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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与欧小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402民初5521号
案件名称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与欧小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欧小龙;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402民初5521号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华为总部办公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6。

法定代表人:赵明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园园,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思华,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欧小龙,男,1986年1月1日出生,汉族。

住址:广东省东源县**************。

公民身份号码:441************。

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欧小龙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园园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欧小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文字“华为”“HUAWEI”及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拆除带有“华为体验店”字样和“”、“”、“”等标识的门店招牌及室内装潢;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万元(含维权合理开支及律师费);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表示不主张被告对“华为”汉字的侵权,并撤回对不正当竞争的主张,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的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生产销售通讯设备的民营通讯科技公司,于1987年正式注册成立,总部位于中国深圳市龙岗区坂田华为基地。

华为是全球领先的信息与通讯技术(ICT)解决方案供应商,专注于ICT领域,坚持稳健经营、持续创新、开放合作。

在电信运营商、企业、终端和云计算等领域构筑了端到端的解决方案优势,为运营商客户、企业客户和消费者提供有竞争力的ICT解决方案、产品和服务,并致力于未来信息社会,构筑更美好的全联接世界。

截止2016年底,华为有17万多员工,华为的产品和解决方案已经应用于全球170多个国家,服务全球运营商50强中的45家及全球1/3的人口。

2015年8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第1420395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9类:智能手机、平板电脑、可穿戴式智能手机、电池充电器、手机电池、耳机、手机用保护壳、平板电脑保护壳、手机用保护套、平板电脑保护套及手机、平板电脑等通讯产品用数据线等,有效期限为2015年8月21日至2025年8月20日。

2015年8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第1419591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35类:广告、广告策划、商业管理辅助、替他人推销等,有限期限为2015年8月7日至2025年8月6日。

2011年3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第789261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9类:可用来上网、打电话以及视频播放的家庭用互联网终端设备、家庭用信息机(可用来上网、打电话以及视频播放)、个人用移动互联网终端设备等,有效期限为2011年3月28日至2021年3月27日。

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门店招牌上突出使用“华为体验店”字样和“”“”标识,并且室内装潢也突出使用了等标识。

经比对,被告所使用的字样及标识与原告的第14203957号“”注册商标、第14195919号“”注册商标及第7892618号“”注册商标属于相同商标,且上述注册商标全部在专用权期限内,被告未经原告允许擅自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主观上具有攀附原告在通讯行业的知名度的故意,等于向消费者暗示该店铺由原告经营或者由原告授权经营,侵犯了原告第14203957号“”、第14195919号“”、第7892618号“”、第168369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对文字“华为”及图像“”注册商标进行巨量的广告投入,在消费者当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告未经原告允许擅自在其门店招牌上突出使用了“华为体验店”的字样及“”“”标识,并且室内装潢上突出使用“”等标识,足以造成一般消费者正常消费时的辨认混淆,而且其店内除了销售华为的手机还同时销售其他品牌的手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其他同类华为授权体验店和一般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

综上所述,被告的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不仅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同时也侵害了其他同类体验店和一般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破坏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

为维护原告正当合法的权益,并出于保障其他同类授权体验店和一般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之目的,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为支持其诉称,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2018)厦鹭证内字第27932号《公证书》;

2.(2018)深盐证字第1077号《公证书》;

3.(2017)深盐证字第7628号《公证书》;

4.(2017)深盐证字第7630号、7631号《公证书》;

5.(2019)粤珠横琴第14998号《公证书》、公证封存物及发票;

6.(2017)深盐证字第7625号《公证书》;

7.(2017)深盐证字第7629号《公证书》;

8.(2017)深盐证字第7626号《公证书》;

9.(2019)厦鹭证内字第64076号《公证书》;

10.(2017)深盐证字第7627号《公证书》;

11.(2018)厦鹭证内字第27931号《公证书》。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系第14195919号“”商标注册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5类:广告;

广告策划;

商业管理辅助;

