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渝0109刑初394号(2020)渝0109刑初39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重庆悍虎汽车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0MA5UAM9H4P,住所地重庆市万盛经开区平山产业园区平山组团,法定代表人漆重伏,任公司执行董事。
诉讼代表人吴晓斌,男,1969年4月7日出生,重庆悍虎汽车有限公司股东。
指定辩护人管俊杰,重庆索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建全,男,1970年10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高悠月,重庆索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根明,男,1975年7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渝**。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志华,重庆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文,男,1986年6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仪陇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李晓婷,重庆学苑(北碚)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碚检刑诉〔2020〕Z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根明、何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以渝碚检刑诉〔2020〕Z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重庆悍虎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悍虎公司)、被告人李建全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决定合并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处理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检察官谭婧,检察官李金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重庆悍虎汽车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吴晓斌,被告人李建全、李根明、何文及其各自的辩护人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查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3月5日,被告人李根明等人与被告单位悍虎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合作前期使用重庆悍虎汽车有限公司名义对外经营,李根明担任总经理,主持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业务。
2018年5月23日,悍虎公司与重庆金冠汽车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筒称金冠公司)签订集成车合作合同。
随后,被告人李根明将其经营的重庆固硕特种车辆有限公司搬至悍虎公司租赁的厂房与该公司合作经营。
2018年12月左右,金冠公司通过招标与重庆市公安局签订重庆市政府采购合同,以2428000元的价格实施重庆市公安局刑侦视频侦查车改造项目,交货地点为重庆市北碚区蔡家岗街道同康路1号。
金冠公司中标后,该项目实际由悍虎公司具体实施。
在实施项目过程中,由于合同约定的上海金灿/HD0808型号矩阵、意大利奔马/GBW15Y型号发电机组无法匹配安装到需要改装的视频侦査车中,被告人李根明与副总经理被告人何文等商议,购买其他品牌型号的相同商品贴牌冒充。
悍虎公司遂于2019年5月21日,以48000元的价格向北京科鼎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购买11KVA柴油发电机组2台,又于2019年6月14日,以26500元的价格向成都原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购买DBH-1600MDJ型号矩阵1台,然后将上述设备安装在视频侦查车中。
何文在李根明的授意下,指使项目总监被告人李建全安排技术员秦茂伪造奔马富利(佛山)动力设备有限公司“PRAMAC”注册商标张贴在北京科鼎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发电机组上,冒充意大利奔马/GBW15Y型号发电机组;伪造上海聿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Jincan”注册商标张贴在成都原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矩阵上,冒充上海金灿/HD0808型号矩阵。
2019年3月至12月期间,金冠公司分三次共收到重庆市公安局货款2407819.96元,其中上海金灿矩阵1套、意大利奔马发电机组2台价格共计145000元。
2019年11月4日,重庆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总队对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货物验收。
2020年4月27日,被告人李根明、何文、李建全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3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重庆悍虎汽车有限公司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根明、何文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各自的刑事责任。
被告单位悍虎公司、被告人何文、李根明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处罚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建全作为单位犯罪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建全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处罚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建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单位重庆悍虎汽车有限公司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李根明、何文、李建全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管俊杰(悍虎公司)的辩护意见是,悍虎公司是从犯,且已认罪认罚,建议法庭考虑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对悍虎公司从轻处罚。
辩护人刘志华(李根明)的辩护意见是,对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认可量刑建议。
李根明是自首、初犯、偶犯,确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李晓婷(何文)的辩护意见是,对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认可量刑建议。
何文是自首,确有悔罪表现,是初犯、偶犯、建议对何文从轻处罚。
辩护人高悠月(李建全)的辩护意见是,李建全是自首、从犯、初犯、偶犯,且已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免于刑事处罚或单处罚金。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本院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民警已冻结金冠公司145000元,案涉假冒注册商标商品11KVA柴油发电机组2台、DBH-1600MDJ型号矩阵1台已扣押在案。
案发后,被告人李根明、何文、李建全已为被害单位更换新的柴油发电机组和矩阵,目前正处于被害单位验收阶段。
上述事实,有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营业执照、重庆市政府采购合同、验收报告、审核报告、中标通知书、付款回单、审定签署表、法定代表人授权书、营业执照、合作协议、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厂房租赁合同、购销合同、银行交易流水、商标注册证、转让证明、扣押决定书、登记保存清单、鉴定意见、冻结手续、证人严某等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载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悍虎公司、被告人李根明、何文、李建全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李建全、何文经电话通知后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根明经电话通知后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虽在审查起诉阶段翻供,但开庭前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单位悍虎公司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首,并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故认定为被告单位悍虎公司自首,可以对该单位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建全在共同犯罪中明显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其余被告人、被告单位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对悍虎公司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因此,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重庆悍虎汽车有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七万零五百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根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七万零五百元。
(已预交)三、被告人何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七万零五百元。
(已预交)四、被告人李建全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七万零五百元。
(已预交)五、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案涉假冒注册商标商品11KVA柴油发电机组2台、DBH-1600MDJ型号矩阵1台依法予以没收。
(上述缓刑考验期,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