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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与淳安县福英食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8601民初691号
案件名称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与淳安县福英食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铁路运输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淳安县福英食品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浙8601民初691号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安海镇恒安工业城。

法定代表人:施文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超军,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淳安县福英食品商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千岛湖镇涌金路**。

经营者:吴福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猷,男,1960年6月7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淳安县,系吴福英丈夫。

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公司)与被告淳安县福英食品商行(以下简称福英食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于同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恒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超军、福英食品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猷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福英食品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七度空间”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被告福英食品商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共计20000元。

事实和理由: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是第9571597号“七度空间”商标的所有权人,其相关产品在全国范围内享有盛誉。

恒安公司经其许可,对侵害上述商标权利的行为享有独立诉权。

福英食品商行经营一家标牌为“福英商行”的超市,面积约80平方米,该店位于工业区,商业街旁,人流量较大。

2019年下半年,恒安公司发现福英食品商行销售的“七度空间”卫生巾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并对该侵权行为采取公证证据保全措施。

福英食品商行实施销售侵犯“七度空间”商标商品的行为,不仅扰乱了正常的商品市场秩序,还给恒安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及商誉损害。

恒安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成讼。

被告福英食品商行答辩称:1.原告纯属捏造事实,诬告被告人。

原告当事人2019年10月15日根本没有走进被告人店内购买过涉案商品“七度空间”女性用品和“云南白药”药膏。

若原告购买上述两种商品请出示付款凭证。

2.两原告陈述店内营业执照,请原告当庭陈述店内营业执照挂在何处,并出示照片证据。

3.两原告陈述在监督下拍照取证,请原告在店内拍照还是店外,原告用莫须有的逻辑思想,站在马路上用手机拍了店名和门牌号,然后到别处弄到假冒产品,拿到上海长宁公证处办理所谓的公证文书,利用农村老百姓不懂法、胆小怕事的心态,欺诈钱财。

原告恒安公司为证明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2017)沪长证字第3080号公证书、商标许可使用协议、授权委托书、(2019)沪徐证经字第10664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物、公证费发票、鉴定证明、聘请律师合同及发票等证据。

名悠果品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恒安公司侵权取证的过程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因恒安集团提交的公证书就购买过程、经营场所信息、购物小票等内容不完整,为查明案件事实,我院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调取前述证据保全公证事项的全部案卷材料。

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向我院提交购买涉案侵权产品的支付凭证。

本院经审查后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但其证明力将结合其他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在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7日经核准注册第9571597号“”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5类商品上,包括卫生巾、卫生护垫、哺乳用垫、腋部用垫、卫生湿巾、卫生垫等,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7月6日。

2015年6月23日,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与恒安公司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协议》,恒安公司经许可使用上述注册商标,许可使用商标的地域无限制,可在许可地域范围内的各种销售渠道销售许可使用商标的产品,商标许可使用权的性质为普通许可,使用期限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2025年6月23日止,还约定商标许可使用费用、交付时间及方式等。

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与恒安公司分别在许可方和被许可方落款处盖章。

2016年2月25日,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恒安公司经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授权,作为上述注册商标的被许可人,有权自行或转委托第三方对涉案商标进行市场维护,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假冒或仿冒商标的行为向行政机关举报,要求行政查处;

依法对假冒或仿冒商标的行为进行公证取证,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有权行使诉讼中的一切法律赋予的权利;

依法对假冒或仿冒商标的行为向公安机关举报,要求刑事立案查处;

依法对假冒或仿冒产品进行真伪鉴定,并出具鉴定证明。

授权期限为2016年2月25日至2026年2月24日,已公证的案件待起诉完毕后止。

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在落款处盖章。

2019年10月15日,申请人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潘伟强在公证员与工作人员的现场监督下,来到位于浙江省淳安县××镇××路××号的标牌显示为“福英商行”的店铺内(店内营业执照显示为“淳安县福英食品商行”字样),潘伟强购得外包装印有“七度空间”字样的两包卫生巾。

公证员对现场购买取得的产品进行了拍照,并将其中一包卫生巾进行封存,其他产品由潘伟强带回留存。

2019年12月20日,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出具(2019)沪徐证经字第10740号公证书,并附有照片打印件。

上述公证过程产生公证费1000元。

经当庭查验(2019)沪徐证经字第10740号公证书所附封存实物,封存状态完好,公证处封条及印鉴完整。

经当庭拆封,内有“七度空间”卫生巾一包,其外包装标注的“七度空间”标识与第9571597号注册商标“”一致。

恒安公司当庭对公证实物进行辨认,并与正品进行比对,二者在外包装LOGO印刷线条清晰度、侧面拆封口点断工艺、单片包装封口处防伪条及印字色彩等方面存在差异。

另查明,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与恒安公司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约定本案律师代理费为2000元。

福英食品商行系个体工商户,成立日期为2017年10月13日,经营范围为:住宿、零售、卷烟等。

本院认为,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系第95715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尚在注册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恒安公司作为涉案商标的被许可人,经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授权,有权自行对相关的商标侵权行为进行维权,包括进行公证取证和向法院提起诉讼。

恒安公司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恒安公司主张福英食品商行销售的“七度空间”卫生巾系假冒产品,被诉侵权产品与第9571597号注册商标的核定商品“卫生巾”为同种商品。

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正面、侧面等标注的“七度空间”标识,为商标意义上的使用,经比对与涉案注册商标文字组合相同,视觉上基本无差异,构成相同。

恒安公司当庭说明鉴定方法并得以印证,可据此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为假冒产品,属于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因福英食品商行未能举证证明其店内销售的商品有合法来源或经商标权人授权,其未经许可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恒安公司的商标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就商标侵权责任而言,福英食品商行未有证据证明其已停止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无证据证明恒安公司因被诉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或者福英食品商行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且恒安公司请求适用法定赔偿标准,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福英食品商行的经营状况、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侵权行为性质,并注意到恒安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进行公证取证保全,且委托律师参加诉讼,产生了公证费、律师代理费和差旅费,其虽未提交支付律师代理费和差旅费的相关证据,但结合律师的工作量,可对该部分合理开支予以酌情认定。

综上,本院酌情确定福英食品商行赔偿恒安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恒安公司超出上述范围的赔偿损失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淳安县福英食品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第95715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淳安县福英食品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

三、驳回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7元,淳安县福英食品商行负担113元。

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淳安县福英食品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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