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9民终65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寮步时旺百货店,经营场所为广东省东莞市**************。
经营者:黎时旺,男,196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为湖北省通城县********,公民身份号码为422************615。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华山,广东旭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张国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尧靖,广西桂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寮步时旺百货店(以下简称时旺百货店)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宜佳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9)粤1971民初330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9年11月21日,美宜佳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时旺百货店立即停止侵犯美宜佳公司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时旺百货店向美宜佳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50000元。
3.时旺百货店承担本案一审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东莞市寮步时旺百货店(经营者黎时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包括合理维权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28000元;
二、驳回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东莞市寮步时旺百货店(经营者黎时旺)负担。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9)粤1971民初33060号民事判决。
上诉人时旺百货店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时旺百货店不构成商标侵权。
1.时旺百货店的营业执照经营项目包括零售和日用百货,不存在商业咨询;
而美宜佳公司申请了两个高度近似的商标图形,其服务项目应当有本质的区别。
时旺百货店的招牌不可能同时侵犯美宜佳公司两个商标。
2.案涉第1357302号商标的服务项目为广告、商业咨询、进出口代理、推销、拍卖,时旺百货店的经营范围与第1357302号商标服务项目没有任何冲突,可以排除时旺百货店的招牌对第1357302号商标的侵权。
3.案涉第5585266号商标系由线条方框、白底、方框内白底和黑色字体M美宜佳三字构成的整体,且M右上角有一个黑色的圆点;
而时旺百货店的招牌系由白色方框、红底白字M美惠家构成的整体,M右上角没有圆点,也没有注册商标标识,不构成对第5585266号商标的侵权。
二、时旺百货店使用的招牌即使对美宜佳公司的案涉商标构成侵权,仅是对第5585266号商标构成高度近似,仅侵犯案涉第55852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且结合判例,赔偿金额应为5000元-10000元。
综上,上诉请求:1.依法对一审判决第一项进行改判,判决时旺百货店不应向美宜佳公司支付28000元。
2.本案一审、二审受理费由美宜佳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美宜佳公司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时旺百货店对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二、一审判赔金额是否恰当。
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关于焦点一。
美宜佳公司是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上述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35类。
美宜佳公司对上述注册商标在商标注册有效期限内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时旺百货店提供的服务与美宜佳公司第558526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超市推销(替他人)”、“以便利店的方式推销(替他人)”为相同服务,与美宜佳公司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推销(替他人)”为相同服务。
时旺百货店招牌上使用的标识与美宜佳公司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在隔离状态下进行对比,图形部分均为类似房屋双屋顶形状,右侧柱体延伸并进行一定变形,在图形的构图及颜色、外形设计、整体结构方面构成相似,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故时旺百货店在其招牌上使用被控侵权标识的行为侵犯了美宜佳公司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时旺百货店上诉主张其未构成侵权,本院予以驳回。
关于焦点二。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案涉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案涉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标准、时旺百货店侵权行为的性质与后果、店铺经营持续时间及店铺规模、美宜佳公司的合理维权开支等因素,酌定时旺百货店赔偿美宜佳公司含合理维权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280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时旺百货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东莞市寮步时旺百货店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