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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梦诗与深圳市罗湖区红蜓公子服装店、深圳市红蜓公子服饰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303民初17345号
案件名称胡梦诗与深圳市罗湖区红蜓公子服装店、深圳市红蜓公子服饰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胡梦诗;深圳市罗湖区红蜓公子服装店;深圳市红蜓公子服饰有限公司;许惠卿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03民初17345号原告:胡梦诗,女,汉族,1973年9月2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番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琴,广东雄师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911160662。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陵燕,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1202011173729。

被告:深圳市罗湖区红蜓公子服装店,经营场所深圳市罗湖区东门街道新园路东门明华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300MA5F6AHX82。

经营者:许智华。

被告:深圳市红蜓公子服饰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罗湖区东门街道新园路明华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FFQMN0N。

法定代表人:许惠卿,经理。

被告:许惠卿,女,汉族,1982年1月1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潮**。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镇彬,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1201410015503。

上列原告胡梦诗诉被告深圳市罗湖区红蜓公子服装店(以下称:被告一)、深圳市红蜓公子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称:被告二)、许惠卿(以下称:被告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琴、覃陵燕,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镇彬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立即停止对原告享有的第15906505号“REDTINKING”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二、依法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立即停止使用原告上述商标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合计100万元;

四、判令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等维权费用由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共同承担;

五、判令三被告承担律师费2000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第15906505号“REDTINKING”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至今合法有效并处于原告持续使用的商业状态。

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未经原告许可,在位于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吊牌、主唛标签等多处大量使用“REDTINKING”字样,与原告第15906505号“REDTINKING”商标字母相同,构成商标权侵权行为;

且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相同的商标在市场上进行销售,属不正当竞争行为。

原告得知后,委托代理人与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公证员到上述店铺内进行证据保全,出具了(2019)深证字第145076、145077号公证书,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罗湖监管局于2020年1月16日对被告一的商标权侵权行为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决定,上述证据材料证实了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的侵权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原告系第15906505号“REDTINKING”注册商标专用的权利人,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未经原告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使原告遭受极大的经济损失。

三被告的侵权情节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损害了原告的品牌形象,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如所请。

三被告共同答辩称:一、由被告一销售的案涉产品是原告及原告所属的公司于2015年至2017年度商标许可期内采购生产的库存产品,商标被许可人及本案的被告一销售库存商品不构成商标侵权。

由于被告一已对商标许可合同期内采购生产单仍未出售的产品投入了资金、人力等生产出售投入,如不准许销售库存产品,将造成产品的积压,从而给被告一带来经济损失。

另外,案涉的商标许可合同并未明文禁止合同到期后被许可方不允许销售库存产品。

即便案涉的商标许可合同到期,被告一作为被许可方仍可继续销售;

二、原告拥有两个注册商标,分别是2012年注册的第9279029号商标和于2016年登记注册的第1590650号商标,两个商标均为“REDTINKING”区别仅为大小写方式不同,被告一取得2012年的第9279029号商标授权许可后,原告这时未取得大写字母的第19096505号商标,原告自始至终对外使用的商标样式包括商标挂牌、送货单均用大写字母的商标标识,本案的涉案商标的商品上的商标吊牌均来源于原告,由被告一向原告采购商标吊牌后,才将其悬挂于商品之上;

三、被告一销售的案涉产品均为过时的库存产品,销售的单价分别是69元与50元,就涉案的两件商品销售的单价已经低于被告一的进货价格,销售单已经低于处于亏损销售状态,因产品样式过时及市场行情的问题,被告一仅为销售库存产品。

其销售案涉库存产品,未给被告一带来获利,不存在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四、原告诉请三被告赔偿其损失100万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一在2015年至2017年年度连续3年向原告支付了商标许可费共计143000元。

原告收取商标许可费后许可被告一进行采购、销售、生产等使用商标的行为。

原告收取商标许可期限内,被告一陆续向原告购入服装成品,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因我方造成的损失多达100万。

