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民初2306号原告:深圳市爱奇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坂田东村14巷1号田衍轩4栋B3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D。
法定代表人:邱旭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伟江,广东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培树,广东茂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福田区锐鹏数码配件经营部,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街道福强社区华强北路1026号康乐大厦3层1号3C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6T。
经营者:李锐生。
原告深圳市爱奇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奇丽公司”)诉深圳市福田区锐鹏数码配件经营部(以下简称“锐鹏数码经营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83072××××.4)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管伟江、吴培树,被告的经营者李锐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销毁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和剩余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维权开支合计人民币10万元(包括律师费、公证费、取证费、购买侵权商品的费用等,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3.被告负担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13日,张勇、高伟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案涉外观设计,专利号ZL20183072××××.4,外观设计产品的名称车载支架,2019年4月26日获得授权。
2019年6月21日,该外观设计专利获得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专利未发现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该专利已缴纳第一年的年费,状态为有效、稳定。
张勇、高伟系原告员工,2019年4月26日,专利权人将该专利许可原告独占实施。
2019年4月,原告发现被告未经授权,在其经营的店铺擅自生产销售侵权产品。
2019年6月27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伟向被告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并由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原告认为被告实施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辩称:一、涉案产品不是被告主营销售的产品。
涉案产品来源于市场调货,被告没有生产。
二、被告仅销售一个产品,即原告公证购买的这一个。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证据质证。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13日,张勇、高伟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车载支架”的外观设计专利,2019年4月2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83072××××.4。
最近一次年费缴纳日期为2019年12月13日。
2019年4月26日,张勇、高伟将涉案专利独占许可给原告使用,许可期限为2018年12月13日至本专利权授权期限届满之日。
2019年6月2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原告指控被告构成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权。
(2019)厦鹭证内字第33223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5月29日,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公证员与工作人员调取原告代理人林珊珊于2019年5月21日通过该处“公证云”平台“手机录屏”功能录制的在手机操作过程中展现内容的电子数据,该数据经校验,自生成起未被修改。
电子数据来自微信号“Missing-pig”、微信名“(锐鹏科技)专营:爆款产品”的朋友圈截图,截图中可见被诉侵权产品图片。
(2019)厦鹭证内字第46859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7月4日,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公证员与公证处工作人员调取原告代理人陈怡玲于2019年6月19日通过该处“公证云”平台“手机录屏”功能录制的在手机操作过程中展现内容的电子数据,该数据经校验,自生成起未被修改。
电子数据来自微信号“Missing-pig”、微信名“(锐鹏科技)专营:爆款产品”的朋友圈视频,视频内容为被诉侵权产品的组装过程,标注“车载支架”、“产家直销、质量保证”等字样。
(2019)粤广南粤第14776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6月27日,原告代理人李伟在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来到位于广东省××区××北路××通信市场××大厦××楼的显示“3C49”字样门牌及“锐鹏科技”字样招牌的店铺(该店铺内营业执照显示的名称为“深圳市福田区锐鹏数码配件经营部”)。
现场可见被告将被诉侵权产品陈列在柜台上进行展示。
原告代理人购买被诉侵权产品一件,并通过微信向“锐鹏科技”支付15元;
另现场取得名片一张,名片正面标有“锐鹏科技,联系人:李锐生,联系电话:136××××4118,地址: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路赛格通信市场康乐大厦三楼3C49,3F09-10”;
背面标有“专业主营包括车载支架”的字样。
公证员及公证处公证人员对商铺所在位置、购买现场情况、购得商品及取得名片进行拍摄,并将被诉侵权产品及名片进行封存。
原告当庭出示的公证封存实物外包装纸箱封存完好。
纸箱贴有2019年6月27日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封条,封条上盖有该处公章、标注“(2019)粤广南粤第14776号公证书封存物件”字样。
打开纸箱,内有一个独立包装的纸盒,纸盒外包装无产品信息。
打开纸盒,内有一个黑色的被诉侵权产品及夹子、名片一张,名片标注“厂家直销”字样。
外观设计产品的名称:车载支架;
用途:用于一种可调节夹持角度的车载支架;
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外观形状;
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立体图。
涉案专利设计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六幅视图。
立体图:包括一条支撑壳体、四个夹脚和支架连接部。
支撑壳体是支架的主体,支撑壳体整体呈“一”字形,由前部和后部两部分壳体组成,前部壳体表面和后部壳体表面都呈圆角矩形跑道操场形状。
前部壳体正面外沿的环形跑道状部分与其包围的圆角矩形部分相比较低且有一定坡度。
圆角矩形部分的左部分是平面,右部分是斜纹面,两者比例约为2.5:1。
壳体后部表面是平面。
壳体宽度、高度与厚度的比例约为5.5:1.5:1。
四个夹脚的其中两个夹脚位于支撑壳体两端,另两个夹脚位于支撑壳体正下方。
在壳体和夹脚之间有一个倒梯形部位。
夹脚套在嵌入支撑壳体的支架上。
夹脚底端与支架连接处呈圆柱形,中间部分呈哑铃柄状,前端为蘑菇型,中间部分相较于底端和前端较细。
位于支撑壳体的两个夹脚由一条橡皮绳连接。
连接部位于支撑壳体的后端壳体的中间,整体呈中空圆柱螺栓状,表面有螺纹,通过后视图观察连接部被“十字”割裂。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专利授权设计进行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授权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比对结论:相同。
被告同意原告的比对意见。
比对结论:两者相同。
