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4民初8876号原告:中策橡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沈金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美根,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郁伶,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鹏,男,1985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密市。
原告中策橡胶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王鹏、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了对被告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美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策橡胶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鹏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合计500,000元(合理开支含律师费2,500元、公证费900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第XXXXXXX号及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两商标均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与影响力。
被告王鹏未经许可,在寻梦公司经营的拼多多平台开设店铺销售轮胎时,在销售页面使用了“朝阳福运”标识,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王鹏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第XXXXXXX号图文商标(详见附图)及第XXXXXXX号“朝阳”文字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2类车辆轮胎、汽车轮胎等,有效期限分别至2029年6月27日、2020年11月13日。
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04年11月12日在商标驰字〔2004〕第103号《关于认定“朝阳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中,认定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该商标另于2017年1月被认定为浙江省著名商标。
十大品牌网2018行业十大品牌排行榜评选中,“朝阳轮胎”入选轮胎十大品牌。
王鹏在寻梦公司经营的拼多多平台开设了名为“山东泰丰轮胎”的店铺。
2019年4月12日,登录上述店铺,商品名称为“轻重卡货车钢丝轮胎750/825/900/1000/1100/1200/12R2…”(以下简称商品一)的销售页面显示售价为485元、“已拼2401件”,商品名称为“轻卡货车钢丝胎750/8.25/825RXXXXXXXXXR201100R201200R20-20”(以下简称商品二)的销售页面显示售价为550元、“已拼169件”。
两商品销售页面中标注有“朝阳福运”“朝阳福运牌”等标识,并标注生产商为“山东泰丰轮胎有限公司”(经查询,该公司并不存在)。
商品评论中有“拍下的是朝阳福运收到的是没有标志的杂牌货”“我以为是朝阳,收到全世通”“跟我要的品牌不一样,店上是朝阳,收到是申普!
”等内容。
商品一销售页面中的被控侵权标识于2019年9月26日删除,截至该日,该商品链接项下销售数量3,045件,销售金额共计2,347,839.72元(其中含退款53件,金额46,465元)。
商品二销售页面中的被控侵权标识于2019年5月30日删除,截至该日,该商品链接项下销售数量238件,销售金额共计227,840元(其中含退款5件,金额5,810元)。
原告为办理保全证据公证,支出公证费900元,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出2,500元。
以上事实有附卷证据以及本院审理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因被控侵权行为已于2019年11月1日前停止,故本案应适用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根据该法的相关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本案原告系涉案商标的权利人,且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涉案商标有效期限内,故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中,被告王鹏在“拼多多”平台开设网店,所售商品与原告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汽车轮胎等属相同商品,其在销售过程中,未经原告许可,在网店商品信息中标注了“朝阳福运”字样,该标识与第XXXXXXX号及第XXXXXXX号商标中的文字部分相同,构成近似,且该标注行为已实际使购买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被告王鹏的上述行为构成对上述两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结合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情节,被控侵权商品的售价、销量等因素,酌情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
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公证费等合理开支确系其为本案诉讼所需,且其主张金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王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策橡胶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合计250,000元;
二、驳回原告中策橡胶集团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中策橡胶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200元,被告王鹏负担6,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钱建亮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冯佳楠书 记 员 冯佳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