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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亮成与张楷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桂02民初135号
案件名称刘亮成与张楷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刘亮成;张楷华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2民初135号 原告:刘亮成,男,1983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 南省邵阳县谷洲镇罗塘村9组3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明荣,广西永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楷华,男,195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衡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能,广西千里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亮成与被告张楷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亮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明荣、被告张楷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能,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亮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楷华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专利侵权产品;

2.张楷华赔偿刘亮成的损失5万元及为调查、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10180元;

3.诉讼费用由张楷华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8日,刘亮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电炉”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于2018年6月12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83000××××.5,并至今有效 。

刘亮成没有授权张楷华制造、销售专利产品,刘亮成于2020年3月13日在张楷华经营的“宏华家电日用经营部”发现其销售的电炉侵犯了刘亮成的专利,并就侵权行为向全州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了投诉,当时全州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要求张楷华将侵犯刘亮成专利的产品下架。

综上,张楷华的行为侵犯了刘亮成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为保护刘亮成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刘亮成的诉讼请求。

张楷华辩称,没有制造、销售专利侵权产品,所以刘亮成要求张楷华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刘亮成的诉请。

刘亮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详见附件),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张楷华未提交证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张楷华对刘亮成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本院经核对,确认刘亮成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2.刘亮成主张在其提交的“收据”上写字的人为《关于专利投诉处理的情况说明》所附照片中的女性营业员,该营业员为张楷华的妻子或女儿或聘请的员工,申请对笔迹进行鉴定。

由于刘亮成不能明确其申请鉴定的人员,且该鉴定所需认定的事实并非本案的关键事实,无鉴定的必要,故本院对刘亮成的笔迹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3.刘亮成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写明了系委托律师担任其与张楷华专利侵权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张楷华关于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的主 张本院不予支持。

4.对于刘亮成当庭提交的电炉(以下简称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为其在“宏华家电日用经营部”所购买的电炉的问题,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详述。

案经本院审理查明,涉案专利的名称为:电炉,专利号为:ZL20183000××××.5,专利权人为:刘亮成,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6月12日。

涉案专利的简要说明记载,外观设计产品用途为:用于便携式烹饪电炉,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和图案,最能表现设计要点的图片和照片为立体图。

经刘亮成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0月15日对涉案专利作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认为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在产品设计上存在明显区别,对于一般消费者来说,该差别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了显著影响,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相比均具有显著差异。

刘亮成于2020年3月13日在“宏华家电日用经营部”购买了“3000W电炉”一个,支出180元。

印制“宏华家电日用经营部”名称的销售单上注明的联系人为张楷华。

2020年3月13日,全州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接到桂林市元飞电器有限公司关于全州“宏华家电日用经营部”销售侵权产品的举报后,到“宏华家电日用经营部”进行处理。

执法人员在“宏华家电日用经营部”现场查看正在销售的300W电炉,产品标识显示生产厂家为“广东茂名市电白区家旺电器厂”。

桂 林市元飞电器有限公司出具了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证书显示专利权人为刘亮成。

由于执法人员无法当场作出是否侵权的判定,只是对照专利证书的设计图片进行了现场比对,告知该经营部老板其所销售的这款电炉有可能侵权,并责令立即停止销售该款产品,等待进一步调查确认。

“宏华家电日用经营部”当场停止了销售。

执法人员将该处理结果告知了投诉人,并告知投诉人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还可以向生产厂家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投诉。

刘亮成与广西永富律师事务所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由该律所指派律师担任刘亮成与张楷华专利侵权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刘亮成为此支出律师服务费1万元。

刘亮成当庭提交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上标注的生产厂家为“茂名市电白区七迳镇鑫煌科技电器厂”;

功率一栏有“500W”“2000W”“3000W”三款,但没有勾选。

被诉侵权产品上仅有“聚港湾JUGANGWAN”®标识,没有标注生产厂家或功率。

本院认为,刘亮成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可以对侵害其专利权的行为依法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是本案的适格原告。

刘亮成认为张楷华在其经营的“宏华家电日用经营部”所销售的电炉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张楷华制造、销售侵权产品,应当为此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若要对张楷华是否实施侵权行为作出认定,首先应当确认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为张楷华制造或销售,再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以判断被 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进而才能对张楷华的行为性质作出判定。

