且升降机单元(8)具有数量与所述第一传送段(5)中的滑轨和/或辊道数量相符的并且基本上平行延伸的转运轨(21),这些转运轨在利用升降机(7)传送食物和/或饮料期间承载安放或置入传送辅具(20)中的食物和/或饮料,其中,转运轨(21)在升降机单元(8)的转交位置(13)中构成所述第一传送段(5)中的滑轨和/或辊道(19)沿着反向于食物和/或饮料的所设置的传送方向(A)的方向的延续部;
升降机单元(8)具有至少一个栅栏(9),该栅栏在关闭状态中锁定由升降机单元(8)承载的食物和/或饮料的运动、而在打开状态中允许由升降机单元(8)承载的食物和/或饮料运动和继续传输给所述第一传送段(5);
转运轨(21)沿着食物和/或饮料的所设置的传送方向(A)的方向向下倾斜。
” 口头审理于2019年6月13日举行。
该口头审理记录记载“合议组经合议认为,专利权人的修改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及审查指南的规定,本次口头审理以专利权人修改的权利要求书为准”。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10月10日作出第41959号决定,在专利权人于2019年6月6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的基础上,宣告涉案发明的权利要求1-8、13-18无效,在权利要求9-12、19-21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权有效。
原审法院于2019年6月20日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于2019年6月21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并于2019年8月8日作出原审判决。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在侵害专利权纠纷中,权利人明确其据以主张权利的权利要求既是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基础,也是权利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
同样,当被诉侵权人或者案外第三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为维持专利权有效而修改权利要求书,体现的亦是权利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
虽然以上两种处分行为存在于两个不同的法律程序中,但该两种处分行为之间密切关联,既要避免将两个程序割裂而影响被诉侵权人正常的生产经营,又要避免将两个程序混同而影响权利人正当权益的保护。
在本案原审审理期间,专利权人在涉案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修改了权利要求且该修改后的权利要求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接受,虽然在原审法院作出判决前,国家知识产权局尚未就涉案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最终决定,但在原审期间云霄飞车公司在本案中据以主张权利的请求权基础实质上已发生变化。
原审法院仍以涉案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作为本案侵权比对及审理依据,确有不当,本院予以指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规定:“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
有证据证明宣告上述权利要求无效的决定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的,权利人可以另行起诉。
专利权人另行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本条第二款所称行政判决书送达之日起计算。
”本院二审期间,云霄飞车公司明确其在本案中主张的权利要求为涉案专利权人于2019年6月6日在无效程序中所提交的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因该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现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无效,云霄飞车公司、深圳乐活公司在二审期间均请求驳回云霄飞车公司的起诉。
经本院释明,云霄飞车公司亦明确表示保留对无效决定中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另案起诉的权利,在本案二审期间不以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主张权利,此为云霄飞车公司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
因此,在云霄飞车公司据以主张权利的基础即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无效的情况下,本院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裁定驳回云霄飞车公司对深圳乐活公司的起诉。
如有证据证明宣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无效的决定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的,云霄飞车公司可以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基于该权利要求另行提起侵权诉讼。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3民初51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云霄飞车(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67800元,退还云霄飞车(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一审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云霄飞车(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云霄飞车(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1886.47元予以退还,深圳乐活时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岑宏宇 审判员 佘朝阳 审判员 陈瑞子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诸方卉 书记员兴源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554号 案 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岑宏宇 审判员:佘朝阳、陈瑞子 法官助理:诸方卉 书记员:兴 源 裁判日期 2020年9月25日 涉案专利 “餐厅系统和用于运行餐厅系统的方法”发明专利(专利号ZL201480023827.2) 关 键 词 无效程序;
修改权利要求;
驳回起诉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云霄飞车(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乐活时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3知民初51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云霄飞车(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判主文:一、被告深圳乐活时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霄飞车(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支出共计50万元;
二、驳回原告云霄飞车(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法律问题 无效宣告审查程序中修改权利要求对侵权民事诉讼的影响 裁判观点 在侵害专利权纠纷中,权利人明确其据以主张权利的权利要求既是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基础,也是权利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
同样,当被诉侵权人或者案外第三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为维持专利权有效而修改权利要求书,体现的亦是权利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
虽然以上两种处分行为存在于两个不同的法律程序中,但该两种处分行为之间密切关联,既要避免将两个程序割裂而影响被诉侵权人正常的生产经营,又要避免将两个程序混同而影响权利人正当权益的保护。
注:本摘要并非裁定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