同时,被告也仅在亏本销售库存产品,目前所有的库存产品已经被工商部门罚没。

被告一不但未能获利,反而在被告一商标许可期限内的库存产品被工商机关罚没及受到行政处罚等严重的经济损失后果;

五、被告二及被告三并非本案涉案产品的销售主体。

被告三仅为被告一的业务员,销售员。

被告一的经营者为个体户许智华,被告三仅为履行工作职责,不存在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情形。

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一、原告诉请保护的第15906505号注册商标“REDTINKING”,商标注册人胡梦诗,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

婴儿全套衣;

游泳衣;

防水服;

鞋;

帽;

袜;

手套(服装);

领带;

皮带(服饰用)等。

注册日期2016年2月14日,有效期限至2026年2月13日。

二、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的(2019)深证字第145076号公证书载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阳秋于2019年10月23日向该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与原告委托代理人于2019年10月23日17时06分来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在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监督下,原告委托代理人在该店铺现场购买了T恤二件、衬衫二件,并于现场取得收据(N0.0000020)原件一张,名片二张,购物袋一个。

所购商品及现场取得的票据、名片现场交由公证员保管。

公证员使用自用手机对标有“宝华白马服装城”字样的商场外部环境及该店铺环境进行拍照,并取得照片若干。

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的(2019)深证字第145077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10月23日18时至18时25分,在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现场监督下,原告委托代理人在该处,使用手机对T恤二件、衬衫二件、收据原件一张、名片二张、手机显示账单进行拍照共取得照片若干。

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物,封存物内容与公证书所附照片一致。

封存物内有红色袋子一个,正面印有“REDTINGCHILDE”标识;

封存物内有衣服四件,其中有两件件衣服的主唛、吊牌、合格证上印有标识“REDTINKING”或“REDTINKING”,衣服吊牌上显示经销商为广州柏亿贸易有限公司。

三、第9279029号注册商标“Redtinking"注册人为原告胡梦诗,核定使用类别为第25类,包括婴儿全套衣;

游泳衣;

防水服;

鞋;

帽;

袜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4月14日至2022年4月13日。

案外人广州市柏亿贸易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许惠卿作为乙方分别于2014年12月13日、2015年12月18日、2017年1月1日签订《商标授权许可合同》,约定:甲方授权乙方使用第9279029号注册商标“Redtinking"进行生产和销售;

授权项目包括25类男装产品衬衫、棉T、茄克等;

许可方式为普通许可。

许可期间乙方需要委托其他生产厂家使用广州市柏亿贸易有限公司的商标进行生产、加工的,乙方需向甲方报备,由甲方另行出具生产委托授权书,未经报备的,按照造假处理,甲方可按越权生产金额或销售金额3倍要求赔偿;

乙方不得任意改变被授权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组合,不得超越许可使用的产品范围使用被授权商标进行生产、加工及销售;

甲乙方应在许可合同到期前两个月,就是否继续授权使用商标进行协商,到期继续使用的,需要重新签订许可合同,不续签合同则自行终止;

合同终止后,乙方不能在其生产的产品上使用被授权商标。

否则甲方有权依法追究其侵权责任。

案外人广州市柏亿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许惠卿最后一次签订《商标授权许可合同》为2017年1月1日,第9279029号注册商标“Redtinking"商标授权期限于2017年12月31日截止。

被告提交了《生产委托书》一份,该委托书载明案外人广州市柏亿贸易有限公司委托金利莱斯服饰有限公司生产加工T恤、茄克系列产品,有效期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

被告提交了《送货单》五张,《送货单》显示日期分别为2015年3月1日、2015年8月6日、2015年8月10日、2015年9月10日、2016年10月2日。

送货单上有“金利莱斯服饰有限公司”或“金利莱斯汇款账号吴明凤62170018400********建行、6230520680012776479农行、吴宇岩9559910681450797313、魏锦珍6227001833580359939”等字样,五张送货单显示衣服合计共1140件。