刘亮成为证明其关于张楷华制造侵权产品并在其经营的“宏华家电日用经营部”进行销售的主张,提交了“收据”1张并申请本院到桂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关于专利投诉处理的情况说明》。

张楷华认可其曾经营“宏华家电日用经营部”,但主张因身体原因,早就没有从事经营活动,且否认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亦提出被诉侵权产品与全州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看时“宏华家电日用经营部”正在销售的300W电炉不相同。

经核对,刘亮成提交的证据“收据”,为一般店铺使用的销售单,印制的抬头为“宏华家电日用经营部”,品名及规格为“3000W电炉”,销售单底部印制的联系人为“张楷华”。

刘亮成当庭提交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上标注的生产厂家为“茂名市电白区七迳镇鑫煌科技电器厂”;

功率一栏有“500W”“2000W”“3000W”三款,但没有勾选。

被诉侵权产品上仅有“聚港湾JUGANGWAN”®标识,没有标注生产厂家或功率。

《关于专利投诉处理的情况说明》中记载全州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接到投诉后,到“宏华家电日用经营部”现场查看到该经营部正在销售的300W电炉的产品标识显示生产厂家为“广东茂名市电白区家旺电器厂”。

从以上证据显示的内容看,“宏华家电日用经营部”的销售单上标注的“3000W电炉”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同一性无法确认;

“宏华家电日用经营部”销售的电炉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所标注的生产厂家不相同,同 一性亦无法确认。

故根据现有的在卷证据,无法确认刘亮成当庭提交的被诉侵权产品为其在“宏华家电日用经营部”购买的电炉产品,也无法证明“宏华家电日用经营部”曾经销售过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同的产品。

因此,根据本案的在卷证据,不能确认“宏华家电日用经营部”所销售的电炉产品的外观情况,无法对“宏华家电日用经营部”所销售的电炉和涉案专利进行比对,导致不能认定“宏华家电日用经营部”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

刘亮成提出关于“宏华家电日用经营部”销售侵权产品的主张,却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同时,刘亮成对其关于张楷华制造侵权产品的主张,亦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

故本院对刘亮成关于张楷华生产侵权产品并在其经营的“宏华家电日用经营部”进行销售的主张不予采信,并对刘亮成以此为由要求张楷华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因刘亮成对其提出的主张,未能完成举证证明的责任,本院对其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亮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5元(原告刘亮成已预交),由原告刘亮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同 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万象支行,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帐号:20×××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周 琳 审 判 员  黄 晓 审 判 员  王 维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黄姣姣 书 记 员  余华秀 附件:证据目录 刘亮成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 证据1:刘亮成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刘亮成的主体资格。

证据2:“收据”1张,拟证明:2020年3月13日刘亮成在张楷华处购买的一电炉,张楷华销售的电炉侵犯了刘亮成的专利权,刘亮成为制止张楷华侵权支付的购买产品的费用180元应由张楷华承担。

证据3:电炉的使用说明书,拟证明:张楷华销售的电炉侵犯了刘亮成的专利权。

证据4:电炉主视图等照片,拟证明:张楷华销售电炉的主视图、后视图、右视图、左视图、仰视图、俯视图与涉案专利一致,侵犯了刘亮成的专利权。

证据5:涉案专利证书,拟证明:刘亮成获得了电炉外观设计专利,张楷华销售的电炉侵犯了刘亮成的专利。

证据6:涉案专利的专利权评价报告,拟证明: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及图案,最能表明外观设计的是立体图,而张楷华销售的电炉形状、图案、立体图与涉案专利完全一样,侵犯了刘亮成的专利权。

证据7: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拟证明:刘亮成为制止张楷华侵权支付的律师费用1万元应由张楷华承担。

证据8:电炉,拟证明:刘亮成购买的电炉与张楷华经销的电炉完全一致,侵害了刘亮成的专利权。

证据9:《关于专利投诉处理的情况说明》,经刘亮成申请,本院到桂林市全州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取证取得,拟证明:刘亮成在张楷华处购买了电炉,张楷华认可该产品系从其他渠道进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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