原告未提交经济损失的计算依据证据,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酌定赔偿数额。
原告提交公证费发票五张,当庭主张本案实际支出公证费2000元;
原告主张还支出被诉侵权产品购置费15元,维权合理开支合计主张2015元。
被告对公证费、产品购置费数额均无异议。
被告为个体工商户,注册资本为1万元。
经营范围:手机配件,车载无线充支架,蓝牙耳机,蓝牙音响,游戏手柄,游戏机批发和零售业。
原告提供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5月18日,原告代理人向微信号“Missing-pig”、微信名“(锐鹏科技)专营:爆款产品”发送信息,欲购买被诉侵权产品。
对方回复“缺货”;
2019年5月24日,回复“现在有现货了”。
被告确认:手机号136××××4118是其本人号码;
微信号“Missing-pig”、微信名“(锐鹏科技)专营:爆款产品”系其本人使用微信,其在微信朋友圈对车载支架产品图片进行宣传;
“锐鹏科技”店铺系被告经营,被诉侵权产品有在店铺陈列、展示;
涉案产品系该店铺销售。
(2019)厦鹭证内字第44887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6月27日,原告代理人管伟江通过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公证云”在线公证网站提交相关网址,并向该处申请对其通过“公证云”的网页取证功能所固定的取证过程及内容给予出具公证书。
该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在该申请范围内调取了后台数据文件。
该后台数据文件经校验,自生成起未被修改。
相关网址主要为通过搜索“一条重力车载支架”关键词,即显示被诉侵权产品在1688网站、京东、天猫上的销售界面。
拟证明:专利产品的知名度高,侵权情况泛滥。
2020年3月30日,原告代理人向被告邮寄律师函,快递单号为1054659389534,物流信息显示,2020年3月31日李锐生签收。
以上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专利年费收据、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名片、微信聊天记录、公证费发票、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张勇、高伟依法享有名称为“车载支架”、专利号为ZL20183072××××.4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按时缴纳年费,该专利稳定有效,依法应当予以保护。
张勇、高伟将涉案专利通过独占许可的方式授权给爱奇丽公司,爱奇丽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原告主体资格适格。
被告通过微信“Missing-pig”朋友圈对车载支架产品图片进行宣传,“锐鹏科技”店铺系被告经营,被诉侵权产品有在店铺陈列、展示;
该实体店销售涉案产品,即被告实施许诺销售、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
原被告均确认: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设计与授权设计相同,涉案产品构成侵权产品。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实施制造涉案产品的行为;
二、如被告构成侵权,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
关于被告是否实施制造侵权产品的行为。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制造侵权属于专利法中性质最为严重的侵权类型。
人民法院在专利侵权纠纷审理过程中,对于制造侵权的认定应当秉持稳妥、审慎的态度。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此,原告提交公证书上记载的李锐生通过微信朋友圈宣传“厂家直销”等内容、公证购买时取得标注“厂家直销”等内容的名片作为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的陈述,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李锐生在微信朋友圈、印在名片的宣传内容,实质上均是对销售涉案产品进行广告宣传,属于当事人的陈述,不能单独作为认定被告实施了制造行为的依据。
且被告为经营部,系自然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仅为“批发和零售业”,不具有生产资质,故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原告主张涉案产品系被告制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的民事责任承担。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经营为目的,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侵害原告的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首先,关于停止侵害。
如前所述,被告实施许诺销售、销售涉案产品的侵权行为,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许诺销售、销售等侵权行为”,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其次,关于销毁侵权产品的模具和剩余库存侵权产品。
鉴于被告未实施制造行为,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处仍存在库存侵权产品,原告主张“推定”被告处仍有侵权产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
鉴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别、侵权产品的市场价值、侵权行为的性质、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合理开支、原告作为权利人起诉的同类案件较多、本案被告认可的调解金额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支付维权合理开支201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福田区锐鹏数码配件经营部立即停止侵害名称为“车载支架”、专利号为ZL201830724757.4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福田区锐鹏数码配件经营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爱奇丽科技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
三、被告深圳市福田区锐鹏数码配件经营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爱奇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维权合理开支2015元;
四、驳回原告深圳市爱奇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被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深圳市爱奇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200元;
由被告深圳市福田区锐鹏数码配件经营部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瑜 瑜审 判 员 刘 燕人民陪审员 张 灯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银椿(兼)附外观设计图片:主视图俯视图后视图仰视图左视图立体图右视图被控侵权产品:主视图俯视图后视图仰视图左视图立体图右视图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人民法院在认定一般消费者对于外观设计所具有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时,一般应当考虑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授权外观设计所属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设计空间。
设计空间较大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不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
设计空间较小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更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