被告提交了《销售单》四张,《销售单》显示开单日期分别为2017年2月、2017年3月8日、2017年5月11日、2018年8月11日,销售单抬头标有“REDTINKING销售单”字样,销售单底部标有“地址:广州市番禹区,加盟热线4000888399,网址:××,电话020-372×****,传真020-39936309,QQ17×××96”,销售单底部还注明“我司样板采用商标证号9282482,9279029,3072713,3202857号,请客户收版后验视”。

销售单载明衣服类型包括T恤、衬衫、西裤、牛仔裤等,累计金额共计62210元。

被告提交了银行汇款清单或银行转账流水清单,显示被告许惠卿账户2015年、2016年期间曾向庄柏林、魏锦珍账户汇款。

四、被告深圳市罗湖区红蜓公子服装店于2018年6月13日注册,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许智华;

被告深圳市红蜓公子服饰有限公司成立于2019年1月16日,法定代表人许惠卿。

另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案外人广州市柏亿贸易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11月14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庄柏林,胡梦诗为公司监事。

五、原告为维权花费律师费2000元、公证费2800元,原告提交了发票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是侵害商标权纠纷。

被告提交的《商标授权许可合同》、《送货单》、银行转账流水清单等证明被告与案外人广州市柏亿贸易有限公司订立协议,获得生产、销售印有第9279029号注册商标“Redtinking”衣服的权利,同时,原告亦当庭放弃对第9279029号注册商标“Redtinking”主张权利。

但本案中原告诉请保护的是第15906505号注册商标“REDTINKING”,被告未能出示充足的证据证明其有权销售印有第15906505号注册商标“REDTINKING”衣服产品,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对第15906505号注册商标“REDTINKING”侵权行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被告辩解称,其销售的印有第15906505号注册商标“REDTINKING”的衣服为2015年-2017年之间的库存产品,且上述产品来源于广州市柏亿贸易有限公司或经广州市柏亿贸易有限公司授权,并提交了部分《销售单》、银行转账记录等予以证明。

经查,原告确与案外人广州市柏亿贸易有限公司就生产、销售第9279029号注册商标“Redtinking”衣服达成协议,并获得授权。

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胡梦诗为广州市柏亿贸易有限公司监事,与案外人广州市柏亿贸易有限公司存在关联。

第9279029号注册商标“Redtinking”和第15906505号注册商标“REDTINKING”注册人均为原告胡梦诗,两个商标之间区别在于字母大小不同,原告胡梦诗将上述两个商标均许可广州市柏亿贸易有限公司使用存较大可能性。

被告辩解其销售的带有“REDTINKING”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广州市柏亿贸易有限公司,并提交《销售单》予以证明,《销售单》显示开单日期分别为2017年2月、2017年3月8日、2017年5月11日、2018年8月11日,日期在原告胡梦诗注册第15906505号注册商标“REDTINKING”的日期2016年2月14日之后。

在《销售单》中标有“REDTINKING销售单”以及“柏亿服装公司”等字样,并留有联系电话、地址等,对、地址等》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本案查明的相关事实,本院采信被告关于涉案产品来源的辩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深圳市红蜓公子服饰有限公司、被告许惠卿辩解其不是适格的被告,经查,原告出示的(2019)深证字第145076号公证书载明公证购买涉案产品的地址与被告深圳市罗湖区红蜓公子服装店、被告深圳市红蜓公子服饰有限公司登记地址一致,因此,可以认定被告深圳市罗湖区红蜓公子服装店、被告深圳市红蜓公子服饰有限公司为侵权主体。

但原告起诉被告许惠卿承担责任,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罗湖区红蜓公子服装店、被告深圳市红蜓公子服饰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带有第15906505号注册商标“REDTINKING”商标标识的侵权产品;

二、驳回原告胡梦诗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90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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