替他人推销;

职业介绍所;

商业企业迁移;

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

税款准备;

自动收货机出租(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为2015年8月7日至2025年8月6日。

经过多年的宣传和推广,原告的“华为”“”等商标在消费者当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为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广东省珠海市横琴公证处于2019年11月7日出具的(2019)粤珠横琴第14998号《公证书》,该《公证书》主要内容如下:申请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宁于2019年10月24日向公证处称,为留存证据,特向公证处申请对市场上涉嫌侵权商铺的现状及在该商铺购买物品的行为予以保全证据。

同日,公证员李媚与公证处工作人员梁伟悦会同申请人的代理人张宁来到珠海市香洲区南屏阿昌服饰、华丰公馆旁标有“HUAWEI”字样的商铺,在公证员与公证处工作人员梁伟悦的监督下购买了数据线一条。

公证员使用公证处证据保全专用手机对上述商铺的现状进行了拍照。

在公证员和工作人员的监督下,申请人的代理人张宁将购买的上述物品拿回公证处。

公证员使用公证处证据保全专用手机对购买的物品进行了拍照。

随后,公证员、公证处工作人员及张宁共同将装有上述物品的信封粘贴公证处封条,公证员、公证人员梁伟悦及申请人的代理人张宁分别在封条上签名。

最后,公证员使用公证处的证据保全专用手机对封存后的信封外观进行了拍照。

上述拍照共取得照片十四张。

封存物品的信封一个交由申请人的代理人张宁保管。

兹证明公证书所附照片共十四张均由公证员拍摄所得,其内容与实际情况相符。

原告为此支出公证费1035元。

庭审中,经核查,公证书所附的照片显示在阿昌服饰旁有一店铺招牌为“”,店铺室内的装潢中有“HUAWEI”标识。

公证购买物品POS签购单显示商户名称为“香洲区南屏镇星期九通讯”。

拆封公证封存物品,发现内有白色数据线一个。

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使用上述标识的行为侵犯了其第14195919号“”商标专用权。

庭后,原告主张被告侵犯了其第14195919号、第16140855号、第72157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另查明,珠海市香洲区南屏镇星期九通讯器材店成立于2019年7月19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被告欧小龙,经营范围为:通讯器材、手机、手机配件零售。

该店已于2019年12月16日注销。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原告系第14195919号“”商标注册人,且注册商标处于有效期内。

因此,原告在第35类服务项目上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受保护。

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的规定,在本案被告未能提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依法认定(2019)粤珠横琴第14998号《公证书》的证明效力,认定被告经营的商铺使用了“”“HUAWEI”标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据此,被告在招牌及店铺装潢上使用“”“HUAWEI”标识的行为属于商标性使用,且与原告第14195919号“”注册商标核定的服务项目“广告”相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经比对,被告经营的门店招牌上“”标识与原告第14195919号“”注册商标相比,除了“”“”的排列位置不一样之外,其余并无差别,构成近似商标标识;

店内装潢使用的“HUAWEI”标识,与原告第14195919号“”注册商标相比,除了没有图形外,字母均一样,且该字母为原告商标的主要标识部分,亦构成近似商标标识。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店铺的招牌、店内装潢中使用涉案标识的行为,容易使消费者对店铺的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混淆,误认为被告经营的店铺提供的服务来源于原告,或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

故,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因被告经营的珠海市香洲区南屏镇星期九通讯器材店已经注销,已经实际停止了侵权行为,故,原告诉请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已无判决的必要。

但,被告欧小龙作为涉案商铺的经营者,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庭后主张被告除了侵犯其第14195919号“”注册商标外,还侵犯其第16140855号“HUAWEI”、第72157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院认为,原告的该主张系在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后提出,本院不再予以处理。

关于赔偿的数额,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规定,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本案中,鉴于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程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性质、主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经营地址及经营时间,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含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

对于原告超过上述数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欧小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二、驳回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欧小龙负担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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